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大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原告回台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與原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是不得結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違反近親結婚之規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聲明或陳述表示無意見。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親屬關係公証書影本乙份為證。查,被告係原告所生女兒文丁秀之配偶劉新林收養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親屬關係公証書可稽,是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直系姻親身分關係,而兩造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前揭近親婚禁止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