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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給付甲○○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丁○○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給付甲○○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本訴部分:

①緣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0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除共有人翁成來外,其餘紀姓共有人為兄弟關係,翁成來分管位置於土地南側,紀姓共有人則占有使用其餘土地,而紀姓共有人間則別無分管約定。原告持分各為乙○○、丁○○各一八六七五分之三五九四(3594/18675),甲○○為一八六七五分之二三九六(2396/18675),其上則為荔枝園,合先敘明。

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同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被告丙○○並非共有人,明知其無採收權,竟故意主張有荔枝之採收權,於日前聲請假處分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0號)後,逕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採收,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侵害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用益物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援引前述法條之規定,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③次按前述荔枝園,八十七年度開花後係由訴外人王金松負責僱工噴灑農藥並為管理,依其估計,八十七年度產量至少有一萬五千台斤,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易價格每台斤四十元,扣除每台斤採收工錢六元,前述荔枝園之總價為五十一萬元,依原告持分比例分配,原告乙○○、丁○○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甲○○部分則為八萬五千元。

④查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度之荔枝採收權係讓渡與訴外人王金松,王金松僱工多次噴灑農藥,以讓荔枝樹開花、結果而無蟲害。未料正值荔枝收成之際,被告即利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方式,未勞而獲地坐享本件系爭荔枝園收成之利益。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利,而利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而採收本件系爭荔枝,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訴外人王金松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三人,此有訴外人王金松簽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⑤另有關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荔枝園無採收之權利,業經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詳為認定,原告援引用前開判決之證據資料,敬請鈞院併為參酌。而原告於前開訴訟審理程序中,絕無自認紀金波於五十七年問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特為聲明。至於被告所舉前開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筆錄內容,係書記官對於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內容有漏記所致。按當時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之意旨是「原告主張紀金波於五十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管理,此項主張並不實在,此由系爭土地大門鑰匙都是被告在保管使用乙節」可證。尤其,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審理期日有自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勢必會於當日及其後之審理期日主張原告業已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茲從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如此主張,即可證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為任何自認行為。

⑥⑴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五十五年四月間即已移轉登記與紀丕哲、乙○○、甲○○、組榮宗、紀政潭(另二共有人為翁成來、翁天來),該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於五十七年間,前開所有權之歸屬均無變異。

⑵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於五十五年間,紀金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嗣,然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於該六人,仍由紀金波與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紀金波於五十七年中風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荔枝農作物借貸與被告云云。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之初即嚴正否認被告之主張,而要求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迄另案上訴時,竟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法院曾為自認,試圖以錯誤之筆錄記載扭曲原告之陳述。事實上,原告在另案第一審法院自始至終均無為任何自認之行為。

⑶被告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不爭之事實。另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系爭土地有何種合法之使用權源,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適用問題。此節,從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之內容,益得明確。

⑦⑴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一再地要求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另案上訴理由狀及本件答辯狀辯稱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已經自認被告之配偶紀金波在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云云,無非是斷章取義截取另案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錯誤之審理筆錄上記載「紀金波五十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管理」之字樣,然而,該段筆錄內容實是原審書記官漏記「原告主張」及「但是」等字。蓋原審書記官記載原告代理人陳述內容之筆錄全文為「否認證明書真正。鐵絲網不是公款支出。紀進雄所寫證明書是私文書。(漏記:原告主張)紀金波於五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管理,(漏記:但是)系爭土地大門鑰匙都是被告在使用。詳如庭呈答辯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之意旨是:「原告主張紀金波於五十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管理,此項主張並不實在,此由系爭土地大門鑰匙都是被告在保管使用乙節可證。」何況,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審理期日當時若有為被告所主張之自認行為,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勢必於當庭立即主張原告業已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之庭期及其後之三個期日之庭明從無當庭主張原告有為自認行為之清事,由此即可證明前開筆錄確是另審第一審書記官有所漏記。原告絕無為被告所主張之自認行為。事實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為任何自認之行為,此情由錯誤記載之筆錄「紀金波於五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管理」乙詞之前後文內容,均是在否認被告之主張,即可確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從無為任何自認之行為。況該段筆跡最末係記載「詳如庭呈答辯狀」,而原告當日之答辯狀內容均是在否認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自認被告主張之字眼,被告僅憑錯誤之筆錄記載即指原告自認,顯然是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⑵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絕無任何合法之使用權源。至於原告乙○○委請律師寄給被告之第0一四三0號存證信函,其上係紀載「另本人就近十年來渠等擅自收益之行為,並請貴律師聲明保追訴權」,亦是在指摘被告無權而擅自採收系爭土地上荔枝之不法行為。被告強詞指前開存證信函為自認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況存證信函係指「....近十年...」,如果是自認被告之主張,則從五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已有三十年,何以原告僅指近十年?由此益證原告無被告所主張之自認行為,被告之主張、抗辯完全不實在。

⑧⑴原告否認被告與紀金波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被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等早於五十五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任何第三人間就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對於原告等而言,均無任何拘束力,容無疑義。而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被告如主張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另案所舉之證人翁成來、廖學為、紀傳來等人所為之證詞,並不能據以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二)被告於五十七年與紀金波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三)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之事實。而縱認為證人翁成來、廖學為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忙紀金波注意土地耕作之狀況,及幫紀金波發工資予工人而已。

