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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古燕雪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秀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因需款周轉,乃以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三十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經由訴外人江智皓向其所稱之幕後金主即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江智皓持原告所交付之書件證章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經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里字第一00六二二號收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江智皓代被告收取原告清償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江智皓受領金錢之交付,乃受領物權之移轉,屬法律行為,得適用代理之規定,是江智皓雖未獲原告授權受領清償,惟兩造素未謀面,前開借款交付、抵押權設定、利息收取、交涉還款事宜,均委由江智皓代為處理,且被告本人亦未曾向原告催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上開表見事實足使無過失之原告相信江智皓有代理被告受領清償款之代理權,而江智皓非原告之代理人,縱係原告之代理人亦無礙其表見代理人之認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所為清償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兩造之借款債務即歸消滅,被告當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原告雖與江智皓和解,但因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本應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礙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被告拒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江智皓受領支票之行為乃事實行為,不能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江智皓應係原告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江智皓表示其為中間人,未以被告名義為之自無由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本件縱認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原告本可輕而易舉的向江智皓索取被告之電話求證卻捨此不為,顯有過失,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與江智皓已私下達成和解,江智皓允諾向原告還款,顯然原告亦自承尚未清償,原告提起本訴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作前開借款擔保。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連同二十萬元利息共一百七十萬元簽發支票交付江智皓,欲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三、江智皓並未獲被告授權受領原告所欲清償之前開款項,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各一件可證,並經江智皓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於江智皓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時生清償之效果?

一、清償行為有無代理之適用,兩造固互有爭執,並各有所據,姑不論何者可採,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而言。是表見代理之成立,須具備:(一)未獲授權自命為本人代理人之人 (自命代理人);(二)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代理行為);(三)因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表見事實);(四)致使無過失之第三人信賴該表見事實陷於錯誤 (善意信賴)等要件,始足當之。而縱使具備表見代理之要件,仍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第三人是否主張表見代理,本有選擇之自由,其既得主張代理行為為有效 (成為表見代理),亦得主張其為無權代理,於本人承認前撤回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向自命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十條)(司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七七廳民二字第一0四六號函,關於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考),但二者不能並存,乃屬當然,是以第三人如已選擇不主張適用表見代理,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自命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解釋上嗣後即不得再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本人負授權人之責,否則不僅於法不合,更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原告所陳:兩造素未謀面,有關借款交付、抵押權設定、利息收取、交涉還款事宜,均委由江智皓代為處理一節,縱使屬實,惟此等情況證據與江智皓受領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清償款時,有無自命為被告之代理人,代被告本人為受領清償行為;及原告係因有上揭情況證據,致陷於錯誤,誤信江智皓係被告之代理人,始交付清償款,尚屬有間,原告仍應就上開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責舉證,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江智皓未將其交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於告訴狀陳稱:「...告訴人係與被告江智皓聯絡,告知其欲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被告江智皓得知告訴人欲清償借款乙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伊可代為轉交清償借款債務之款項,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清償借款之款項 (包括利息之部分)一百七十萬元交與被告江智皓,由被告江智皓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債權人甲○○...」;「...被告江智皓允諾告訴人,會將告訴人所交款項轉交與債權人甲○○以為債務之清償,然被告江智皓卻未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告訴人返還之借款交與債權人甲○○,被告江智皓受人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未為款項之轉交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 (見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五、六頁);於警訊時則陳稱:「...本人具還款能力,遂透過江智皓,將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由江智皓代還給甲○○...」;「...還款時亦是透過江智皓還錢,並當場向其表示一定要將錢還給甲○○...所以我認為江智皓已經涉嫌背信罪」 (見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我拿一百七十萬元的本金利息給江智皓要他還給甲○○」 (見同前偵查卷三十頁)等語 (嗣江智皓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侵占案件,以其觸犯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可稽);江智皓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是介紹他們借貸,沒有代理誰,原告還一百七十萬元也不是被告要我去收的,應該是原告要還錢,將錢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報備要還多少錢,但是後來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原告還錢我跟被告說,被告說把錢收齊後交給他,我收錢交給被告,被告是同意的」;「 (問:被告有無主動要求你去收錢)當初是我先跟原告確定到底要還被告多少錢,確定要還一百七十萬元後,我跟被告說被告也同意,然後原告就將錢交給我,要我將錢再轉交給被告」;「 (問:是用何種立場談還一百七十萬之事?)中間人的立場」等語,是參諸原告之前揭陳述及江智皓之證詞,原告係為清償借款,乃通知江智皓,由江智皓以中間人之立場協商清償條件 (有無告知被告,被告尚有爭執),原告即將清償款交付江智皓,委託江智皓交給原告之事實,可堪認定,執此,江智皓受領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清償款時,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僅係以中間人之立場,受原告之託交付清償款,亦即江智皓並未自命為被告之代理人,顯無以本人 (被告)名義為代理行為可言;且原告既係委託江智皓轉交清償款予被告,其交付清償款當時,並未誤認江智皓係被告之代理人,亦即根本無信賴前揭表見事實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顯屬無據。

三、再進一步言,縱認江智皓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清償款時,曾自命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因原告信賴前揭表見事實致陷於錯誤 (原告是否有過失,暫且不論),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已與江智皓達成和解,約定由江智皓分期償還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款項,江智皓且已給付二十餘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前揭案件刑事卷宗 (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可稽,並經江智皓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顯見原告先前已選擇不主張適用表見代理,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江智皓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嗣後原告自亦不得再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原告於本訴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對被告生清償之效果,不僅於法不合,更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所陳:雖與江智皓和解,但因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本應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礙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就其交付予江智皓一百七十萬元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先前已選擇不主張適用表見代理,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江智皓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已如前述,而江智皓雖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既未轉交予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果,供作前開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未因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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