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本件相對人於94年9月間因個人因素而搬遷,卻未告知抗告人而違約,致損害抗告人權益。(二)相對人與熊昱錞於一審判決之後簽立切結書係為卸責,原請求恢復一審判決,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判。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並為簡易訴訟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5年5月25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則於95年6月30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均查無相對人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之資料,原審法院遂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收受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旋於法定期間內檢具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業於95年7月3日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則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無違誤。另查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則與原裁定應否撤銷或變更無關,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