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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0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上訴及丙○○、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四、由戊○○負擔百分之六、由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丁○○負擔。
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分別於民國87年07月27日、87年07月31日、87年08月13日,對伊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 49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93地號土地)、同段493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93之2地號土地)、神岡鄉○○段 319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19之2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予以查封。由於系爭 3筆土地已為伊栽植荔枝樹有年,伊所栽植荔枝樹亦為丙○○等三人一併聲請查封,而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不得採收土地上之荔枝,致蒙受重大損失。伊於93年09月29日(斯時已過93年荔枝採收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萬1733元,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丙○○等三人主張伊無權占用渠等共有之台中縣神岡鄉○○○段 49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490地號土地)之一部,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決丙○○等三人全部敗訴,丙○○等三人 3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為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丙○○等三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全部敗訴確定。丙○○等三人乃於96年5月間始陸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丙○○等三人於其假扣押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丙○○等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與保管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丙○○等三人連帶賠償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㈢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丙○○等三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得於強制執行期間無償管領系爭 3筆土地,卻未支付任何對價,致伊受有相當於地租之損害,丙○○等三人自應賠償之。
⑴丁○○所有493地號土地及 493之2地號土地,87年至9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元;丁○○所有 319之2地號土地,87年至9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98元。
⑵系爭 3筆土地每年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得收取之租金表列計算如下:┌───────┬───┬─────┬────┬─────┐│ │ 面積 │丁○○使用│申報地價│8%計算之年││ │ (㎡)│理比例 │ │租金(元)│├───────┼───┼─────┼────┼─────┤│493地號土地 │ 2031 │1047/4636 │ 248/㎡ │ 9,100 │├───────┼───┼─────┼────┼─────┤│493之2地號土地│ 2466 │1047/4636 │ 248/㎡ │ 11,049 │├───────┼───┼─────┼────┼─────┤│319地號土地 │ 4529 │ 全部 │ 498/㎡ │ 180,435 │├───────┼───┼─────┼────┼─────┤│ │ │ │ 小計 │ 200,584 │└───────┴───┴─────┴────┴─────┘據上,每年租金為20萬0584元,6年合計租金總額為120萬3504元(計算式200584x6=0000000)。
⒉丙○○等三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期間管領系爭3筆土地,伊並未獲得法院許可,自無得採收系爭3筆土地上種植之荔枝,而受有不能採收荔枝的損害。
⑴系爭3筆土地附近之490地號土地(荔枝園),據丙○○等三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以及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一再主張稱:年度荔枝度產量至少 1萬5000台斤,交易價格每台斤40元,扣除每台斤採收工錢 6元,收益為51萬元,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此收益額亦應適用於附近土質、氣候條件相同之系爭土地。490地號土地(荔枝園)面積13942平方公尺,換算每年每公頃(扣除成本後)純收益為36萬5801元。
⑵系爭 3筆土地(荔枝園)面積合計0.5545公頃(即5545平方公尺),依每年每公頃純收益為36萬5801元,伊不能採收荔枝之期間為88年度至93年度,共錯過 6年荔枝採收期,共損失121萬7022元(計算式:0.5545公頃x365801元x6年=0000000元)。此為伊不能於系爭3筆土地採收荔枝之損害,丙○○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之。
⒊律師費之支出8萬元:
⑴丙○○等三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丁○○所有系爭 3筆土地並強制執行,丁○○遂聲請法院限期命丙○○等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丙○○等三人主張丁○○無權占用渠等共有之490 地號土地之一部,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與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伊花費律師費 8萬元,於律師提供之協助下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⑵伊係年逾古稀之銀髮者,教育程度係不識字,對我國法律制度亦完全沒有概念,於丙○○等三人在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共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行為之情況下,此際欲令伊本人自為訴訟行為(撰狀、開庭言詞辯論、請求調查證據),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不啻天方夜譚。伊勢必尋求律師專業上協助為訴訟行為,基於訴訟防禦所必要,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從事訴訟行為。準此,伊委任律師之費用,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3號、84年台上字第2439號、88年台上字第157號、93年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應得令丙○○等三人賠償之。
⒋伊供擔保免於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伊於93年09月29日供擔保26萬1733元,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迄至96年5月底丙○○等三人3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丁○○於96年05月30日領回上開擔保金26萬1733元。是以自93年09月29日至96年05月30日止,共 2年 8個月期間,原告上開擔保金26萬1733元提存於法院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年息5%)合計 3萬4810元(計算式:261733元x5%x2.66年=34810元),扣除國庫存款利息收入2162元後為3萬2648元。
⒌伊系爭 3筆土地暨地上荔枝樹分別遭到丙○○等三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而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不得採收系爭土地之荔枝、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名下財產遭到查封,對於民風淳樸保守之鄉間村里而言,係不甚光彩之事,伊因名下所有土地遭查封,於所處神岡鄉鄉里間難免遭受議論,堪認名譽受有貶抑,使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 273萬317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丙○○等三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丙○○等三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丁○○ 6萬2535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應給付丁○○ 7萬337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丁○○25萬670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其餘之訴駁回。丁○○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憲法固然設有人民訴訟權制度性保障,惟憲法亦同時保障人民之基本生存權、財產權,如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濫用訴訟、假扣押保全制度,致使訴訟、假扣押之相對人之財產權受損,危害其基本生存權時,訴訟、假扣押等相關救濟途徑淪為侵犯他人之工具,此絕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本件丙○○等三人,顯有濫用訴訟、假扣押等相關救濟途徑,專以損害丁○○之生存權、財產權為目的,主觀上顯有侵害丁○○權利之故意,茲述如下:
⒈本件丙○○等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台中縣神岡鄉○○○段 49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紀金波(丁○○之配偶、丙○○等三人之父)於57年中風後,將該土地交由丁○○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而成立「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嗣紀金波過世,丙○○等三人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丁○○仍得繼續管理使用 490地號土地採收荔枝,乃丙○○等三人執意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與保管丁○○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全面阻斷丁○○之農事謀生生計,係故意侵害丁○○之生存權、財產權:
①查台中縣神岡鄉○○○段 49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紀金波(丁○○之配偶、丙○○等三人之父)於57年中風後,將該土地交由丁○○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而成立「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使丁○○管理、使用收益 49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認定紀金波生前顯有以其對系爭( 49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讓予丁○○之意思,是紀金波與丁○○間成立系爭(490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而證丁○○管理、使用收益 49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且丙○○三人對此均為明知。
②嗣紀金波去世後,丙○○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前揭系爭(490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關於原當事人紀金波之容忍丁○○使用收益 490地號土地之契約義務,為丙○○等三人所明知者。而丁○○為不識字之鄉村老農,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採收荔枝為業,乃丙○○等三人執意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與保管丁○○所有系爭土地三筆及地上荔枝,顯然欲全面阻斷丁○○之農事謀生生計,嚴重侵害丁○○憲法上受保障之基本生存權利與財產權,顯屬故意侵害。
