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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5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1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生母乙○○相識,前曾基於同情,在不知認領與收養法律效果存有鉅大差異之情況下,錯誤簽屬認領同意書,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甲○○之認領登記。查被告固係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生,然就出生醫院、出生狀況等各項訊息,原告均無所悉,況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此亦可透過DNA之血緣檢測查證得知,現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三、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認領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年齡、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惟其行使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領無效之原因,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如下:⑴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⑵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⑶已受婚生推定時生父所為之認領。認領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利害關係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於他訴訟中主張之(參照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二六六頁至二七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七七頁)。本件被告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認領,並完成認領手續之相關戶籍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血緣關係,係出於同情而為認領,故請求確認認領被告之法律行為無效,致被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該身分上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如該認領確具有無效事由,乃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自得以訴訟主張前開認領無效,合先敘明。

四、次查,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領人於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僅得以其與被認領者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足證其原認領有反於真實血統主義時,始得主張認領無效。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就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者主張,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認領無效包括認領否認,所以為認領之否認時,必須舉證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統。且認領行為須兼顧血統真實,若對有血統聯絡之生父得為認領之否認,顯有背於人倫秩序(參戴東雄、戴炎輝合著中國親屬法頁三0六)。是主張認領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與被認領間不具血緣關係。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相關血緣鑑定,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主張其業經認領且已生效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認領同意書,其上業據原告與被告生母乙○○填載:「非婚生子甲○○,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生,確實係生父丁○○(簽名蓋章)與生母乙○○(簽名蓋章)所生,認領後出生別應從父系計算參男,並約定被認領人仍從母姓,為甲○○,特立此書約為憑。此致‧‧‧,認領人(生父)趙宗禮(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生母乙○○(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原告對於前開同意書上為其所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且核其簽名與本件起訴狀末端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認領同意書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參。查原告為三十八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原告長期在國外經營生意,於認領期間(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則原告顯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又前開認領同意書原告上多在生父欄之後親簽其姓名並蓋章,且載明被認領人出生別從父系計算為參男,並約定從母姓。以原告前開學、經歷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同情及誤認領為認養等語,顯與常情、事實均不符,不足採認。

(三)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本件被告係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生,依前述期間計算,其受胎期間應在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而就原告與被告生母乙○○之入出境資料關之,前開期間兩人均均有同在中國大陸之情形。再者,被告係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生,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認領,而原告與被告生母乙○○於被告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生前之二十三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同日入境台灣之紀錄,依常情研判,被告生母乙○○當時入境應係生產期將屆而返台待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出境),是就前述返台時間、被告出生日期及辦理認領日期相互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即將出生應已知悉而返台辦理認領被告後出境(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辦理認領後,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境),是原告返台時間在被告出生前二十餘日,而於被告出生後十日即辦認領手續,則原告對於認領被告應已知悉,否則,豈能於被告出生前即返台,於被告出生後十日即辦理認領?況原告前述認領行為,就前開時間觀之,與一般辦理收養係概在被收養人出生後相當時日始為之情形有異。又原告主張其因罹患肝病,應無性能力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性能力相關情形,據該醫院函稱略以:「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診斷為急性肝炎,應未達猛暴性肝炎之程度,而長期肝炎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但當時病患(按即原告)住院檢查並未包括該項目,故無法得知其實際情形如何。」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於前述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又原告主張係基於同情而認領被告,是其認領應非基於被脅迫或詐欺而為之,況原告配偶丙○○亦到庭證稱其夫妻與被告生母乙○○交情很好,有生意上往來,並非被脅迫而認領等語(參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認領亦非因被脅迫或被詐欺而為認領已為灼然。則原告欲推翻已認領被告之法律行為而主張其認領行為無效,自應提出二人間不具血緣親子關係之證明始能致之。

(五)綜上所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領被告,就形式上觀之,既已完成認領手續,且非基於被脅迫或詐欺而為認領行為,則其認領之法律行為自具法律效力。惟原告對於其主張與被告間未具血緣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主張係因基於同情而認領即遽認已具法律效力之認領行為為無效;換言之,即原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前開已具法律效力且合法之認領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就前述被告受胎期間推算,原告與被告生母乙○○均有同時在中國大陸之情形,而原告對於是否於前開受胎期間確無性能力而無法使人受胎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就原告之學、經歷觀之,原告對於前開認領同意書上之記載,應不致將認領與認養混淆。另就被告出生時間、原告認領時間與原告、被告生母入出境時間相互以觀,則原告對於將認領被告應已知悉,且其與一般辦理認養(收養)他人子女之情形顯有差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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