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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告
乙○○
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鄉林維也納社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召開之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規約中第31條管理費費率研訂:通過C議案,共有四種收費金額,A區單戶以2,200元計費,A區合併戶以3,300元計費;而B區單戶以3,200元計費,B區之合併戶以4,800元計費」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將下述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1至4項決議均予撤銷;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求為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不成立;另系爭第4項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關於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至3項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之問題,故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鄉林維也納公寓大廈(以下簡稱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於95年6月3日召開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即作成如該次會議紀錄「六、研討事項」之說明①:將規約中第3條第1款第3項約定專用部分刪除;說明②:將規約第18條第1款第7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由住戶以戶數為分擔基準自行負擔部分,修正為水費部分由管理委員會支付;及說明③:於規約第22條加註財務報表於每月10日之前公告週知等3項決議(以下簡稱系爭第1至3項決議),該3項決議自屬未成立。又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50人,依據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始可作成有效決議,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實際到場者為30人,加計出具委託書之11人,共計41人,但如會議紀錄「六、研討事項」之說明④所載,有關管理費費率應採:A區單戶以2,200元計費、A區合併戶以3,300元計費、B區單戶以3,200元計費、B區合併戶以4,800元計費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第4項決議),僅獲得24人同意,尚不足出席人數之3/4,故該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不成立,另系爭第4項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對於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0人,參加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實際到場者為30人,加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之另11人,共41人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1至3項決議,事實上是由被告委請該公寓大廈行政委員在會議中逐條朗讀擬增修之規約內容,並請到場開會之住戶,若有異議應適時提出,然到場住戶就該3項議案均未表示異議,故系爭第1至3項決議,實係經該次會議出席者一致同意而通過。至於系爭第4項決議,係由上開公寓大廈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亦無何違法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第1至3項決議因未經表決而不成立,第4項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50人,參加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實際到場者為30人,加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之另11人,共41人;又系爭第4項決議,係經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中之24人同意而作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至3項決議,因未經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並未成立;另系爭第4項決議,係在同意人數未達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3/4之情況下即作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系爭第1至3項決議因未經表決而不成立,及系爭第4項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第1至3項決議,係在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後,經全體出席者無異議而通過,已合法成立:

⒈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公寓大廈召開之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並未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由卷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上述3項決議之內容,均涉及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修改與增訂,原告既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遵守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惟其既主張該3項決議未合法成立,顯見其認為該3項決議對其應無拘束力,則其若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開3項決議於形式上既仍存在,原告如不遵守,將有遭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促請改善甚且強制遷離之虞,其在私法上之權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以論,原告起訴確認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不成立,藉以排除該項危險,即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於該條例第31條,就出席及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以外,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則未明定。被告抗辯: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六、研討事項」所載系爭第1至3項決議,實係由行政委員在會議中逐條朗讀議案內容,並請到場開會之住戶,若有異議應適時提出,惟因到場住戶就該3項議案均未表示異議,因而通過系爭第1至3項決議等情,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卷附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六、研討事項:

⒈案由:有關規約增修訂事宜研議」部分所載「本會委請行政委員擔任導讀之職務,就其內容逐條三讀,如有異議者請區分所有權人適時提出,以免喪失您的權益」記載之開會經過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故系爭第1至3項決議,係在議案內容於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當場宣讀後,因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而通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行之此種表決權行使方式,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違。原告雖主張:伊以為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就系爭第1至3項決議進行討論,並非要表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在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將該等議案送至上開公寓大廈住戶手中,且在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內,亦載明議案包括修正住戶規約等語,衡諸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達50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程序設有嚴格規定,故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易事,是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無可能僅為使上開公寓大廈多數住戶得以同時聚會,針對系爭第1至3項議案表示意見及進行討論,即大費周章,召集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意在該次會議中就該3項議案是否通過作成決議,則原告所稱: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過程僅就上述3項議案進行討論,並無決議云云,即非可採。又該3項決議既因所有出席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無異議而通過,自堪認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承前所述,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者,加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者,合計41人,已超過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0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3/4,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出席者之同意,作成系爭第1至3項決議,其出席與表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則該3項決議自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主張: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作成系爭第1至3項決議前未經表決,該3項決議並不成立,自非可採;其執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不成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4項決議,其表決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該項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項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主張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同意人數未達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4以上之際,即作成系爭第4項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據前揭說明,其應於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前述決議時,當場就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且於該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方屬合法。而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於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第4項決議時,已當場表示該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為95年6月3日,則原告得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之期間,依前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項決議作成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至同年9月3日為止,然因95年9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應以次日即95年9月4日為該3個月期間之末日,則原告於95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該項決議(參見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查,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雖於93年9月25日修訂為:該公寓大廈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96年2月8日公所民字第0960003099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本),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即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然該住戶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出席會議者中若干比例之人同意,始屬合法,並無特別規定,從而自應適用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人數,為實際到場者30人,加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之另11人,合計41人;系爭第4項決議則係經24人同意而作成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41人),固已超過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0人之半數,符合其住戶規約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然同意系爭第4項決議內容之人數(24人),並未達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3/4即31人【計算式:41(即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X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與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始屬合法之規定不符。是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4項決議,其決議方法既有違法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項決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訟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第4項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原告已於該次會議中就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該決議作成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該項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至3項決議,係在出席該次會議人數逾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出席之情況下,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而通過系爭第1至3項決議,則該3項決議因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合法成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至3項決議不成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