③承上所述,丙○○等三人明知上訴人即丁○○丁○○對於490 地號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竟藉口合理確信所有權排除侵害,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與保管丁○○所有系爭土地三筆及地上荔枝,故意為超額查封,企圖阻斷丁○○生計,誠屬假扣押保全制度之濫用,而使假扣押淪為損害他人之生存權、財產權之工具,丙○○等三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等三人應連帶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件丙○○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者,丙○○等三人應賠償本件丁○○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故丙○○等三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丙○○等三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屬於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⒉次按丙○○等三人為使丁○○難堪,竟取巧分成三件假扣押,聲請查封公告並保管丁○○所有賴以維生之三筆土地連同地上作物荔枝樹,渠等實係故意不法侵害丁○○之土地所有權即使用收益權及孳息收取權即荔枝採收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丁○○,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丁○○,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強制執行事件,⑴丙○○等三人均係委任永大法律事務所之助理林雅慧為代理人而為之,⑵且隨後相關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丙○○等三人亦係共同委任該永大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而為全部訴訟行為在卷可稽。⑶甲○○假扣押查封丁○○所有土地,前往現場指封之人為甲○○之代理人「戊○○」!有卷附查封筆錄可稽。足見丙○○等三人有意思聯絡,且有行為關連共同,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無過失侵權行為亦有適用餘地。堪認丙○○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三筆土地除收益其上荔枝果實以外,應尚有其他使用收益價值,惟因遭受丙○○等三人假扣押,致使所有權人即丁○○受有相當於地租之損害:
⒈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而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已查封之不動產,既僅得因執行法院之允許,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則自反面解釋,如未得執行法院之允許,自難謂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出租行為當係在受限制之列。
⒉查系爭三筆土地雖主要用途為種植荔枝樹採收荔枝,惟除了種植荔枝樹以外,衡情非不得出租供他人樵牧之用(而出租人丁○○保留荔枝採收權,而樵牧與荔枝採收係可並存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經濟活動),丁○○因系爭三筆土地遭到假扣押,難謂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出租行為當係在受限制、禁止之列。而系爭三筆土地非不得出租供他人樵牧之用已如前述,是以丁○○顯因假扣押受有相當於地租(共6年)120萬3504元之損害。
㈣關於丙○○等三人假扣押查封系爭三筆土地期間,丁○○受有不能採收荔枝之損害部分:
⒈不動產經查封後,如未獲有執行法院允准,債務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之權即告喪失,非如被上訴人丙○○等人所稱債務人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①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抑且須負刑法第 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自強制執行法第78條反面解釋,如未得執行法院之允許,自難謂債務人有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反面解釋,債務人對於已經查封之房屋,不但喪失其處分權,並已喪失其管理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4號、72年台上字第3196號、51年台上字第1863號、47年台上字第685號裁判要旨,均已一再闡明:不動產查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8條反面解釋,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如債務人未得執行法院之允許,自難謂有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權。堪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不僅係禁止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原則上亦使債務人喪失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尤其是本件執行債權人占有保管查封之土地及荔枝),實非如被上訴人丙○○等所稱不動產遭查封後債務人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②被上訴人丙○○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51年台上字第 156號、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並未指陳不動產查封無礙於債務人之使用收益行為,由是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不動產查封無礙於債務人之使用收益行為,顯然是刻意忽略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其見解自非可取。
