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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959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樓之2
相對人
郭明寬即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謝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謝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7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謝蜜。嗣債務人郭謝蜜於⑴民國88年3月18日⑵民國88年3月15日⑶民國88年4月6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⑴7,451,945元⑵1,300,000元⑶1,500,000元,三筆債務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91年3月18日⑵民國91年3月15日⑶民國91年4月6日,且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將其對債務人郭謝蜜之抵押權及債權轉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6月17日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郭明寬即郭謝蜜已於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裁定選任郭明寬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共10,251,94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因96年拍字第1959號拍賣抵押物乙事,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茲因期間已久,現正積極搜證了解中。然依非訟事件第七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民法第八七三條等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債務人即郭謝蜜之遺產,未經繼承登記且已列冊管理,參列管文號95年7月10日府地字第095013號在案。故相對人依法陳述意見,是否停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已無不合,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或應否登記遺產管理人,乃執行法院拍賣應注意事項,要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無涉,亦無停止裁定之問題,併此敍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5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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