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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之原告住所為兩造住所地,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來臺定居,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拒絕再回臺灣居住,原告多次懇求均無結果,嗣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准兩造離婚在案,顯見被告已無夫妻情義,令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向大陸地區人民地法院提起離婚之請求,並獲勝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今,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四九一八九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五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離臺迄今,且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勝訴在案等情,應堪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離開臺灣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復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客觀上均無欲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且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兩造離婚乙情時,原告亦有參與,當時原告亦同意被告離婚之請求,顯見原告亦無意維繫彼此婚姻,彼此之間早已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如維繫此等形式之婚姻已無意義,綜上所述,足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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