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豐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132之6及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另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上述二筆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變賣分割確定在案,被告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賣上開二筆土地以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6465號受理後,定期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有保存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該建物所有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二筆土地拍定前,對於該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且拍定前對於該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顯已認諾原告之主張;至於上開二筆土地拍定後,因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被告對於該土地亦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台中市○區○○段132之6及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台中市○區○○段132之6及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於拍定後無法定租賃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台中市○區○○段132之6及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賣上開二筆土地以分割共有物,係執行法院逕於拍賣公告內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有保存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該建物所有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於上開二筆土地拍定前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原告就此兩造無爭執部分,提起確認訴訟,顯無訴之利益;另原告確認「拍定後」被告對於上述二筆土地亦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因屬將來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中市○區○○段132之6及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另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上述二筆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變賣分割確定在案,被告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賣上開二筆土地以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6465號受理後,定期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有保存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該建物所有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目前尚未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認被告「現在」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固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有保存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該建物所有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於「拍定前」並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上述二筆土地「現在」並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該等法律關係在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不明確情形,此與兩造就某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而被告又同意原告在法律上主張為有理由之「認諾」情形不同,尚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如不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內容,自應循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程序主張權利,始為正辦,其遽而對於無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殊無理由。
㈡原告確認「拍定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部分: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聲請變賣上開二筆土地以分割共有物,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6465號受理在案,並曾定期拍賣,但迄未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等土地將來是否完成「拍定」?已不明確,且將來如由被告應買並拍定,上開二筆土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客觀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甚為明顯,其於被告應買並拍定之情形,原告顯無再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必要。據此,原告對於將來且不確定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提起確認訴訟,非但法院無從猜測未來之實際狀況如何,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要難認為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