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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於八十九間向被告購買定期存單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持該定期存單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工程保固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在案。時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工程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行使質權卻遭被告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彰化縣政府得行使質權,即該定期存單之債權仍存在,彰化縣政府得領回全額,而不須提存。現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已確定。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賣給訴外人久益公司工程車,價金餘款一百一十萬元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該筆債權已於九十年六月對鹿港國中扣押收取七十萬餘元,惟尚餘債權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彰化縣政府扣押該定期存單,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取得收取命令在案,原告即派員並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員吳文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持該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後,原告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助酉字第六○七號收取命令,得逕由原告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八千零四十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惟被告以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爰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為原債權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加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共六百七十二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執行費八千零四十元,總計六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查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已發生,而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告之後,且因彰化縣政府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對該定期存單上之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債權設定質權,並有前開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得行使質權,確認債權仍存在,是被告主張已行使抵銷權云云,並不足採,況且,縱被告與訴外人久益公司間有約定被告並未拋棄抵銷權,惟該約定並不涉及第三人或質權人。

三、證據: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乙份、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乙份、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乙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往來,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首度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動用金額達一千六百萬元。訴外人久益公司因無法完全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次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期一年,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動用,由於授信額度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完全未獲清償,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最近一次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額度金額仍為一千六百萬元,以首次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上次授信額度,準此,被告對於訴外人久益公司之債權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其後之契約僅為展期。又訴外人久益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亦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被告計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㈡訴外人久益公司於被告處有定期存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自得以前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雖該定期存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予彰化縣政府,質權人彰化縣政府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提示存單,主張行使質權,但經被告以未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

㈢查被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仍有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先於原告之執行命令,又依訴外人久益公司於申貸借款當時,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肆、一般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久益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債權銀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人寄存債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債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債權銀行之一切債權,依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主張行使抵銷權,係屬合法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法對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亦應於質權人彰化縣政府就其對訴外人久益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行使質權後,由被告與原告分別就自身對訴外人久益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質權設定通知書乙份、授信額度契約書二份、聲明異議狀乙份、借款申請書十九紙、債權憑證乙份、借款申請書五紙、民事起訴狀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九間向被告購買定期存單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持該定期存單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工程保固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在案,時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工程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行使質權卻遭被告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彰化縣政府得行使質權,即該定期存單之債權仍存在,彰化縣政府得領回全額,而不須提存;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賣給訴外人久益公司工程車,價金餘款一百一十萬元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該筆債權已於九十年六月對鹿港國中扣押收取七十萬餘元,惟尚餘債權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彰化縣政府扣押該定期存單,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取得收取命令在案,原告即派員並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員吳文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持該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後,原告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助酉字第六○七號收取命令,得逕由原告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八千零四十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惟被告以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爰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往來,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首度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動用金額達一千六百萬元,訴外人久益公司因無法完全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次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期一年,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動用,由於授信額度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完全未獲清償,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最近一次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額度金額仍為一千六百萬元,以首次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上次授信額度,準此,被告對於訴外人久益公司之債權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其後之契約僅為展期,又訴外人久益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亦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被告計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訴外人久益公司於被告處有定期存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自得以前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雖該定期存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予彰化縣政府,質權人彰化縣政府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提示存單,主張行使質權,但經被告以未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被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仍有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先於原告之執行命令,又依訴外人久益公司於申貸借款當時,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肆、一般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久益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債權銀行得逕行抵銷債務人寄存債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債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債權銀行之一切債權,依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主張行使抵銷權,係屬合法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法對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亦應於質權人彰化縣政府就其對訴外人久益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行使質權後,由被告與原告分別就自身對訴外人久益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九間向被告購買定期存單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持該定期存單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工程保固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在案,時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工程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行使質權卻遭被告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彰化縣政府得行使質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賣給訴外人久益公司工程車,價金餘款一百一十萬元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該筆債權已於九十年六月對鹿港國中扣押收取七十萬餘元,惟尚餘債權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彰化縣政府扣押該定期存單,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取得收取命令在案,原告即派員並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員吳文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持該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後,原告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助酉字第六○七號收取命令,得逕由原告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八千零四十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惟被告以已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付,爰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乙份、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乙份(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就系爭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九間向被告購買定期存單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定存單債權,被告可否主抵銷權?經查:

㈠首須說明者,就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九間向被告購買定期存單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持該定期存單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工程保固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設定質權給彰化縣政府,則其等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按系爭定期存單係久益公司存放該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在被告處,被告交付一張定期存單給久益公司,故久益公司(債權人)對被告(債務人)享有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後久益公司就該消費寄託債權雖設定權利質權給彰化縣政府,然斯時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彰化縣政府僅於質權設定之範圍內,得直接向被告(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非謂該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權利已歸屬彰化縣政府,故於彰化縣政府實行質權後,如尚有剩餘款項,該款項仍應由久益公司逕向被告領取之,合先敘明之。

㈡查本件系爭存單係經久益公司提供由原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久益公司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間所發生之損害修復等費用,嗣於保固期間內確已發生彰化縣政府應給付營泰公司價款四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關於久益公司所施工之碎石級配厚度不足部分,應扣金額共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而系爭存單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屆期,且彰化縣政府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後段規定就其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向被告直接為給付之請求。又依該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二條所載:「存款人(即久益公司)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即被告)得逕依質權人(即原告)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故彰化縣政府主張被告應就前揭修復費用及扣款之債權額即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為給付乙節,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本諸上述,就系爭定存單債權,所餘尾款債權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934322),仍存在於久益公與被告之間,亦即,久益公司有權向被告領回尾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㈢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收取命令者,係執行法院將所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之移付命令,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支付。然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者,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主張抵銷,不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影響。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民執助酉字第六○七號收取命令,發函通知債務人久益公司及被告,就久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八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禁止久益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向久益公司清償,且應依該收取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此有上開收取命令在卷可憑)。然於本院發該收取命令後,倘被告對久益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自不待言。

㈣查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往來,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首度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動用金額達一千六百萬元,訴外人久益公司因無法完全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次簽立額度授信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期一年,授信額度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動用,由於授信額度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完全未獲清償,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最近一次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額度金額仍為一千六百萬元,以首次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上次授信額度,最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定最近及最後一次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額度金額仍為一千六百萬元,由於上次之額度授信動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完全未獲清償,故首次動用金額即為一千六百萬元,又久益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亦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被告計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授信額度契約書二份、借款申請書十九紙、債權憑證乙份、借款申請書五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久益公司就系爭定存單債權,對被告仍得請求收取尾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然因久益公司尚積欠被告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債權未還,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洵無不合。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久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主張。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本院之收取命令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