⑶另外,被告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庭陳述「直到五十七年我先生中風他才較未耕作,均由我管理叫工人工作等,但後來經過一年多我先生就好多了,且會騎車四處巡視。」等語,由此可見紀金波中風而不能行動僅是短暫的,紀金波在能行動之後,仍繼續巡看土地之耕作狀況,足證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紀金波將本件系爭土地交付與伊占有使用收益之情事。

⑨⑴被告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就受命法官訊問是否有證人知悉其主張五十七年間取得土地使用權乙事,被告再三表示並無人證,其後則聲請其子紀子楨到庭作證,被告言行前後不一,紀子楨又為其親生子,被告所有訴訟均為紀子楨出面委請律師打理,其證詞孰人能信?而另案第二審法官問紀子楨何以知悉其所提出信函內容之事,其稱因要談原告母親撿骨之事而與紀丕哲有連絡,然查原告母親在六十二年才撿骨,且原告母親自己有子有女,何須紀子楨在撿骨前數年代為操勞撿骨之事?紀子楨所言非但與事實不符,而且不合情理,不足為採。

⑵被告之子紀子楨在另案到庭提出乙紙影印之信函(日期為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擬以此信函上有「爸爸為了小媽媽往後的生活問題,安排他管理四九0號土地是好」之字樣,為被告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然,原告否認前開信函之真正,而紀子楨亦自承無前開信函之正本,故前開信函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至於紀子楨另提出乙紙日期為五十九年八月五日之信函正本,擬以信函作為證明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信函為真正之證明,紀子楨並前往台北請紀丕哲之兒子紀國揚在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信函上註記「右信函是家父紀丕哲親手筆跡無誤」之字樣,及聲請另案法院傳喚紀國揚,紀國揚亦遠從大陸到庭附和被告、紀子楨而為陳述。惟查,紀國揚之所以為前開註記,及遠從大陸返回到庭附和被告,紀子楨而為陳述,原因是不滿其母親將其父親留下之遺產分成五份、不滿原告乙○○將讓渡荔枝採收權之應分配之價金一萬元交給其母親,不滿乙○○不收九萬元之讓渡金、不滿王金松主張荔枝道上訴人強行採收所受之損害為六十萬元十及被告與紀子楨答應紀國揚簽寫同意書與伊等情,該等事實從乙○○、乙○○之妻與紀國揚之電話談話內容,即可證明。因此,紀國揚顯然是與被告,紀子楨有交換條件地到庭為證人,紀國揚所為之證詞實無可採。紀國揚於五十七年時僅十二歲,其證述知悉紀金波交由丙○○管理系爭土地一事,當非親自見聞,而紀國揚亦自承係聽其父親所說,然其父親業已亡故,是以無從查證,其所言孰人能信。況其稱由丙○○管理系爭土地係因其上有墳,紀金波子孫都不在身邊,又怕土地被變賣所致。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問紀國揚是否知悉原告居住於何處,其自稱「在老家」,而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乙○○自幼及長均居住於家鄉,並未他遷由此即可證實紀國揚的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採。並且,紀金波有多名兒子,被告獨獨主張已死亡之紀丕哲及其親生子紀子楨知悉其所主張之事,無非是要「死無對證」之手段。

⑩⑴按原告乙○○係在徵詢共有人之同意後,將本件系爭土地上八十七年度之荔枝採收權讓渡與王金松,價金為六萬元。乙○○在取得六萬元之價款後,即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未料,被告丙○○其後竟持九萬元至乙○○住處,稱是其將荔枝採收權讓渡予他人之款項。經查,如被告真有其所主張對本件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又何須持九萬元至乙○○住處?由此益證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

⑵復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紀政潭係被告之親生兒子,紀政潭之債權人紀子楨等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向法院聲請查封紀政潭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乙○○與丁○○為免外人持有本件系爭土地,而共以二百六十萬元參與拍賣買得紀政潭之應有部分。若被告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者,何以對其親生子紀政潭之應有部分遭人聲請法院拍賣乙事,不聞不問;而且,在紀政潭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當時,被告亦無向執行法院聲明其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人;基上益證被告之主張完全不實在。

⑪另查:

⑴紀金波係神岡鄉大地主,於其生前業將名下土地為分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四九三、四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均登為被告名義,其上亦為荔枝園,被告豈有採收系爭土地維持生計之必要?並且,被告有親生子紀子楨、紀政潭對其負扶養義務,紀子楨家財萬貫,被告根本無須採收荔枝為生。

⑵紀子楨在七十六年間對自幼及長居住老家之兄弟丁○○,紀子楨提出交還房屋之訴訟(七十六年訴字第三八九九號),丁○○亦主張父親紀金波同意其使用,並經兩造親戚多人作證,紀子楨仍答辯:「..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著有判例。」,此項答辯並為法院所採,而為丁○○、紀政潭敗訴之判決。被告為紀子楨之母,紀子楨向兄弟索回房屋時,可以主張一切權利須經由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在其母親丙○○之訴訟事件,竟可主張其就無所有權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由此突顯上訴人母子貪心之心態!