⒉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應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①系爭土地上荔枝尚未經採收,則系爭土地上荔枝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本即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庭長法官黃永泉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亦認為不動產上未分離之果實亦屬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8條反面解釋,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並未獲有執行法院允准,自無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果實(荔枝)既屬查封效力所及範圍,上訴人丁○○豈可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 139條違背查封效力之刑責)?遑論採收後報請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
②系爭土地既經假扣押查封,查封效力與終局強制執行查封無異,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無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不得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上結實荔枝,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等人既特意要求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又任查封系爭土地暨荔枝之保管人,於系爭土地荔枝收穫期屆至,自應盡保管人之職責,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變賣系爭土地上荔枝,詎料被上訴人丙○○等人有忝保管人職責,查封系爭土地荔枝而不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變賣致遲誤收穫期,任令果實腐爛落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等人。
⒊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丁○○與乙○○(即丁○○之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判決據依丁○○持份比例計算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遭假扣押查封期間丁○○不能採收荔枝之損害。惟查:丁○○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上之荔枝管理、使用收益權均屬於丁○○。另觀諸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假扣押查封筆錄六. 記載:「查封標的物上種植荔枝樹,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目前是丁○○管理」。可見丙○○等三人亦承認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上之荔枝管理、使用收益權均屬於丁○○。此蓋因乙○○係丁○○之子,而丁○○為母親,長年務農種植荔枝採收,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暨地上荔枝樹全由丁○○使用收益,並未違反常情。況且系爭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荔枝樹被一併查封,依法查封效力及於全部荔枝樹所結果實之全部,殊難想像該土地上每一顆荔枝有 1/2為查封效力所及,另1/2為查封效力所不及?因此原判決依丁○○持份1/2比例計算系爭圳堵段 319地號土地遭假扣押查封期間丁○○不能採收荔枝之損害,實有違誤。
⒋且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案。而荔枝果實依民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即屬天然孳息,依上規定,自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
⒌丁○○固於假扣押查封期間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對系爭三筆土地為使用收益(採收荔枝),惟即令丁○○向執行法院聲請使用收益(採收荔枝),此顯然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違背查封目的(丙○○等三人特別要求查封荔枝樹),執行法院實無可能准許丁○○於系爭土地採收荔枝。因此丁○○未為上開聲請,與無法收益荔枝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為丁○○未為上開聲請,為與有過失云云,誠非有理:
①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蓋因執行法院將該不動產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債務人若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自與保管人之占有保管該不動產行為相衝突,此際執行法院自須衡量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及是否違背查封目的,而為必要之裁量(強制執行法第78條立法理由)。是以執行債務人聲請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應否准許,執行法院有裁量權,非謂債務人有聲請,執行法院必准許之。
②本件丙○○等三人對於丁○○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效果及於地上荔枝樹,並以丙○○等人為管理人,核渠等當時之目的,不外乎禁止丁○○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且為使渠等起訴本案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有受清償之可能,請求一併查封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荔枝樹,待荔枝收成時予以變價提存備償。是以丁○○向執行法院聲請使用收益(採收荔枝),此顯然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違背查封目的(丙○○等三人特別要求查封荔枝樹,目的在於將來採收荔枝變價提存受償),執行法院實無可能准許丁○○於系爭土地採收荔枝。因此即令丁○○未為上開聲請,惟與無法收益荔枝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為丁○○未為上開聲請,為與有過失云云,並據以酌減丙○○等三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誠非有理。
③再按,債務人對於假處分所致生之損害,並無協同債權人為一定行為,以避免其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29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證九)。上開實務判解亦應適用於同為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準此以觀,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並無配合債權人即丙○○等三人,而向法院聲請拍賣、變賣系爭土地上荔枝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荔枝腐爛、落果而不能採收)之義務,併此陳明。
