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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熾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籍設台中市
被告
甲○○ 籍設台中市
現住台中市

          現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六號六樓之一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一人。孰料,因原告經商失敗,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市西區公館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鄭江霞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六號六樓之一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鄭江霞到庭陳述無訛,復有台中市西區公館里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被告設籍處所「台中市○區○○○街六號六樓之一」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或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六號六樓之一戶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徵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鄭江霞所亦稱兩造於婚後即設籍並居住在該戶籍地,八十九年原告經商失敗後,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始攜子與其同住。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楊 熾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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