⑫另鈞院賜准函調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係被告第二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卷宗(假處分裁定案號: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二二九0號),為此懇請鈞院再函調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卷宗(假處分裁定案號:八十七年度全申字第一九一0號),以明被告當時藉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所採收荔枝之數量。

⑬⑴原告起訴主張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為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無系爭土地上荔枝之採收權,竟利用法院之假處分程序,將系爭土地之荔枝採收一空,被告就所採收之荔枝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係屬不當得利;另被告並無採收系爭土地上荔枝之權源,竟利用法院假處分之程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採收一空,被告之行為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不當得利之內容為被告所採收荔枝之價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亦是被告所採收荔枝之價值,故兩個請求權間有競合之關係。

⑵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是王金松僱工除草、施肥、噴灑農藥後,荔枝樹方能開花、結果而有荔枝可採收、出售,而王金松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有採收權,被告利用法院假處分之程序強行採收本件系爭荔枝,被告就其所採收取得之荔枝係屬不當得利,王金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王金松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三人,原告併就受讓取得王金松之權利,於本件訴訟併對被告主張,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許可。

⑭滋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詳膿列如后:

⑴右開判決謂「是本件爭執之焦點乃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紀金波於五十七年間中風後,有無表示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荔枝農作物留供上訴人生前使用、管理、收益而與上訴人間立有類似使用借貸或類似贈與之契約」等語,右開判決進而認定前開事項,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然而,對於原告乙○○於右開法院審理程序一再主張之「縱紀金波於五十七年問曾將系爭土地貸與上訴人(丙○○)使用,因五十七年紀金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與上訴人(丙○○)間所成立之該無名契約即類似使用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足拘束系爭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乙○○)」之抗辯,右開判決均無論述何以乙○○所為之前開抗辯不足採納,故右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無疑義。

⑵被告是利用法院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而採收本件系爭土地上八十七年度收成之荔枝;及原告乙○○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接獲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才提起本件之訴訟,乃本件不爭之事實;故在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前,本件系爭土地係在原告乙○○等之占有、使用中,毫無疑義。是縱在八十七年之前,被告曾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然被告之占有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洵無疑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右開判決均未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乙○○,依據何項法令必須容忍被告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土地,故右開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擴張部分:

①按原告三人為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前開土地上面積一四三九八平方公尺之荔枝園,本即由原告乙○○管理。原告乙○○將前開土地八十七年度之荔枝採收權讓渡與王金松,王金松給付讓渡費之後,隨即僱工進行除草、剪枝、施肥、噴農藥等等工作。按該年度之荔枝經王金松經營達於可收成之階段,被告竟利用法院之假處分程序,將王金松努力經營一年之荔枝全部採收一空,王金松因此受有該年度可採收荔枝之出賣價值五十一萬元之損害。王金松將其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權五十一萬元轉讓與原告乙○○、丁○○、甲○○,原告乙○○、丁○○、甲○○就該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五十一萬元,按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計算,對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②有關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可稽。

⑴被告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利用法院之假處分程序而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迄至前開判決確定,前後長達六年以上。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致原告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受到損害,而被告獲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擴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六年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共約定或習慣。」原告等人爰對被告請求其利用法院假處分程序,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之不當得利。原告乙○○部分為三十二萬二十六百四十九元,原告丁○○部分為三十二萬二十六百四十九元,原告甲○○部分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

㈡被告主張:本訴部分:

①緣被告為訴外人紀金波之配偶,原告等人為紀金波之子,紀金波於五十年時為預先處理財產,乃將本件系爭土地預為過戶與包原告三人在內等六個兒子,然土地則未交付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被告與紀金波所共同耕作,嗣紀金波中風,身體不便,乃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收益繼續耕作,以維生活費用,迄今三十年不曾間收斷。從而,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土地上之荔枝係被告所裁種,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採收之權利,尚不容原告等任意否認。按先夫前既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無名契約,類似使用借貸或贈與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上未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嗣先年於七十四年間去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先夫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先繼承上開無名契約之義務,即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依法有權採收系爭土地上荔枝,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

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兩造間請求容忍使用系爭土地事件,中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先後自認先夫紀金波於五十七年間中風交由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近十年來均由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使用收益之事實,分別有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該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提答辯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前於該案既已合法自認上開各事實,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鈞院自得援為認定本件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根據。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鈞院亦得認本件被告自五十七年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惟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卻無視該案被告所為前揭合法自認之事實及其效力,反認該案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遽予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實有偏誤,該案原告已依法提上訴,是以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自亦不足以拘束本件,併予陳明。

③被告依據鈞院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採收系爭地上之荔枝,係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⑴查系爭地上荔枝歷年均由被告耕作採收,已如前述,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竟擅自主張其有採收權,並試圖妨害被告之採收。被告為保全採收權及定暫時狀態,不得已乃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申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原告不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駁回告,已告確定在案。又被告已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六萬元,並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申字第一三四三號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上荔枝予以採收完畢在案。

⑵按假處分裁定,既經高院裁定維持並告確定,足見並無違誤不當。是以被告依據合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而採收系爭土地上荔枝,自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不法,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④退步言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亦非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既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使用收益系杜爭土地,而有孳息收取權即荔枝採收權,且對於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須返還或賠償。

