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凌晨與同事即訴外人張淑華至訴外人紀石峰位於台中市○區○○○路317號4樓之18租屋處聊天,張淑華先行離去後,被上訴人即紀石峰之配偶,隨即與徵信人員及管區警員到上開租屋處,以上訴人與紀石峰涉有妨害家庭案由,要求上訴人與紀石峰隨同管區警員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接受調查,上訴人至派出所後,被上訴人竟強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乃向原告恫稱將通知記者到場拍攝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遭警方留置之畫面,上訴人為恐遭媒體報導,致名譽發生難以回復之虞,不得已而簽立和解書並簽發同年6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作擔保。上訴人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乃被脅迫簽發,並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被脅迫而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及本票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持本票向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01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簽發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紀石峰之姦情遭查獲後,在派出所內談和解時,自願表示要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書立和解協議書及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從未脅迫上訴人,更無上訴人所言以告訴記者來攝影等脅迫情事,至於記者丁○○是在事後上訴人一直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在聊天時始告知丁○○此事,並無在談和解時以告知記者一事脅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無脅迫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均係自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01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發票日95年5月26日、到期日95年6月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5紙係上訴人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清晨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會議室簽發上開本票,及由訴外人何沛晴當場草擬之和解書簽署時,會議室內除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紀石峰、徵信社人員何沛晴及江姓員工共5人。
(三)、上訴人在上開地點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至離開警察局止,未曾當場或事後返回警察局向員警報案或求救或主張在會議室內有遭受被上訴人等之脅迫。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協議書,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受脅迫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因而,上訴人對是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其聘請之徵信人員告知將通知記者到場拍攝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遭警留置畫面之脅迫下所為云云,無非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紀石峰之證詞為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紀石峰雖證稱:「被上訴人帶來的朋友,曾表示要找記者來採訪。」云云,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言詞係何人所述,且與當天在場草擬和解書之何沛晴證稱:「未曾提及或聽聞有人說要找記者」等情相左,其證詞顯有疑異;再佐以證人紀石峰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對於先前於92年間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其餘本票,已於95年7月間另案主張係因夫妻口角,在被上訴人脅迫離婚下,為安撫被上訴人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影本及95年度豐簡字第561號開庭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系爭本票果如證人紀石峰證述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發者,何以僅在本件以證人身份加以證述,而在個人另案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竟未一併提出或說明,證人紀石峰所述與實際所為相互背離,上開證詞實難採信為真正。此外,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會議室,又上訴人在上開地點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至離開警察局止,未曾當場或事後返回警察局向員警報案或求救或主張在會議室內有遭受被上訴人等之脅迫,均為上訴人所是認,本件上訴人果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揆諸常情,在派出所期間或被上訴人離開派出所後,即可立即向警方報案或訴明,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反而於13天之後即95年6月8日方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
(三)、上訴人復以事後接獲記者即證人丁○○之詢問電話等情,據以作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證人丁○○除否認曾接到男方的配偶或徵信人員告知外遇的當事人都在警察局,並要求前往報導一事外,並表示知悉上訴人與紀石峰涉有妨害家庭紛爭係在數月之後,業經證人丁○○結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事發當時兩造在立人派出所時,證人丁○○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或其聘請之徵信人員之通知,自難僅以證人事後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即謂被上訴人曾受有「通知記者到場拍攝」之威脅情事。此外,事發後證人丁○○獲悉此事時,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然依證人丁○○證述:「電話有找到人,他有告訴我事情,....,那位主管的態度誠懇,一直詢問我該怎麼辦,我基於同情,且案件沒有什麼特殊性,他也有說明他的立場及看法,跟我當時聽到的是那位高階主管被抓姦時不像一般的認知,通姦人被抓到後,都會委曲求全,居於弱勢,但我從徵信社聽到的是被抓姦後反而還與對方往來,但我跟那位高階主管電話聯絡後發覺,他反而是很無助的狀態,他知道我們是媒體,因為他的父母親也是有特殊身分,不希望消息曝光,所以很無助,我不想落井下石,所以就沒有做報導,之後就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及「我印象中有簽本票的事情,但後來有無發生本票的糾紛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件上訴人於接獲記者電話詢問時,既未閃避,對於本票之簽發,果如上訴人所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豈有不藉此向旁人說明之理。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且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所為,從而上訴人之聲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