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6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即DAN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女何宜庭。婚後兩造感情尚謂融洽,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起數次返回越南探親,其後竟滯留未歸,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七日至越南尋找被告,被告除委由親友交付其護照、越南身分證及居留證正本,表示不再來臺外,並要求原告獨自返臺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拋夫棄子,令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形式,夫妻情感嚴重破裂,實已達難以繼續維繫之地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如鈞院未許離婚,則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告同居。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護照、居留證、越南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鄧氏金紅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妹妹,今年七月份失蹤,十月份回到越南,我不知道她為何不回臺灣,我知道她在越南有男朋友,她說她不要回來臺灣,被告有請原告直接辦理離婚,她有把證件直接交給原告,我有打電話給她,被告說她要離婚…」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乃被告之姊,對兩造生活自較他人為了解,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經查,被告留滯越南未歸,且以交付護照、居留證正本表明不再返臺等情,如前所述。復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除自離家後不曾主動聯繫外,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堪認被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足見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