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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之父丁○○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該3項附約以下合稱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即原證二)及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安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下同)PM3-722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新社鄉○○村○○街262 號前,與訴外人廖正豊駕駛之5J-03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凌晨4時55 分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時已死亡(即原證七)。本件原告2 人為系爭南山及安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後即通知被告2 人申請理賠,惟被告2 人以車禍事故係被保險人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7.1mg/dl)駕車所致,分別屬系爭南山及安泰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即原證三、五)。然查本件被保險人於送至豐原醫院前已死亡(即原證六、七),豐原醫院於同日為被保險人所進行之血液檢體乙醇測定287.1mg/dl之檢驗值(下稱系爭檢驗結果),實為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偽陽性」之結果,故系爭檢驗結果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保險人生前有無飲酒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2 人以上開「偽陽性」結果,指被保險人生前飲酒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分別於95年6月5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95年6月7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通知拒絕理賠原告2 人保險金,顯屬無據。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之聲明:⑴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18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500萬元,及自9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於95年4月21日上午4時10分許發生車禍,同日上午4時55 分經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時雖已死亡,惟系爭檢驗係於同日上午5時4分51秒進行,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完成,其間相隔僅約1小時,依「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專業意見(即安泰被證七、南山被證四),在此時間內,被保險人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檢驗結果為偽陽性反應,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有無飲酒之依據,實不可採。而系爭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87.1mg/dl之結果,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0.25mg/l以上不得騎車之標準,且該檢驗之酒精濃度亦已逾吐氣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顯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用系爭檢驗結果為相關依據,並認定被保險人違規於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是本件被保險人因酒醉騎車所導致之意外傷害事故,已分別屬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3 款、「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第3 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4款及系爭安泰保險契約第21 條第3、4款之除外責任,故被告2 人依約未予賠付保險金,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訴外人丁○○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原證二)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及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被保險人,原告2人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訴外人丁○○於95年4月21 日凌晨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凌晨4時55 分許送至豐原醫院前已死亡。豐原醫院為訴外人丁○○進行血液檢體之乙醇測定檢驗,「申請時間」為95年4月21日上午5時4分51 秒,「簽收時間」為95年4月21日上午5時33分53秒,報告時間為95年4月21 日上午5時33分53 秒,檢驗值為287.1mg/dl(即原證八)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豐原醫院急診室醫囑單(即原證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1 份(均為影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參諸,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3 款、「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第3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4款及系爭安泰保險契約第21條第3、4款,均有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成份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致死亡、...,或傷害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原因之約款,此有各該保險單條款書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茲應予以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丁○○於因事禍事故死亡後,經豐原醫院為之進行血液檢體之乙醇測定檢驗,結果檢驗值為287.1mg/dl(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是否合於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若非則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若合於上開除外責任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此亦為本件兩造之爭點。

四、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觀諸,本件系爭保險均為意外保險(即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而非疾病保險。故而,上開「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成份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致死亡、...,或傷害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原因約款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上開除外責任約款其意當係指因飲酒後駕(騎)車超過約定之標準值,而致發生事故(包括自行肇事或與他人肇事)顯明,而非原告所主張因飲酒直接致死亡,始為上開除外原因所規範者。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原因,顯無可採。

五、按以血液酒精濃度在250~400mg/dl時,對人體的影響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此有卷附之酒精影響安全駕駛及其及法規之探討論文可稽),足見訴外人丁○○於95年4 月21日凌晨4時10 分許,騎乘機車於上開(一)所述之路段,自左後方追撞訴外人廖正豊(註: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5445 號)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雖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人體死後所採集之檢體,易因血液中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 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本件丁○○死後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應屬偽陽性云云。惟查,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該訴訟事件中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或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所致,而是依其檢驗過程,結果呈現不合理之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情形(蓋於此等酒精濃度下,被保險人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而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且該事件中之訴外人王榆翔及證人王慰慈,在發生車禍現場及在醫院急救時,與被保險人均有極近距離之接觸,竟未聞到酒氣味,亦違反常理(見卷附該件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述內容)。本件丁○○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並未有酒精濃度過大之不合理情形。又丁○○死亡時間為95年4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凌晨4時55 分許間,其於同日凌晨5時4分51秒即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見卷附證八之檢驗單),歷時大約僅一小時,在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參見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另件訴訟事件人體死後血液酒精濃度變化相關疑義,所出具之94年1月2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之鑑定意見內容)。原告主張本件丁○○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屬偽陽性,並無可採。

六、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近年來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基本交通安全觀念,警察機關亦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是社會大眾對於醉態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極易導致車禍死傷結果之高危險性,均有所悉。本件被保險人丁○○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 7.1mg/dl ,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標準值,又其生理反應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犯罪行為。丁○○於深夜酒後騎車自後追撞大貨車,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該酒後駕駛犯罪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而該當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⑴⑵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由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癸○○、辛○○、己○○、郭耀聲,由其4 人證述,均僅能得知丁○○於95年4月20日下午10 時前之行為而已,此至翌日95年4月21日上午4時間之行為,仍無從證明,是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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