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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甲○○、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前以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陳碧琴、黃明利、黃朝居、黃浴輝、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及陳嘉欽等人設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內之二台浪板製造機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拆除並銷毀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及製成品,並聲明不得再裝設使用,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機字第○一○二號函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駁回前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確定。然查,原告以前開專利權受嘉宏公司侵害所提起之多宗訴訟,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者,其鑑定意見均認原告前開專利權未受實質侵害,為法院判斷所採納者,原告均受敗訴之結果,然若由臺灣科技大學、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鑑定,或法院判斷未採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者,原告均獲勝訴判決,則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均與其他機構見解岐異而論,足使原告合理懷疑其鑑定存有過失;再者,若機械技師公會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均為甲○○,則其輪值規則已流為具文,更令人懷疑其正確性。原告因被告機械技師公會、甲○○之鑑定,致使對於喬利公司等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而被告丁○○、丙○○、戊○○分別為機械技師公會之常務理、監事,對於受託鑑定之案件疏於行使審核及監察之職權,任由甲○○獨斷獨行,亦均與原告上開訴訟無法獲償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鑑定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機械技師公會、甲○○、丙○○、戊○○雖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前曾到庭所為之陳述或提出書狀,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機械公會、甲○○、丁○○部分:

⑴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之鑑定有何過失。

⑵被告機械技師公會就南投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係由被告甲○○依據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一定流程,會同南投地院及該案之兩造於現場實施鑑定,鑑定報告完成後且經被告機械技師公會領有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核發專利侵害鑑定研習班結業證書之常務理事丙○○審核。

⑶前揭案件,原告曾提出二份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二份為證,經南投地院認該二份鑑定報告具有流程缺失及互相矛盾,故不予採信,至被告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則經南投地院認鑑定人具足夠知識經驗得以判斷、鑑定內容客觀,予以採信。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戊○○部分:

⑴原告於起訴狀以臆測方式陳稱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存有明顯缺失、被告等五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而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

⑵南投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係由法官判決,機械技師公會僅依據專業知識參與鑑定,鑑定結果亦僅供法官參考,是否為法官採用與公會無涉。

㈢被告丙○○部分:機械技師公會係由經國家考試合格之機械專業技師組成,原告所稱之鑑定報告系經由機械技師公會發交予被告丙○○審核後送理事會決行,完全符合機械公會之鑑定流程辦理,原告指控被告丙○○對被告機械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怠於審核而任令理事長甲○○獨斷專行等語,純屬其臆測,與事實不符。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予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基本規範。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毫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南投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機械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南投地院委託而就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230921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出具之專利侵害報告、機械技師公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⑴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因被告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經南投地院所採取,致使原告對於該案被告喬利公司、陳碧琴、黃明利、黃朝居、黃浴輝、嘉宏公司等排除(專利)侵害事件,遭南投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為據。惟鑑定係一種證據方法,即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採取鑑定報告意見與否,係法院就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職權,尚非能遽論於一般情形,鑑定意見即能左右法院之判斷,是以,前開南投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雖採取被告機械技師公司之鑑定意見,而為本件原告之敗訴判決,惟細繹該判決內容,該院已就其所存之鑑定報告(含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被告機械技師公會),分別就其可否採取一一說明理由,其中就原告對於被告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論之爭執,亦以相當篇幅論述,由此可見,被告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論,已經該院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職權,詳加取捨。是原告於上開訴訟遭南投地院為敗訴之結果,此與被告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且,該判決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係因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影本存卷可查,益見原告對於喬利公司等之訴訟敗訴確定,與被告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二者間毫無關連。

㈢是以,被告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與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間,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摭拾其對嘉宏公司侵害所提起之多宗訴訟,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者,其鑑定意見均認原告前開專利權未受實質侵害,為法院判斷所採納者,原告均受敗訴結果云云,逕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再委託台灣科技大學、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鑑定,並履勘前開南投地院案件中所涉侵害專利之被控物件,本院認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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