㈤原審認定荔枝價格利益、採收數量之方法,丁○○陳述意見如後:
⒈系爭土地附近之台中縣神岡鄉○○○段 490地號土地(荔枝園),據丙○○等三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以及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一再主張稱:年度荔枝度產量至少1萬5000台斤,交易價格每台斤40元,扣除每台斤採收工錢6元,收益為51萬元,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此收益額亦應適用於附近土質、氣候條件相同之系爭土地。蓋因 490地號土地乃屬旱地17等則,而丁○○系爭 493、493之2地號土地位置與 490地號土地毗鄰,同屬旱地17等則,87年以前亦與490 地號土地同,長期為丁○○用益栽植荔枝,收益情況尤與490地號土地相同;至於系爭圳堵段 319之2地號土地,係田地六等則,遠較 490地號土地肥沃,而同樣係由丁○○長期用益栽植荔枝,圳堵段319之2地號土地之荔枝收成量自無低於490地號土地之理。
⒉關於系爭土地荔枝產量部分,上訴人丁○○茲再提出相關數據說明之:依荔枝農作實務栽植荔枝適宜以 4公尺x4公尺行株距,以此行株距而言,每公頃(10000平方公尺)土地可栽植625株荔枝樹(10000÷【4 x4】=625)。另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每10公畝(按:1公畝等於100平方公尺)被徵收荔枝園補償荔枝株樹標準為70株,亦即每1公頃被徵收荔枝園補償荔枝株樹標準即為700株。而倘採取益收處理荔枝樹,平均單株荔枝產量為70.4公斤,未採取益收處理荔枝樹,平均單株荔枝產量為44.8公斤。觀諸系爭土地附近之台中縣神岡鄉○○○段 490地號土地荔枝園為1.3942公頃,其上荔枝樹應有871株(625 x1.3942=871,小數點四捨五入),以每株平均單株產量為 70.4公斤計算,每年荔枝總產量可達 61318公斤,遠較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年度荔枝度產量至少1萬5000 台斤(即9000公斤)為高,因此,本件系爭遭假扣押土地荔枝園(0.5545公頃)荔枝年平均產量為24,398公斤(0.5545x625x70.4=24,398)。
⒊關於荔枝價格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物價查報資料,本件黑葉荔枝(中等品質)歷年產地農場價格:
①87年6月為80.88元/公斤,7月為49.63元/公斤,故而87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65.25元/公斤。
②88年5月至7月分別為47.50元/公斤、24.36元/公斤、16.52元/公斤,故而88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 29.46元/公斤。
③89年5月至7月分別為47元/公斤、32.40元/公斤、29.28元/公斤,故而89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 36.22元/公斤。
④90年6月至7月分別為30.75元/公斤、28.75元/公斤,故而90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29.75元/公斤。
⑤91年5月至7月分別為45元/公斤、31.51元/公斤、23.91元/公斤,故而91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 33.47元/公斤。
⑥92年5月至7月分別為35元/公斤、18.43元/公斤、12.40元/公斤,故而92年平均價格產地農場價格為 21.94元/公斤。
⑦故爾87年至92年間,黑葉荔枝產地農場年平均價格為36.01 元。
⒋關於本件黑葉荔枝生產成本:依據財團法人台灣智庫楊明憲先生(台灣大學農業經濟學博士,曾任職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於93年02月28日曾撰文「未來深具競爭力水果產業」內敘及台灣荔枝平均每公頃生產成本為15萬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黃美華所撰「台灣果樹產業調整現況」亦敘及國產水果各項生產成本中以人工費用所佔比率最高,人工費用因果樹種類而不同,最低者如黑葉荔枝每公頃 9萬餘元等語,準此以觀,每公頃人工成本 9萬元再加上其他雜項生產成本約以6萬元計,本件黑葉荔枝每公頃生產成本15萬元,應係客觀合理之數據。系爭遭假扣押土地僅有0.5545公頃,因此黑葉荔枝每年生產成本應為83,175元(150,000x0.5545=83,175)。
⒌因此,系爭遭假扣押土地(黑葉)荔枝園88年度以後至93年間年平均荔枝產量以 2萬4398公斤計算,荔枝價格採取產地農場價格歷年平均36.01元/公斤計算,每年荔枝園(0.5545公頃)生產成本 8萬3175元(即每公頃15萬元)計算,純收益為79萬5397元(【36.01 x24,398】-83175=795397),此較諸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每公頃純收益 365,801元高出甚多!倘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仍執意爭執原判決關於系爭遭假扣押土地荔枝園88年度以後至93年間年之荔枝收益之認定,上訴人丁○○茲陳明,請求依上證三、上證四、上證五、上證十、上證十一資料而為參酌決定系爭遭假扣押土地荔枝園88年度以後至93年間年之荔枝收益(795397x6=0000000元)。
㈥丙○○等三人應賠償丁○○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害。
⒈按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略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負擔;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份定之;當事人如爭執,由法院斷定。綜觀該號解釋案例(原審原證 8),正係女性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被他人不當假扣押,其為保護權利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與他造律師辯論,嗣經判決獲勝訴。司法院上開解釋認此部分律師公費及旅費應照實賠償。又前大
引上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肯認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以及旅費得作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向他造請求賠償!再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亦肯認勝訴當事人請求對造賠償律師費之損害!
