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郭明鎮兼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樓-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郭謝蜜所有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准予拍賣郭謝蜜之不動產部分,為郭謝蜜之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郭明鎮兼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顯有錯誤,因抗告人郭明鎮已解任,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所為職務上行為非代理繼承人亦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故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應為法定訴訟或非訟之擔當人,故關於遺產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列遺產管理人為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查郭謝蜜於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指定本件抗告人郭明鎮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再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改定郭明寬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為郭明鎮兼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附於原法院卷可證。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載郭明鎮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因郭明鎮已拋棄繼承且已非遺產管理人,其就郭謝蜜之遺產自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就前開郭謝蜜之遺產部分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郭謝蜜所有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即郭明鎮即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另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郭明鎮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郭明鎮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關於抗告人郭明鎮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即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郭明鎮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