⑤反之原告既未受系爭土地之交付,尚無收益權,自無損害可言,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賴克新向陳欉買受系爭土地,雖已登記取得共有權,但其買賣契約就利益之取得既未有所約定,且尚未交付土地,則賴克新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先夫雖於五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六子(包括原告等三人),惟先夫並「未交付」土地予六子,仍與被繼占有使用收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先夫仍有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等則「無收益權」甚明。又原告等人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交付請求權,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亦為先夫之繼承人,自亦得援引上開時效辯而繼續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⑶綜前所述,原告等人既未受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交付,即無收益權,自無損害可言,是其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⑥退而言之,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原告既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確實金額。惟查原告起訴狀王金松具名之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申字第一三四三號執行事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訴訟事件,中王金松與本件原告均屬同造當事人(共同義務人、共同被告),而本件被告正為對造當人(權利人、原告),是以王金松之利害關係,與原告完全相同,而與被告正好相反,自難期為公正之證言。

⑵查原告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件中,亦自稱系爭地上荔枝八十七年度採收讓渡於人總價六萬元,有該案提存通知書可稽,由此可證:

⒈系爭荔枝總價額顯然未逾六萬元,而扣除整地、除草、施肥、噴藥及採收等各項費用後,被告實無利益。

⒉原告臨訟空言主張系爭荔枝總價為「五十一萬元」云云,顯然不實,殊不可採。

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所附證九之信函影二紙,乃係訴外人紀丕哲(紀金波之長子︶所寫之事實,業據紀丕哲之子即紀國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有該日筆錄為證不容原告等空否認。抑有進者,紀國揚除證稱前開信函為紀丕哲之筆跡外,並稱:「系爭土地在紀金波中風前是自己在管理使用,其中風後由我祖母(即被告)在管理使用,因為我每年均會回去一、二次,所以詳情我知道,系爭地雖登記給六個子女,但因其上有三門祖先墳墓風水,為了防止子女去變賣土地,所以才會交給我祖母管理使用,這些均是我父親說給我知道」等語,益可證明紀金波確有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使用及被告有權使用系爭上地之事實。準此,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上地,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管理使用並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荔枝,自無不當得利或對任何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⑧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⑴原告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以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執行之方式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荔枝,「不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侵害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物用益權」(引自原告起訴狀),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卻以準備書狀改稱渠等已將系爭之荔枝採收權讓渡與訴外人王金松,「訴外人王金松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三人」,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

⑵經查原告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侵害其共有物用益權為由,主張渠等自身之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繼則改以被告侵害訴外人王金松之採收權,且王金松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與原告為由,對被告主張應返還對王金松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二者顯非同一訴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將本件爭點自其自身權益度損變更為王金松之權益受損,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予以准許。

⑨次查被告採收本件系爭荔枝,乃係依據已確定之假處分裁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行採收,自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且系爭上地多年來(包括系爭之八十七年度)均係被告管理並僱工種植之事實,並經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請求容忍使用系爭土地事件審理時自認無誤,且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前開訴訟事件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亦自承近十年來均係由被告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答辯狀所附證三、證四),自不容原告等再反覆主張,故原告主張渠等之共有物用益權受有侵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另原告於上開容忍用益訴訟中並未主張上開乙○○之自認筆錄有何錯誤,亦未依法聲請更正,而上開筆錄係屬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均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筆錄所記載之事項不實者,自不容原告空口指為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四號、二十六年上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上開事件自認之事實,亦可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其於前開事件所為之自認,尚非可採。

⑩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紀子楨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二八0號請求容忍用益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證稱:「系爭土地自買了之後,均由我父母二人(即紀金波及被告二人)在耕作使用及收益,在到五十七年我父親中風後,就交由我母親管埋使用收益至今。父親中風後,有天我、父親、大哥紀不哲三人在場,他告訴我兄弟二人說系爭土地要由我母親管理使用及收益,直至其百年之後」等語,並庭呈紀丕哲所書寫之信件影本附卷。是依紀子楨之證詞及紀丕哲之信件,即可證明被告確係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十地,從而被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生長荔枝之行為,當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申言之,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紀金波既已於生前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直到被告百年之後為止,則在紀金波與被告間自已成立「類似於贈與或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紀金波自上開無名契約成立時起,即負有交付並容忍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等既為紀金波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紀金波對被告所負之交付及容忍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此,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等亦有義務容忍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被告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自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⑪退步言之,若鈞院准原告變更訴訟者,亦因原告擅自將系爭荔枝採收權讓渡與王金松之行為,並未取得系爭荔枝採收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且即令認為系爭荔枝採收權係屬土地共有人者,該讓渡行為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渠等讓渡採收權之行為尚不生效力。職是,王金松自始即未合法取得系爭荔枝之採收權,當亦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權利,進而自亦無將該等權利轉讓與原告之可言,原告依渠等受讓於王金松之債權同被告有所請求,顯無埋由。

⑫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真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者,亦因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自非可僅以原告等之空口主張即認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

⑬綜上所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且被告不予同意。又被告係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難謂原告或王金松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且縱認.渠等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等亦末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埋由。

⑭程序部分:

⑴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其無採收權,竟故意主張劣荔枝之採收權,..逕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採收,依所為不僅侵害原告依民法第八一八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物用益權..原告自得援引前述法條之規定,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顯然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用益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害。

⑵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原告另以準備書狀改稱「..訴外人王金松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三人..」故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從而依原告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準備書狀觀之,原告嗣後顯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受讓自王金松之債權,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物用益權之損害,此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各該事實所主張之 請求權所適用之法條形式上雖屬相同,但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本非以形式上原告所主張之法條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職是,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改主張受讓自王金松部分之債權,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顯無疑義,自非可准許。

