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美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遷居美國,惟原告因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解決彼此財產問題,並返臺生活,雙方形成分居狀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既已長久分居,早已無情感,實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衡之上情,彼此之歸責事由應屬相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自七十九年起既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函文、財產解決協議書(函中、英文)、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惟因無人認領遭退回在卷,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條二字第0九五0二一0一九二0號函暨退回文書乙份附卷足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分居長達十六年有餘,期間於八十八年曾協議離婚,彼此既鮮少聯繫,已如前述,觀兩造婚姻情形,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經長久分離,已無情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再者,衡之常情,勢因兩造確有難以繼續共同婚姻生活,否則當事人不可能簽立離婚書協議書,是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歸責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