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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中縣太平市普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8萬80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該事件亦已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7號拆除地上物第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50號拆除地上物第二審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3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