⒉查丁○○為不識字之鄉下年長農婦,其名下土地及地上荔枝全為丙○○等三人惡意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生存權與財產權已遭丙○○等三人侵害,丙○○等人復明知因繼承關係,丁○○有使用收益 490地號土地之權利,渠等竟提起命丁○○給付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顯係故意侵害丁○○權利,而非原判決所認欠缺違法性,已詳前陳。而依丁○○之年紀、智識背景,其顯然不能自為專業之訴訟行為甚明,為伸張權利及防禦,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撰狀並出庭與對造律師辯論,歷經八年訴訟始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參諸實務上開解釋、判例及判決意旨,丁○○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共8萬元。
㈦丙○○等三人應賠償丁○○名譽之損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丙○○等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果園,並揭示查封公告,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已經公示於眾長達 6年,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即丁○○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自屬民法第 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丁○○精神上甚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20萬元,應屬適當。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丁○○之部分,暨未命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予丁○○之部分,均廢棄。㈡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73萬317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丙○○等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丙○○、戊○○、甲○○負擔。
二、上訴人丙○○、戊○○、甲○○則辯稱: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假扣押之聲請,係法律賦與債權人之權利。伊等依法行事,要難謂為以故意過失為不法之行為。且假扣押為保全行為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就本案訟爭是否受勝訴判決,非俟判決確定,債權人無法預見。債權人為預防將來受勝訴判決時不能強制執行,既得聲請假扣押,猶難謂為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初,即有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丙○○等三人於系爭本案起訴前,依法聲請假扣押,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丁○○依侵權行為請求丙○○等三人賠償,顯無理由。
㈡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 184條規定,丙○○等三人之系爭假扣押並未使丁○○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丁○○之請求猶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僅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該財產而已,無礙於債務人就該財產之管理使用。丁○○所有493之2地號土地 1047/4636應有部分,319之2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493地號土地1047/4636應有部分,雖分別遭丙○○等三人 3人假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得為管理使用,其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依系爭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地位於債權人土地之後方,債權人土地上作物荔枝樹,經債務人以87執全申第1343號假處分,大門被債務人換鎖鎖住,無法進入」等情觀之,丁○○既鎖住該荔枝園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始終未向法院聲報系爭土地上有荔枝果實可採收。按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 2)。丁○○既將系爭荔枝園鎖住,不允他人入內,而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果有採收之荔枝,自應聲報法院採收後拍賣提存價金,竟置之不理,致錯過採收期,係可歸責於丁○○之事由。就丁○○請求損害賠償言,丙○○等三人係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丙○○等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丙○○等三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又丙○○等三人否認丁○○主張系爭 3筆土地上有荔枝可採收及產量至少 1萬5000台斤暨每台斤40元之事實。丁○○主張系爭3筆土地附近之490地號土地荔枝園之產量及價格,既與系爭土地情況均不相同,尤難比附援引據為認定。況丙○○等三人 3人係各自查封丁○○之不同土地之應有部分,丁○○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丙○○等三人連帶賠償,尚嫌無據。果丙○○等三人 3人應負侵權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丁○○與有過失,亦應免除賠償金額。
⒊現行民事訴訟僅第三審採律師強行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且將第三審律師報酬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丙○○等三人3人僅請求丁○○應各給付9萬8150元之簡易訴訟,法律關係為單純之占有,尤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且既非強制律師代理訴訟,丁○○任意委任律師代理,自應自負律師酬金。丁○○所提出之他事件判決,係修法前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參考價值。其請求賠償律師酬金8萬元,亦無理由。
⒋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故債務人得提供假扣押裁定內所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惟查,假扣押既僅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標的物而已,債務人苟無處分該財產之急迫及必要情況,顯無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丁○○任意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自負責任。況丁○○僅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假扣押裁定仍存在,其請求賠償利息尚嫌無據,且其提供擔保之金額,於領回時已附隨給付其應得法定利息,原告請求丙○○等三人給付利息,亦顯無理由。
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丙○○等三人 3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尤無妨害丁○○名譽之可言。丁○○請求渠等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
