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郭謝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改定郭明寬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謝蜜之子,被繼承人郭謝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郭謝蜜之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聲請人長期遭病痛折磨,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相關事務均未參與處理,再者,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姐(即被繼承人郭謝蜜之子女)得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是為免有害被繼承人郭謝蜜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一份、診斷證明書七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一份、診斷證明書七紙(均為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繼字第六一二號、第七五四號拋棄繼承、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一號限定繼承、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0三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及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欠佳,須長期接受醫療診治,致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郭謝蜜遺產管理人一職,且經參酌被繼承人之子郭明寬到庭陳明其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而郭明寬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長子,對於郭謝蜜之債權債務狀況當較其餘兄弟清楚,由其擔任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改任郭明寬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學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