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皓偉律師
- 被告
- 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該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由被告交由訴外人張鐵耕作,後張鐵因積欠佃租,無力償還,遂於民國(下同)51年10月13日與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南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長曲訂立三方契約,約定由張長曲承擔張鐵所積欠之佃租,由張鐵將其耕作權讓與張長曲,該耕作權並未訂明存續期間,嗣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南山、張鐵將系爭土地交由張長曲耕作,張長曲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由原告二人繼承。
(二)詎被告於95年1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絲圍籬,並張貼公告,禁止原告二人再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為維護租賃權益,遂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被告於此訴訟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曲及原告二人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租訴外人張長海耕作,於96年3月3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兩造未存在任何租賃關係,駁回原告二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三)於前案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之訴訟進行中,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及繼承之事實,然卻主張原告二人有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兩造現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否存在租賃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實不明確,且於系爭租賃關係存否尚未確定時,被告逕以鐵絲圍籬禁止原告二人耕作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二人之租賃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其前已本於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存續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且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參原告提出之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及本院受理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紀錄)。原告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被告拒不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為由(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對被告提起一給付之訴,其復同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本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