⑶另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就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有所放寬其要件,但仍須符合「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要件始謂為合法。然而本件原告所提變更、追加其受讓自王金松之債權部分,被告既不表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來訴訟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其一為王金松採收權受侵害之債權,另一為原告等共有物用益權受侵害,基礎事實顯不同相),並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被告除須抗辯原告共有物收益權未受被告侵害之外,若須抗辯王金松自乙○○受讓系爭土地之荔枝採收權並非合法,鈞院並應就其二者分別判斷,自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王金松荔枝採收權受侵害,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由原告請求乙節,確屬不合法之變更、追加,當然不應准許。

⑮實體部分: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以聲請假處分之程序以保全其權利之行使,均無任何侵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情,且無不當得利,凡此上情業據被告於鈞院審理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敘述甚詳,茲不贅。

⑵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如何,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亦不可逕信原告就其損害為五十萬元之主張為真正。雖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覆函謂:「經查八十七年台灣農產物價及成本統計月報及農情調查資料:荔枝六月每公斤平均價格為八十四點八一元,七月份每公斤平均價格為四十九點六三元,依據八十七年農業年報及農業災害良畜品單位損失金額表列荔枝每公頃產量約為五千公斤,每公頃生產成本約十二萬三千元」等語。然查上開台中縣農業局函文乃係說台灣全省各地之平均價格及平均產量函覆鈞院,並無足為系爭上地產量及其價格之證明,尤其系爭土地乃係旱地第十七等則之劣等土地,故其每公頃之荔枝產量當然不及於全省,每公頃平均產量。準此,台中縣政府函文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⑯本件另案丙○○與乙○○關於系爭土地容忍用益事件,雖丙○○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民事裁定,目前提起再審之訴中),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民法繼承法則之舛誤,鈞院於本件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認事用法,而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茲詳敘上開確定判決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如后。

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不當之違誤。

⑴按由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占有改定係以「讓與物權者與受讓人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前提,亦即倘與受讓人訂立契約者,並非讓與物權人,則自無前開法文之適用。查依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所謂丙○○自認內容,即二審法院更个卷第二宗第九四、九五頁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一)所示,與受讓人(即紀金波的六個小孩)訂立契約者,為丙○○,並非讓與物權人紀金波,與占有改定之規定顯不相合,詎原確定判決竟認有占有改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適用前揭法文不當之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占有改定係以讓與物權者與受讓人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前提,而間接占有之成立要件有三,其一. 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其二. 直接占有人須有為他人占有(他主占有)之意思,其三. 須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詳參王澤鑑著,用益物權與占有,第一八五頁,如附件二)。經查,姑不論本件與受讓人(即紀金波的六個小孩)訂立契約者,並非讓與物權人紀金波,與占有改定之要件已有未合。且上開無名契約亦尚包含「贈與契約」(請見前開自認筆錄),則乙○○等人既已「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與間接占有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亦無成立占有改定之餘地。詎原確定判決竟仍認有占有改定之適用云云,亦顯有適用前揭法文不當之違誤。

⑱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載有明文。又退萬步言,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即與受讓人(即乙○○等六人)訂立契約者,為紀金波而非丙○○(丙○○否認之),惟契約內容原確定判決仍認定為「紀金波的六個小孩同意﹃紀金波與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契約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仍認定為「類似使用借貸及贈與契約」(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四行)。既如此,則前開「同意」(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亦即乙○○就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樹,應容忍丙○○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丙○○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而丙○○之用益系爭土地,既係基於乙○○等六人之前開同意(契約),自亦屬「有權占有」無疑!詎原確定判決卻認丙○○為無權占有,亦顯有不適用前揭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⑲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不當、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法則)之違誤。

⑴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參照),然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之使用借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載有明文。是以退步言之,本件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乙○○等六人與讓與人紀金波成立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按:事實上係與丙○○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及贈與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且紀金波亦未經乙○○等六人之同意(按:丙○○否認之),復將系爭土地交由丙○○使用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乙○○等六人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該六人並未曾為終止該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若欲終止契約,必須由該六人全體共同為之,缺一不可),為原確定判決所同認,則丙○○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係無權占有云云,其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即顯有不當。

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紀金波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而乙○○亦為紀金波之繼承人之一,為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紀金波繼承統表與戶籍謄本附前審卷可稽。是以丙○○迭次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乙○○應「繼承」紀金波與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讓與契約之義務,顯屬合法有據,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丙○○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顯有違背或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違誤。

⑶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退而言之,乙○○既已「繼承」無權利人紀金波,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紀金波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丙○○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丙○○顯然「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得據以請求乙○○容忍使用。詎原確定判決竟謂:「縱令紀金波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丙○○),然未經乙○○等六人共有人全體同意,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云云(請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最未行至第七頁第二行),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自屬違誤。

