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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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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銘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其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以實際損害額為標準而酌減者,當係指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始有與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之可言。

㈡經查,依兩造所定僱傭契約第十八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除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外,如另有造成甲方損害時,皆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以就契約義務之違反,明定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尚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數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自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與「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以違約金視為損害總額者不同,後者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不一致時,始應依其間之差距為酌減;至於前者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既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非以有形之損害額為參酌之唯一依據,而尚須衡量是否能達其「懲罰違約」之強制罰之目的,此亦為法律分別「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予明白區別之立法意旨之所在。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並經原審採信在案,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審核減違約金為一千元是否合法或適當?原審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歸還物品後經歷三次庭期始派人點收(足認該等物品並非重要),進而認定上訴人之損失甚微等情節,逕予酌減其金額,惟並非上訴人不為點收,完全係因該等物品之包裹,不是經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就是由第三人轉送至上訴人手中,而被上訴人均無法當場與上訴人確認內容物,恐生內容物短少或毀損之爭議,始遲至於法庭上才公開點收,詎料,卻為原審引為非重要物品,顯係原審主觀臆測並苛責上訴人。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審之核減行為並無違法,惟其將原定之二十萬元核減為一千元,二數額相差懸殊,而原審所持理由,顯有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虞,是其核減之金額顯非適當,況且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情形,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鉅,宜重新予以酌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原審認定違約金判賠一千元,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欠之東西均已歸還,被上訴人欠八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當時是因為求職之關係,才會同意。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直營門市─迪迪企業社中華店,擔任門市人員,於原聘任期間屆至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續定僱傭契約,並約定僱傭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依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不得有竊取上訴人業務機密、妨害事業行為、虧空公款等等不正當行為,且被上訴人曠職滿三日者,即視同違約,而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除應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外,如另造成上訴人損害時,皆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無故曠職,經上訴人派人進行庫存盤點,發現店內短少下列物品:定址解碼器之穩壓器乙只、定址解碼器之搖控器電池蓋乙只。另被告因職務關係,曾領有新光保全卡二張、中華店鐵門鑰匙、店內庫存清單、值班表、個人識別證、公司資料冊及筆記本、公務電話SIM卡一張,經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違反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後僅返還二萬元,尚欠八萬元未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借款共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則坦承有欠款八萬元,而就保全卡等物品於離職後未交還,則以先前同事離職時,欲退還證件等物品,上訴人均拒收,才未返還,現相關物品已寄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包括借款八萬元及違約金一千元,就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違約金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就違約金酌減部分,則以前揭陳述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是本件有爭執者,係兩造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係「懲罰性違約金」?如係賠償性違約金,原審酌減金額是否過高?爰分別說明如下。

二、就系爭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係「懲罰性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違約金固有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分,所謂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然因民事責任不宜當然具備處罰、制裁之作用,違約金原則上為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解釋上應限於明示之情形。再者,就契約文義所顯現者,如同時具有「賠償性」與「懲罰性」之意涵,致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何種類,滋生疑義時,基於民事責任不當然具備懲罰性作用之立場而言,自應將該違約金之約定解讀為係「賠償性違約金」。況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經查兩造所定僱傭契約第十八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除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外,如另有造成甲方損害時,皆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文義上固有被上訴人如有違約除支付違約金外,尚須負損害賠償之記載,而使該違約金類如「懲罰性違約金」,然其所用契約文字上亦載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用語,故就該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於文義上容會被解讀成係「賠償性違約金」,則就此解讀上之疑義,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審所為違約金之酌減是否過高?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酌定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上訴人履行之情形,以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理中,已以包裹將所有物品寄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點收無誤,就相關物品內容,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當甚輕微;而觀諸兩造僱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每日為十三小時,但因甲方(即上訴人)業務需要或因工作進度問題需加班進度時,得要求乙方加班之,加班費依規定計發。」等語,該約定顯已逾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有關工作時數之規定,該勞務契約內容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受僱人)過於苛酷,為不公平之勞務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則已依約履行相當之期間,後雖曠職,惟觀諸該工作條件,實亦情有可原,且其亦未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收被上訴人歸還之物品後,歷經三次庭期使派人點收完畢,此實足認定該被上訴人未歸還之物品,對上訴人而言實非重要之物,故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其輕微等情,認原審就兩造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酌減為一千元,尚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依職權加以酌減為一千元,而就十九萬九千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陳卿和~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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