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胡南澤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縣政府係以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管理處)未依徵收原核准計劃使用,同意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其准予收回土地原因,係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未依徵收計劃為使用,非指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亦不能謂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所提第一次異議之訴,因於合意停止訴訟超過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判決而告確定,但其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復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嗣經法院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但核係法律見解認知之差異,尚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另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所提第三次異議之訴,有濫用訴權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致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七萬元,業據其提出范光柱律師出具證明書可按,應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與是否侵權行為無關,亦非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提起第一次異議之訴時,已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停止執行之效力迄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消滅。即與第三次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關,縱上訴人受有定金被沒收之損害,亦與之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理處之經理,為兩造所不爭,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非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並無依據。復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造成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除七萬元本息外,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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