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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確認代理合夥人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智輝
原告
乙 ○
被告
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李文照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合夥人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李文照就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人之退夥,代理各合夥人受意思表示之權存在。

確認李文照傳達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人退夥聲明予他夥合夥人之義務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幼稚園法定代理人李文照均為合夥人,李文照擔任負責人,兼總務主任,每月領取固定薪俸,應為實際負責人,而有代理幼稚園各合夥人之權。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另李文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存證信函等事件,因原告不知其他合夥人之住址,原告之父李智輝要求給付他合夥人住址、電話,李文照竟稱無將原告退夥聲明轉達他合夥人及告知他合夥人地址、電話之權利義務,致原告無法有效聲明退夥,使退夥關係不明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文照僅負責被告幼稚園之一般營運,合夥事業並無賦予負責人就合夥契約關係之一切有代表他合夥人之權,而退夥意思表示之受領,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範圍,李文照亦無轉達退夥聲明予他合夥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幼稚園係合夥組織,原告均係被告幼稚園之合夥人。

二、李文照係被告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李文照就合夥人之退夥是否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限?

二、李文照有無傳達合夥人退夥聲明予其他合夥人之義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之退夥,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李文照既係被告幼稚園法定代理人,就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自有代表他合夥人之權限,且在合夥人請求退夥時,自亦有代理他合夥人受退夥意思表示之權限,應屬明確。

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將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李文照既為被告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他合夥人受退夥意思表示之權限,則李文照在代理他合夥人受退夥之意思表示後,自有義務將該聲明退夥之情事,報告(轉達)各夥人,如有收受之書面(物品)時,亦負有交付之義務,乃屬當然。

三、本件原告既有意退夥,因李文照就原告之退夥,是否有代理被告幼稚園各合夥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及有無轉達退夥聲明予他夥合夥人之義務,兩造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李文照有代理他合夥人受退夥意思表示之權限,並有將聲明退夥之情事轉達各夥人之義務,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代理合夥人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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