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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告
孟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改為請求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雷射動光切割機、冰水機、排煙機等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84,750元,經原告陸續出貨後,被告持他人所簽發之發票以為支付貨款714,000元,然尚積欠原告貨款1,170,75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1紙、統一發票2紙、存證信函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前段、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170,750元未清償。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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