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9號
- 原告
-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明
- 原告
- 黃建華
- 原告
- 李勝男
- 原告
- 李灯坤
- 原告
- 蔡重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江宜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耀賢 律師
- 複代理人
- 鐘仲智
- 被告
-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顯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黃建男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李勝男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李灯坤負擔百分之十一、蔡重盛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三機關分別予以拒絕,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三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0)可憑,自堪信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即屬合法,此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2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黃建華8,500,000元、李勝男20,000,000元、李灯坤4,000,000元、蔡重盛4,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因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行政爭訟已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情況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之上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內政部分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撤回其先位之訴。並基於本院囑託黃昭閔不動產估價師黃昭閔就系爭土地市價及租金行情加以鑑定之結果,變更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經核於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勝男及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廖了以於起訴後變更為李俊明及江怡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訴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7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華8,734,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5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華338,892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勝男18,17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5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李勝男676,296元。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灯坤3,96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5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李灯坤154,008元。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重盛4,22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5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蔡重盛164,052元。
6.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並毋庸舉證):
㈠原告等分別為台中縣大雅鄉○○○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中201-24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94年4月27日對「中部科學園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之公告(第2次公告),已變更同年2月3日所公告範圍(第1次公告),致使201-232地號土地徵收範圍縮減為78 平方公尺,而原未列入徵收範圍之201-242、201-238、201-240、201-231地號土地遭劃入。
㈢95年5月25日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501446185號函通知原告,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業經報被告內政部以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379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200號判決)。
㈤原告李勝男於系爭201-24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業依據徵收處分拆除,並已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請領回拆除獎勵金377,111元。
㈥原告黃建華已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3,316,040元;原告李勝男已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617,520元;原告李灯坤己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506,960元;原告蔡重盛己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605,240元。
三、本件關鍵爭點:
㈠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是否僅內政部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其餘被告是否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違法?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數額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至於同條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再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土地法第222條亦有明文。又按土地徵收既須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徵收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損害,然系爭徵收處分係由被告內政部所為,此經原告以之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分別向行政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受實體判決無誤,是依原告主張,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殆無疑義。況查,本件經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祕書處於99年5月31日以院臺建移字第0990031238號移文單,將原告聲請移由被告內政部查處。此由該移文單主旨明載:「…事屬貴管,移請查處逕復,並副知本處。」即可知行政院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本件被告內政部無誤。
三、系爭徵收處分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認定有下列違法之處:「四、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惟該等三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借調文件卷徵收土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未編頁碼),依上開規定,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未於序文敘明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用地(同上卷所附),此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稱有關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非如都市計畫土地,需於徵收前完成變更編定才得核准徵收,即使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於徵收時一併變更編定,實際上變更編定係核准徵收後,再由縣政府辦理,本件非必須於徵收前即完成變更編定之程式云云。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即應依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五)前段之規定,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被告核准徵收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使用之用地,此觀行為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縣(市)政府在接收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自明。是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如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以上摘自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四、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惟該等二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借調文件卷徵收土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未編頁碼),依上開規定,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未於序文敘明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用地(同上卷所附),此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稱有關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非如都市計畫土地,需於徵收前完成變更編定才得核准徵收,即使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於徵收時一併變更編定,實際上變更編定係核准徵收後,再由縣政府辦理,本件非必須於徵收前即完成變更編定之程式云云。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即應依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五)前段之規定,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被告核准徵收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使用之用地,此觀行為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縣(市)政府在接收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自明。是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如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以上摘自同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該院99年度判字第199、200號判決,駁回該案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辯稱系爭徵收處分並無違法,自無可採。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徵收處分雖有前項所述程序違法之瑕疵,惟觀諸原告附表二所述其所受損害之說明,即可知原告等主張其所受損害無非係應徵收而未徵收土地(原告銘曄公司所有之201-232地號土地)及不應徵收而徵收土地(其餘原告遭徵收之土地)之市價與原告已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二者間差額、自徵收之日起之合理租金及遭違法徵收土地上改良物(原告李勝男所有坐落201-24 0地號土地上建物)因拆遷所受損害與已領補償費二者之差額。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認定本件之徵收處分僅係因「本件參加人(即台中縣政府)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0 號判決書第6頁第9行後段起所載) ,而「本件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土地,該徵收具有處分必要性」( 見同上判決書第7頁第8行後段起) ,由此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不無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乃可確定。且系爭土地依台中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而必須被徵收,此應為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台中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均不會改變系爭土地遭徵收(或不徵收)之結果。換言之,此一徵收程序上瑕疵,並無不可於系爭徵收處分確定前後加以補正之理由,且此一程序上瑕疵治癒與否均不改變系爭土地遭徵收(或不徵收)之原告主張受損之結果。從而,原告等主張渠等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違法徵收處分行為之瑕疵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其目的無非在於爭取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之一併徵收(就原告銘曄公司所有之201-232地號土地部分)及較高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惟原告自認就系爭徵收處分,渠等己領取相關之徵收補償費〔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是揆諸本段首開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247條等相關規定,上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