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甲○○
57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為保証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保証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由原創立場員賴金陵召集原創立場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召開臨時場員大會會議,假借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406巷161號村村長辦公處,並由出席原場員及依法承繼讓與人及被繼承人之社股持有權利、義務場員,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之場員大會會議之決議,選(聘)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向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經查:保証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有關該農場之解散及清算程序,自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辦理之。而按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第一項)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第二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三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第63條之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5條規定:「(第一項)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第二項)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準此可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其清算業務之監督機關為該法人之主管機關(依合作社法第2之1條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僅於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情形(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參照),始須將清算人就任『並』陳報法院備查,及將清算事務終了之情形『並』呈報法院而已。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依保証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臨時場員大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提出之臨時場員大會會議記錄參照),姑且不論其受選任為清算人是否合法(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所示,保証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僅餘場員賴金陵1人而已,出席前開臨時場員大會之魏曾阿琴、魏吳滿女、何炳煌、楊溪泉、楊大河、何慶堂、洪朱笋等人,雖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農場之社股權利,但不當然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場員,彼等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是否符合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無疑),聲請人既非由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則其就任即無須向法院陳報備查。從而聲請人所為陳報備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