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酉○○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午○○
- 原告
- 癸○○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巳○○
- 原告
- 戌○○
- 原告
- 申○○
- 原告
- 丑○○
- 原告
- 未○
- 原告
- 卯○○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辰○○ 住台中市○○路1之67號9樓之4
- 原告
- 庚○○(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己○○(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辛○○(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子○○(即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炎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6號
- 2號
- 設台中市○○路○段1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壬○○」記載,應更正為「莊錦坤」。
本件應由庚○○、己○○、辛○○、子○○為原告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莊錦坤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於94年10月2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本件既經於95年3月17日宣判並送達兩造,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又庚○○、己○○、辛○○、子○○為原告莊錦坤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庚○○、己○○、辛○○、子○○為原告莊錦坤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