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併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於合併日起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含本件權利與義務,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7月5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中央信託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年利率)0.53個百分點計算,自借款撥款日起借款期間年利率隨中央信託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及上述加碼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即未攤還利息,依其與中央信託局間之約定,其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13,565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理財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復為原告所承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