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4,61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304,6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嗣後聲請人已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是訴訟已終結,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回證1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證以觀,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係對彰化縣福興鄉○○路6之1號之處所為送達,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8 樓,且其法定代理人係蔡其虎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其上開存證信函已無從認定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甚明。是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遭敗訴判決確定,而非勝訴。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