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 聲請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陳國華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魏啟林
- 相對人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捷謙
- 相對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相對人
- 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蔡玲蘭
- 相對人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廖源龍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柯飛樂
- 相對人
- 鉅秀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超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福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劉晉良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海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三0七號,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為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聲請已依法撤回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事件,聲請人並依法就上開停止執行行為,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部分,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十六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且相對人等迄今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