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略謂:本件相對人因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曾遵本院87年度裁全寅字第22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聲請人事後亦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執行。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已先後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02號提存卷宗、87年度裁全寅字第2264號及87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8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情形而言,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其本案已經勝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