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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2分之1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行為時係立法委員,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在立法院內指摘:「請台中那11位公布病歷的醫生不要再硬拗了,如果你們還有良知的話,不要再申覆了,尤其是那位乙○○醫師,還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請媒體朋友不要讓我們再看到乙○○的嘴臉,好不好」等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此發言內容與被告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而係對原告個人之直接人身攻擊,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當日其在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主要是針對馬英九先生之作為發表評論,附帶則對於社會上鬧得沸沸揚揚的胡志強病歷事件後續發展為前開之評論。其認為選舉及政治是一時的,醫病間之互信是永久的,為了勝選而將胡志強病歷公布,是極為不道德的事情,事件發生以後,社會一片譁然,但是原告非但不認錯還上媒體辯解,這樣會讓社會更傷害。原告雖然是平民,但他與林進興委員及其他10位醫師,將胡志強的病歷公布,就變成一個新聞事件,可以接受全國人民公評,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亦有權加以評論,被告可以放棄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因為當天的評論是基於個人的大是大非,是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2月9日在立法院議場發言台上說:「請台中那11位公布病歷的醫生不要再硬拗了,尤其是那位乙○○醫師,還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請媒體朋友不要讓我們再看到乙○○的嘴臉,好不好」等語。前開發言內容經媒體(東森、中天新聞)以新聞方式對外向全國閱聽人播出。

二、被告於上開發言時為立法委員,發言地點係在立法院內,發言場合為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

肆、當事人爭點之判斷:

一、按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言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等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解釋文謂:「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另於解釋理由書闡述:「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其目的係為保障‧‧‧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決議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換言之,此免責權保障範圍,係以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言論及表決而言。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文進一步闡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等語,由此可見,立法委員「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以及「行使職權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如屬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均在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列。

二、經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9日國是論壇時間,在立法院議場內有前述之發言,已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所謂「國是論壇」係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2條規定,於每週五院會上午9時起,以1小時為限,開放立法委員登記,每人3分鐘為限就國是發表意見,而立法院議事規則乃基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6條授權制定,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被告於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就國是問題所為之發言內容,自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之「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縱然被告所稱原告「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等語,或有「原告所指」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惟被告之批評言論,相較於當時社會對於胡志強病歷遭公布一事所生撻伐聲浪,要難認為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被告之言論因受前述憲法第73條規定所保障,仍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為彰顯對其「評論」負責之態度,於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放棄言論免責權」等語。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意旨,足見言論免責權的憲法法理基礎,係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故此保障是一種永久性的保護,不因立法委員資格喪失而有影響、亦不因其「拋棄」而喪失,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文針對總統刑事豁免權闡釋:「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亦同其旨。職是,被告雖表示其願放棄言論免責權,但其言論受憲法之保障仍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言論因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2分之1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3,2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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