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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告
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9,378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9,37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1月起,即以點工方式承攬被告承包之黎明東街拓寬工程<公益路至五權西路>(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皆以實作點工單及開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96年1月至6月間之工程款亦如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現,惟96年7、8月工程款共計589,378元,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7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訴外人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僅雜項工程由乙○○發包施作,且乙○○發包之工程需配合被告簽訂小包合約書。然本件原告施作部份均為挖土機、鏟土機、破碎機等主體工程之工作,且被告付款多次從未要求原告簽訂小包合約,足見原告並非以乙○○之小包地位承攬系爭工程,且依前開工程契約書觀之,乙○○除承攬被告之工程外,尚需執行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等事宜,故乙○○顯然具有被告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得代被告對外訂購材料及處理工程事項。由是以觀,原告雖係經乙○○通知進場施工,惟所承作之工作均直接對被告負責,並直接對被告請款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於付款時尚會要求折讓或扣款,足見本件承攬關係確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末者,乙○○於通知原告施工時,均係以「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黎明東街拓寬工程」名義為之,是以乙○○之行為顯具有被告代理人之外觀,且被告對乙○○以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名義委託原告派工進場乙節,俱未表示反對並均依原告之出工數付款予原告,則被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之責任。

四、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以:系爭工程係被告發包與乙○○,而原告係受乙○○指示進場施作,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進場或施作事項,被告雖同意乙○○之請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與原告,但此為「縮短給付」之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承攬關係之故,又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含估價明細表),由乙○○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二)原告係由乙○○通知而進場施工,原告自96年1月起開始施工,至96年6月止均係由原告開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據以給付工程款。

(三)96年7、8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成立承攬關係?96年7、8月原告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領取?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即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96年1月至6月間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持實作點工單及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如數給付,足見兩造有承攬關係等語,惟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找原告公司進場施工時,原告公司即向伊要求可以直接向被告公司領款,伊即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同意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根據乙○○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請款,均由施工之廠商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被告為定作人,乙○○為承攬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時,應屬縮短給付之類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之合意,在解釋上應認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於乙○○,並依乙○○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於原告;乙○○復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於原告,並指示被告對原告交付。是原告前開主張固屬實情,然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成立承攬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與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僅雜項工程由乙○○發包施作,且乙○○發包之工程需配合被告簽訂小包合約書。然本件原告施作部份均為挖土機、鏟土機、破碎機等主體工程之工作,且被告付款多次從未要求原告簽訂小包合約,足見原告並非以乙○○之小包地位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惟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而已,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小包合約,或可推論原告與乙○○間並無承攬關係,然與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縱屬實情,亦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叫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均包含在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內,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點工單,須由伊簽認始可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則就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項目,被告既已與乙○○成立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被告斷無就相同項目再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委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與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記載,乙○○除承攬被告之工程外,尚需執行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等事宜,故乙○○顯然具有被告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語,然乙○○既承攬系爭工程,其即為承攬人,而承攬人處理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事宜,乃係其完成承攬工作必要之程序及步驟,又承攬與委任有別,承攬首重達成一定之結果,其獨立性強,若無定作人之特別授權,尚難據此遽認承攬人乙○○為定作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叫原告進場施工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有授權乙○○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於無證據證明乙○○有獲得被告之授權情況下,乙○○前開證述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定乙○○為被告之代理人,蓋乙○○若未獲得被告之授權,自不能單憑其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通知原告進場,即認其有權代理被告。此外,原告就乙○○已獲被告授權(即有權代理)之事實,均未能證明,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節,尚非無稽。

⒋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為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故必須三要件均充足始成立表見代理。又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再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查本件原告進場施工及施工範圍內容,均係由乙○○通知指示,且原告施工點工單,須由乙○○簽認後始可向被告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施工點工單雖有「濟業」二字,惟該點工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並未有被告之簽認,據此,尚無因可歸責於被告(即本人)之行為,而致原告認為乙○○有代理權外觀存在之事實。況原告(即相對人)亦未曾向被告查證乙○○是否獲有代理權或其他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而其向被告為查詢,並無困難,且原告對於該事實之釐清,於時間與勞力上亦不需存有太多之花費,然其竟未進行確認上開事實之行為。是已難認原告對於代理權之存在,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綜上,已難認被告存有民法第169條創造乙○○有代理權之外觀,而須負責之情事。是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亦未能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37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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