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寅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萬81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904 號、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各1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87 年度裁全字第2265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3103號、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