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處分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
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㈠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下稱神召會)原設有第十一屆董事白明道、古宋盡香、古熙和、蔡來于、李真、白美玲以及抗告人等7人,並以白道明任董事長,嗣古宋盡香、古熙和等2人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同年8月6日辭去董事職務、白美玲又已死亡,該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而董事長白道明則長年居住芬蘭國,已多年未返回臺灣處理神召會之事務,神召會之事務早已荒廢,抗告人前曾依神召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聲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由聲請人以神召會第11屆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但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函覆要求聲請人應聯繫白明道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召開董事會議,而未同意由聲請人召開董事會。另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所定「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而神召會所設第十一屆董事為7人,則每次董事會之召開應有4人以上董事之出席始能成立,本件神召會第十一屆之董事目前僅為4人,雖仍超過原設7人之半數,但因第11屆董事長白明道長期不返台執行職務,是抗告人縱依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而得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董事會,亦將因白明道顯然不返台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無法成會,其情形與董事會董事成員不足半數無異,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亦即將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會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扣除因死亡、辭職及其他情形喪失董事資格後之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以利神召會會務之推動等語。
㈡不料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聲明變更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方法,與其認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敘明抗告人如客觀上因有董事故意不出席致無法依據原組織章程有效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等問題,則應由抗告人提出資料證明該事實後,聲請法院裁定為不受章程第7條第2項之限制而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之處分,或為其他得以解決該現實問題之處分(然究應為如何之處分,始為允當,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後,再由法院裁判認定所提之解決方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殊不宜逕行變更原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等語。因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以神召會之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與訴訟事件係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尚有不同,具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是故,法院如認為須為必要處分時,該必要處分之內容如何自得由法院依據法人目的之達成、比例原則而作成裁判,不以抗告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乃原審法院徒以抗告人所聲明之處分方法與其認定不合,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不自行為適當處分之諭知,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必要處分,以利神召會會務之推動。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蓋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之。然而,該法條之管理監督事由,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所謂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則應注意比例原則,例如,捐助章程或遺囑,僅規定「設董事若干人」或未明訂董事解任條件者,即得認其組織尚不完全,而得依民法本條之規定,由法院為確定董事人數或董事解任條件之處分;至於「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例如,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得修改捐助章程者,即係其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禁止董事會修改章程;又如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未能產生,亦係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指定財團管理人。
三、經查:
㈠本件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按聲請狀所附章程誤載為五人);均屬義務職‧‧‧任期五年,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讚同決定,同等數時由主席決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等語,則依該章程所規定董事會之召集人、召集時間、事由、出席人數、表決人數等,乃至於董事長故不召集董事會時之決解方案,均設有明文,且該規定亦無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於一般操作上本無窒礙之處,故客觀上本件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本身並無民法第62條所規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可言。
㈡又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等語,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或者「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是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原審卷第59頁參照)。是本件神召會原設第11屆董事固為7人,嗣因原董事古宋盡香及古熙和等2人已分別辭去職務、原董事白美玲又已死亡,故現存第11屆之董事僅白明道、蔡來于、李真以及抗告人等4人,依據上開說明,目前神召會董事會之召開只須有3名董事出席即可決議,抗告人所稱董事長白明道顯然不返台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縱使屬實,亦無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抗告人認為本件有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95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2號函文( 原審卷第66頁),亦僅在促請抗告人儘速聯繫白明道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召開董事會議而已,尚非否定其依據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董事會。準此,抗告人如欲召集神召會之董事會以推動會務,或可聯繫白明道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而召開董事會議,或依據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本件尚無抗告人所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出入,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