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乙○○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庭羽 住同上
- 被告
- 甲○○ 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戶籍登記上所載父親欄與事實不符,是為使其等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庭羽(原名林挽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更名)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認識交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林庭羽自被告受胎產下一女劉靜璇,當時林庭羽與被告為辦理劉靜璇之戶籍登記,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林庭羽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林庭羽與被告間情感失和,被告即將林庭羽趕離家門,此後雙方間無任何性生活,嗣林庭羽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自訴外人徐獻堂受胎產下一女即原告,但因林庭羽與被告間仍有結婚登記,致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林庭羽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未具有合法公開結婚儀式而不成立,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上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判決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是依上情,原告之出生雖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之女,但因林庭羽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且林庭羽與被告間亦自九十二年五、六月後即無同居生活,原告顯非林庭羽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事實上無父女關係,原告戶籍登記中之父親欄資料實有不符,自有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經依原告與訴外人徐獻堂間所進行之DNA鑑定結果觀之,該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徐獻堂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0.5、PP值=0.999999」等情,此有卷附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暨相關鑑定資料足憑,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徐獻堂間具有親子關係。此外,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經參酌其於與林庭羽間之確認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林庭羽於九十三年四月左右離家出走;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林庭羽從事檳榔攤工作,當時其即租屋讓林庭羽獨自在外居住,自斯時起至今,其與林庭羽間即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上開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七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參照),揆諸前揭事證,足認原告主張林庭羽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且林庭羽與被告間自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後即無同居生活,原告係林庭羽自訴外人徐獻堂受胎所生乙情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婚生推定之規定,係以胎兒受胎期間生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如受胎期間生母並未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即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又上開受胎期間之規定,係依據醫學資料,胎兒受胎之分娩,通常最短為一百八十一日,最多為三百零二日,為使子女有多受婚生推定機會,通說認為第一百八十一日及第三百零二日亦應算入,故受胎期間共有一百二十二日。在例外情形,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一項之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受胎期間為受胎期間,對此例外情形應負舉證責任(高鳳仙 親屬法理由與實務 增訂三版 第二八六頁 五南出版社)(史尚寬 親屬法論 六十九年六月版 第四八五頁參照)。本件林庭羽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產下原告之日,係懷胎滿三十八週,即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二百六十六日為受胎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二百六十六日,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受胎期間林庭羽與原告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且林庭羽與被告間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原告受胎期間其生母林庭羽並未與任何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綜上,林庭羽懷有原告期間,與被告之婚姻登記既不合法,且其亦非自被告受胎產下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