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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大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原告回台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與原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是不得結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違反近親結婚之規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聲明或陳述表示無意見。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親屬關係公証書影本乙份為證。查,被告係原告所生女兒文丁秀之配偶劉新林收養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親屬關係公証書可稽,是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直系姻親身分關係,而兩造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前揭近親婚禁止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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