⑳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附件三)謂:「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乃為保護占有而設,故雖對於占有人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如不依合法程序而奪取占有人之占有時,則占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附件四)亦謂:「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已力防禦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亦得主張之。」,足見不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占有人均得行使上開法文所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或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⑵次按學者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五三九頁(附件五)謂:「羅馬法將占有與所有為區別,以占有之訴與所有之訴,完全分離。占有訴訟惟依占有之關係以決定,而排除所有權及其他本權所生之抗辯。此原則為近代立法所採用,對於占有上請求權,不得以本權上之理由為異議,惟得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蓋以禁止的私力破壞和平者,首應回復原狀也。」;又王澤鑑著用益物權與占有第三六八頁(附件六)亦謂:「乙提起占有之訴時,甲不得以其對占有物有本權(所有權)而為抗辯,法院僅應審查原告有無占有的事實及其占有是否被侵害,被告有無本權,則所不問。」;另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六五九頁(附件七)亦謂:「就請求權人與相對人而言,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與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可互相提起,亦可以反訴為之。例如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建築房屋,乙其後翻修時,甲予以干擾,乙乃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訴請甲停止妨害。此際甲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另外起訴或以反訴請求乙拆屋還地是。」;均足見在占有之訴,僅須審查被告對原告之占有是否有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為已足,被告不得以本權理由為抗辯,法院亦不得以本權理由裁判之。至於被告是否得提起本權之反訴或另行提起本權之訴,係屬另一回事,與占有之訴無關。詎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保護占有之訴,以本權為理由駁回丙○○之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㉑本件縱退萬步言,縱如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惟此仍不妨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前開容忍用益訴訟之前,為系爭土地善意占有人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荔枝收益,洵無理由: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八)可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丙○○顯善意信賴自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長期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栽植荔枝,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原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堪予認定。

⑶本件縱如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惟前開確定判決事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是否存在,是前開確定判決即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所指「本權訴訟」;又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所指本權訴訟「訴訟拘束發生之日」,係指該本權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前開容忍用益訴訟,有起訴狀影本(附件九)附呈可稽。而據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荔枝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逕行採收等語。則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於提起前開本權訴訟之前,占有系爭土地栽植採收荔枝,仍屬善意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荔枝收益,洵無理由!原告追加之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非適法,蓋渠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本為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荔枝之收益(如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突然又以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如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顯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追加;況原告此舉,顯妨害被告之防禦,而鈞院尚須就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金額加以調查,曠日費時,亦有礙訴訟終結,被告爰此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②縱退步言,鈞院倘認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合法,惟前揭確定判決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舛,已詳前述,被告丙○○迭次主依民法繼承法則,乙○○等人應「繼承」紀金波與丙○○於五十七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讓與契約之義務,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被告獲有相當於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之不當得利,亦非適法,不應准許:

⑴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例(附件十)可參。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用地,用以栽植荔枝,為兩造所是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四十年六月十日即公佈實施,欲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租或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優先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被告獲有相當於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之不當得利,亦非適法,不應准許。被告有權採收系爭地上荔枝,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①查本件原告乙○○於另案即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容忍使用權事件中,自認:「紀金波於五十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丙○○)管理(系爭土地)。」,復於該案更一審自認:「五十七年..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而紀金波將占有移轉給丙○○這是債權行為..。」等事實。核被告上開另案自認之事實,與卷附該案證人紀子楨、紀國揚之證詞筆錄以及紀丕哲致紀金波之信函所述均相符合,自可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從而,紀金波生前「同意」丙○○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②被告先夫紀金波於七十四年間死亡,本件原告乙○○、甲○○、丁○○依序為紀金波之三、四、五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三人應繼承紀金波前開義務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退而言之,原告縱謂紀金波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讓與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被告否認之)而屬無權處分,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三人既已「繼承」無權利人紀金波,則紀金波上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從而,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已詳述於辯論意旨狀,茲再特別強調之,蓋此項重要主張足資判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以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特懇請鈞院明察。

③另查前開另案容忍使用權事件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繼承法規」之違誤,其判決理由本無既判力,不足以拘束本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且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徒憑該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判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決。蓋在本件 鈞院仍應請依法適用前開「繼承法規」及判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案第二審及更一審判決參照)。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①原告空言主張乙○○將系爭荔枝八十七年度採收權以六萬元價格讓與訴外人王金松云云,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提出證明書主張王金松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五十一萬元讓與原告三人云云,被告亦均否認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足採。況查原告就同一荔枝價額先後主張「六萬元」、「五十一萬元」,差距達八倍半,亦可見其主張矛盾不實。

②退而言之,原告乙○○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地上荔枝採收權讓與王金松,顯然違背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無權處分」,共有人之一紀子楨早已明示拒絕(參見卷附紀子楨寄予該二人之認證信函),依法「確定不生效力」。是以王金松依法顯未取得系爭共有地上荔枝之採收權利,其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無從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以受讓王金松之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③按被告依據 鈞院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七年間採收系爭地上荔枝,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查,至少當時被告仍係善意占有人,得為使用收益而不負返還使用利益之義務(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①原告追加之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是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退而言之, 鈞院如准許原告追加之訴,因其請求之金額已逾五十萬元,依法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繼續審理,併予陳明。

②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地租之不當得利,顯然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顯非可採。

③再者,系爭農地上僅種植荔枝而無其他收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六十八年至九十三年間荔枝之產地價格大幅滑落,農民入不敷出,無利可圖,甚至放棄不採任其掉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中國時報報導可稽。是以被告管理系爭地上荔枝園,實無得利,無從返還。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權利濫用:

①原告先則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上荔枝採收權予王金松之價額為「六萬元」,嗣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卻又主張同一荔枝價額為「六十萬元」,足見原告與外人王金松共謀敲詐被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②原告對被告即其繼母(直系尊親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親屬間不當之權利行使,亦屬權利濫用,在所不許,有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六五○、六五一頁可資參照。被告先夫紀金波於四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被告共同耕種荔枝。五十五年四月間,紀金波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六子(包括原告三人在內),惟「未交付土地」予渠等六人,仍由紀金波與被告共同使用收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迄未取得土地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者,原告等人對於紀金波之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七十年四月間即已完成,被告為紀金波之配偶即繼承人,亦得援用其時效抗辯權而拒絕交付土地,併予陳明。退而言之,縱如原告等人主張,五十五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六子即新所有權人「同意」(契約)紀金波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成立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云云,則依上開六子之同意(契約),紀金波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亦為紀金波之繼承人,依法亦有權占有用益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訴實亦無理由。再者,上開六子之「同意」(契約),迄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法終止,自屬仍然有效存在,併予陳明。。再退而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被告併為時效抗辯。𠂊按系爭土地為十七等則之旱地目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荔枝園,除種植荔枝外,並無其他收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荔枝之經濟栽培年數為「二十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長期作物育成年數與經濟栽培年數表」可稽,而系爭荔枝自民國四十一年種植,至六十五年間即已屆滿經濟栽培年數。換言之,其後被告繼續管理老荔枝已「無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不僅於法不合,而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再者,縱依原告乙○○歷次主張系爭荔枝採收權之價額充其量僅有區區「六萬元」,有鈞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書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寅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可稽。是以被告縱以上開價額出售荔枝採收權,扣除剪枝、除草、施肥、噴藥等各項人工、材料成本,實係負數,並無得利,惟被告身為未亡人,依先夫交待及民間習俗而繼續管理系爭土地荔枝及祖墳,併予陳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問題: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甲○○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萬五千元,嗣經本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查詢八十七年度荔枝價格後,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甲○○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聲明欄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仍載為共計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本於無權占有,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乙○○、丁○○、甲○○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既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⑵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擴張聲明書狀,並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再給付原告乙○○、丁○○、甲○○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致本件訴訟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擴張部分共計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加上其原請求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總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而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存在。故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㈡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0號土地,原告乙○○、丁○○、甲○○三人,係其中之共有人,原告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八六七五分之三五九四(3594/18675)、甲○○為一八六七五分之二三九六(2396/18675),而其上則為荔枝園,此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土地,原告乙○○(二十三年七月一日生)、丁○○(二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生)、甲○○(二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生)之所以登記為所有人,係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之原因,由渠等之父親「紀金波」移轉,並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乙○○(最初移轉應有部分為「2396/18675」,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增為「3594/18675」)、丁○○(最初移轉應有部分為「2396/18675」,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為「3594/18675」、甲○○};而系爭土地亦於「同時」以「買賣」之原因,由「紀金波」移轉,並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予訴外人「紀子楨」{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2396/18675 」)} 、「紀政潭」{四十四年六月十日生(「2396/18675」)}之事實,此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就系爭土地於前揭⑵時間,以「買賣」之原因,由「紀金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乙○○、丁○○、甲○○,及訴外人紀子楨、紀政潭等人,係屬紀金波(五十七年間中風,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之情,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⑷系爭土地上荔枝園於八十七年所產之荔枝,係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申字第一九一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丙○○)以新台幣六萬元,為債務人(乙○○、王金松)供擔保後,債務人等對於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0號土地上之荔枝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可採收之荔枝,應容忍債權人為採收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干涉或侵害債權人就前揭荔枝之採收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予採收之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申字第一九一0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另案由本件被告丙○○訴請乙○○、王金松二人容忍使用權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丙○○敗訴確定之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形式上」判決確定不爭執(被告另提再審中)。

㈢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其無採收權,竟故意主張有荔枝之採收權,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0號)後,逕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採收,不僅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亦侵害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用益物權(包括原告等人自訴外人「王金松」受讓之「王金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產之荔枝,及被告於八十七年聲請假處分後,是否有無權占用「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被告是否有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產之荔枝:本院審酌下列諸情,認為被告有權採收荔枝,茲分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二十八年上字二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八0號「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王金松二人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0地號土地,原告所占有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八公頃土地及地上荔枝,應容忍原告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王金松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紀金波於五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丙○○)管理」等語,此有本件被告丙○○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就上開事件,顯然乙○○、王金松二人對於丙○○主張有權管理之事實,業已予以「自認」無誤。對此本件原告等人雖否認前揭「自認」之事實,惟原告等人並未於上開事件,提出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則本院自得予以參酌,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②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成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為不實;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王金松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紀金波於五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丙○○)管理」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係屬法院書記官記載錯誤云云。惟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即不得指摘前揭筆錄之記載有何不實。

