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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卓進仕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繼承人何宗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既於92年2月28日受詐騙,何以不於何宗融生前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既稱於92年2月28日受詐騙,何以遲至97年2月5日始行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受騙後,雖於94年1月6日對何宗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以何宗融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為由駁回請求,嗣於96年5月1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始於96年7月2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7年2月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何宗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2年2月28日匯款199,946元至該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又何宗融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何宗融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新竹地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1項及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宗融生前曾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99,94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訴外人何宗融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何宗融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非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上訴人被選任為何宗融遺產管理人之上述裁定於97年3月間始告確定,上訴人應尚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命何宗融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則被上訴人在該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前,就何宗融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債權尚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可能獲得現實地滿足,且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現實地對被上訴人為清償,故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又本件訴外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係於97年3月間始告確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能確定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標的為屬於對繼承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選定時起6月內時效不完成,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2年2月28日,自斯時起計算至94年2月28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惟訴外人何宗融既於9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全部拋棄繼承,則於時效完成之日,因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未為選定,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此項對於遺產之權利,依據前揭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選定後6月內時效不完成,茲被上訴人既於97年2月5日提起本訴,尚在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之日 (97年3月間)前,不生時效完成情事。至被上訴人未能於訴外人何宗融生前起訴,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要屬被上訴人自由,不能認為有何不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何宗融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中之100,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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