㈢丁○○無權占有丙○○等三人3人共有之49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訴請丙○○等三人丙○○容忍其使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丁○○敗訴三審確定,有本院87年訴字第1580號歷審判決影本 7件可稽。丁○○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占用490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已無疑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 2項)。上開土地上之荔枝樹及果實為丙○○等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乃丁○○擅自採收,丙○○等三人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並為系爭之假扣押執行。丙○○等三人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為取回擔保金,乃丁○○為阻礙丙○○等三人取回擔保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丙○○等三人取回擔保金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同條第2項)。丁○○之請求尤欠缺訴權權利保護要件,為法之所不許。
㈣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採「爭點效」之理論而為判決,其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所持見解亦同。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前訴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具有「爭點效」者,須具備下列要件:⒈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⒉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⒊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⒋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乃丁○○主張:丙○○等三人於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中均主張490 地號土地荔枝年產量至少15,000台斤,交易價格每台斤40元之事實為重要爭點。微論丙○○等三人既否認其事,且該事實並非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法院亦未經兩造之言詞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即駁回丙○○等三人之訴,尤與爭點效無涉。丁○○就其主張之荔枝每年出產 1萬5000台斤及每台斤40之事實,自應負立證之責。
㈤按以不動產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為租金,土地供他人使用而收取者即為地租。因土地被無權占用者,始相當於地租之損害。丙○○等三人假扣押系爭荔枝園土地,係保全程序而已,微論原本無礙於丁○○之管理使用。況系爭土地係荔枝園,丁○○客觀上無從出租,無收取地租之事,何來相當於地租之損害?故其請求,於法無據。
㈥查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則執行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自亦在準用之列。系爭假扣押查封筆錄均記載:「查封地位於債權人土地之後方,債權人土地上作物荔枝樹,經債務人以87年執全申字第1343號假處分,大門被債務人換鎖鎖住,無法進入。」顯見丁○○鎖住其荔枝園大門,丙○○等三人及其他人均無從進入為管理使用,其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至為明顯。又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查封筆錄雖記載丙○○等三人為保管人,惟丁○○既將系爭荔枝園大門鎖住,丙○○等三人無法進入管理使用,實際上仍由丁○○為從來之管理使用。且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於收獲期屆至後,始得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 2)。丁○○實際上既已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於系爭荔枝園之荔枝收獲期屆至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准許為必要之採收拍賣提存價金,始符誠信原則。乃丁○○既鎖住系爭荔枝園大門為從來之管理使用,復不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准其採收荔枝,若系爭荔枝果實未採收而損失,亦屬因不歸責於丁○○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丙○○等三人亦無賠償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其請求丙○○等三人給付 121萬7022元,顯無理由。
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法律既已規定債權人之賠償責任,即無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於89年02月09日始增訂第466條之3,並將律師報酬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乃丁○○引用修正前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以侵權行為請求丙○○等三人賠償其律師費之支出,尚嫌無據。況最高法院之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決議成立者),始有拘束力。至於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丁○○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既未被採為判例,該判決顯忽視民事訴訟法修正之精神,自無採信價值,丁○○請求丙○○等三人賠償律師費,亦無理由。
㈧丁○○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執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 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云云,據以請求丙○○等三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乃丁○○自認其為不識字之鄉下年長農婦,對吾國法律制度亦完全無概念。丁○○既係年逾古稀之村婦,不識字又不諳法律,何以系爭荔枝園被假扣押查封,則其原建立之聲望被減損?既僅公示係假扣押而非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其是否應負給付責任,仍未確定,為何足以被指其債信不良?丁○○俱未立證。況丙○○等三人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依法必須揭示(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 1項)。丙○○等三人均依法定程序為假扣押執行之行為,自為法之所許,且依前訴確定判決已認定丁○○係無權占有,丙○○等三人為確保權益,依法予以假扣押系爭荔枝園並提起本案訴訟,雖丙○○等三人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尤無妨害丁○○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丙○○等三人之系爭假扣押,俱有所本。且丁○○就丙○○等三人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未立證,其請求慰撫金之給付,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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