③次以,系爭土地,原告乙○○(二十三年七月一日生)、丁○○(二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生)、甲○○(二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生)之所以登記為所有人,係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之原因,由渠等之父親「紀金波」移轉,並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乙○○(最初移轉應有部分為「2396/18675」,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增為「3594/18675」)、丁○○(最初移轉應有部分為「2396/18675」,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為「3594/18675」、甲○○};而系爭土地亦於「同時」以「買賣」之原因,由「紀金波」移轉,並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予訴外人「紀子楨」{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2396/18675」)}、「紀政潭」{四十四年六月十日生(「2396/18675」)}之事實,此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以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時,乙○○為三十一歲、丁○○為二十四歲、甲○○為二十九歲、紀子楨為十四歲、紀政潭為十歲之情觀之,渠等同父異母之兄弟,焉有可能有資金「買賣」土地,且又係向自己之父親「紀金波」購買;再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以「買賣」之原因,由「紀金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乙○○、丁○○、甲○○,及紀子楨、紀政潭等人,係屬紀金波(五十七年間中風,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紀金波原有部分為 「14375/18675」,乙○○、丁○○、甲○○、紀子楨、紀政潭五人,各受讓「2396/18675」,另外之「2395/18675」同時間移轉予長子「紀丕哲」),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如前述。是以,乙○○、丁○○、甲○○、紀子楨、紀政潭、紀丕哲等人於五十五年受讓時之年齡、受讓之應有部分相同、渠等並無財力「買賣」而言,則紀金波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然僅係其生前預為處分財產而已,是時系爭土地仍然由紀金波管理、使用、收益,應堪認定。如是,參以前揭乙○○、王金松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當庭所陳述「紀金波於五七年中風後才交由原告(丙○○)管理」等語,亦相符合。

④再以,前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八六年以前荔枝都由原告採收」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王金松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此亦未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再參以若如原告等人所陳述主張之被告丙○○係無權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為何不連同八十六年以前之所有損害,一併予以主張,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管理、使用及收益。

⑤再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曾發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0一七七四號)予被告丙○○,於該存證信函末,載明「另 『台端近十年來擅自收益之行為』,本人聲明保留追訴權,」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如是,正符合前開案件審理時乙○○、王金松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更足見在八十六年以前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丙○○在使用、管理及收益。

⑥另以,又乙○○、王金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寄與訴外人「廖學為」之存證信函,載明「經查過去十年,前述荔枝園均由 台端採收」等語。再參以訴外人翁成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2150/18675」,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自王清溪處所購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該案件履勘時證稱:「...我買(系爭地土地)時就有分管,當時紀金波就已經在使用目前原告(丙○○)所指分管之部分,我買時紀金波就自己在耕作,廖菊有空時就來系爭土地看管耕作...原先系爭土地是紀金波自己在耕作,後來是廖學為,紀金波還在世時就僱用廖學為耕作,紀金波死後,也是廖學為耕作。」,依此被告丙○○確於紀金波生前與紀金波共同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蓋依前揭③所示,移轉登記僅係紀金波生前預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已,土地仍係由紀金波、丙○○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至於是否必須出於以「占有」之意思予以管理、使用及收益,尚非本件爭論之重點)。

⑦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於紀金波生前、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及訴外人紀子楨、紀政潭時,既均係由父親紀金波、母親(後母)丙○○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至五十七年紀金波中風時,以原告等人之年齡,及紀子楨(十七歲)、紀政潭(十三歲),則系爭土地由母親丙○○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亦均合常情,且屬天經地義之事,再參酌原告乙○○、王金松等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及乙○○寄發予丙○○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等情狀。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確實在紀金波生前,生前預為分產時,及中風後,被告丙○○確實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亦即係屬一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如是,被告丙○○就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上所生產之荔枝,即有權予以採收。

⑧從而,原告仍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給付甲○○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⑨至於另案由本件被告丙○○訴請乙○○、王金松二人容忍使用權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丙○○敗訴確定之情,雖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前揭判決附卷可稽。然其最終係認定被告丙○○與原告乙○○、丁○○、甲○○等人間,並無丙○○所主張之成立有「類似使用借貸或類似贈與之契約」。惟此並不能否認前揭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確實在紀金波生前,生前預為分產時,及中風後,被告丙○○確實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是尚難以前揭判決最終之認定結果,拘束本件認定之結果,附予敘明。

⑩至於本院為前述之認定,是否會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收益權分離之情形,惟此僅得由原告等人向被告丙○○(依丙○○於前開案件主張之「類似使用借貸或類似贈與之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收回系爭土地即可(至於渠等間爭奪財產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並無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收益權分離情形之虞,亦附予敘明。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聲請假處分後,是否有無權占用「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業經前揭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認定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利用法院之假處分程序而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迄至前開判決確定,前後長達六年以上。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致原告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受到損害,而被告獲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擴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六年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荔枝園於八十七年所產之荔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申字第一九一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丙○○)以新台幣六萬元,為債務人(乙○○、王金松)供擔保後,債務人等對於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0號土地上之荔枝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可採收之荔枝,應容忍債權人為採收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干涉或侵害債權人就前揭荔枝之採收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予採收之事實,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丙○○僅是以前開假處分之手段,就八十七年度荔枝「採收權」定其暫時之狀態而已,嗣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再度聲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債權人(丙○○)以新台幣六萬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債務人等對於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0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荔枝,應容忍債權人為採收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干涉或侵害債權人就前揭荔枝之採收權。」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惟仍是被告丙○○僅是以假處分之手段,就八十八年度荔枝「採收權」定其暫時之狀態而已。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在紀金波生前、生前預為分產後,即已存在。如是,被告丙○○僅係就荔枝「採收權」定暫時之狀態,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六年來,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除此之外,原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在六年來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尚難以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即認定被告丙○○六年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從而,原告等人仍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之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三十二萬二十六百四十九元、原告丁○○三十二萬二十六百四十九元、原告甲○○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並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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