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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

返還林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共同送達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乙○○、戊○○、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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