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甲○○○○○○間就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三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台中縣潭子鄉○○段九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四巷二九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邀為訴外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凸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台灣凸輪公司於民國93年9月間陸續退票,93年10月8日公告為拒往戶,且自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81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確定。雖訴外人台灣凸輪公司就其借款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47-4地號土地及其上1124建號之建物共同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該擔保之不動產經鈞院95年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係以1,886萬8千元拍定,其上尚有高達2千餘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原告至多僅能優先受償1,200萬元,尚未足以清償上開欠款。詎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竟於93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台中縣潭子鄉○○段9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44巷2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於原告對其採取保全及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執清字第622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就訴外人台灣凸輪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竟於原告催討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參酌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目前之財產狀況,其僅分別有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凸輪公司之投資各100萬元、650萬元,共計75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按,惟本件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扣除原告自主債務人台灣凸輪公司經執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1,200萬元後,尚欠約1,300萬元,顯見被告陳詠霖即陳憲達所有之上開投資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保證債務,是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陳詠霖為台灣凸輪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明細┌──┬────┬─────┬───────┬─────┐│編號│放款序號│借款立約日│ 帳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 1 │ 13 │ 86.01.20 │ 1,827,000元 │ 93.10.20 │├──┼────┼─────┼───────┼─────┤│ 2 │ 73 │ 86.08.25 │ 793,702元 │ 93.10.18 │├──┼────┼─────┼───────┼─────┤│ 3 │ 823 │ 91.12.12 │ 3,000,000元 │ 93.10.15 │├──┼────┼─────┼───────┼─────┤│ 4 │ 1043 │ 93.05.28 │ 3,300,000元 │ 93.10.17 │├──┼────┼─────┼───────┼─────┤│ 5 │ 1063 │ 93.07.07 │ 3,500,000元 │ 93.11.07 │├──┼────┼─────┼───────┼─────┤│ 6 │ 1073 │ 93.07.22 │ 3,940,000元 │ 93.10.22 │├──┼────┼─────┼───────┼─────┤│ 7 │ 1093 │ 93.08.06 │ 5,160,000元 │ 93.11.06 │├──┼────┼─────┼───────┼─────┤│ 8 │ 1103 │ 93.08.26 │ 3,300,000元 │ 93.1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