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
- 原告
- 林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憶玲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宗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洪牧慈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維
- 訴訟代理人
- 黃愛真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蘇一寧
- 被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上被告清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如意
- 複代理人
- 連雯婷
- 複代理人
- 李杏如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慶華
- 複代理人
- 孫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台灣銀行支票;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53,846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5月27日及84年6月24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82年8月13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84年5月26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95年8月8日向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產物公司)之前手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分別投保如附表一保險單明細表所載之意外傷害殘廢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3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0,256,41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並且均在有效期間內。
㈡原告於96年1月31日晚間搭乘其子即訴外人沈俊竹所駕駛大貨車回台中市○○區○○路公司,於下車時不慎踩空摔落地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意外受傷,致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
㈢原告受傷後就醫之各醫療院所對原告傷況之診斷分別為:1.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識活動…」。
2.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5.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無法隨意活動…」。
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仍留存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
4.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右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6.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62號)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所函覆之99年10月6 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函鑑定報告(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下稱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結果如下:「…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1日受傷,於96年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經3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病情,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至於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即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verange of motion(AROM))喪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四之㈠: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四之㈡:依據本院目前(99年9月)的診察,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四之㈢:被告所罹之右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據所附之病歷資料,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現的病症,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被告的病症,因已有三年多,要由手術或是復建的方式來回復機能,其機率應該不大,僅能些許改善症狀(以上摘自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實際說來,前十字韌帶、或後十字韌帶、或前與後十字韌帶受傷,對本個案之後續病況,差別並不大。再度檢視X光片,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都有受傷並手術修復,殆無疑義。⑵本人前次回覆,皆有參酌貴院所附之資料(病歷、診斷書、照片、證詞…) 。⑶所述之諸位醫師證詞,係針對患者於97年1月10日的表現,本人對此表示尊重。不過,光碟片所錄到的影像,太過短暫,且取景的角度亦不理想,要以此來論斷其右膝確切的活動角度,卻有困難,可以確定的是其右膝的關節活動度,確實有障礙。本人所檢視之患者狀況,為99年9月14日,時間相差已兩年有餘。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僅就99年9月14日的病況來說,患者右膝是有達到僵直的程度,因此仍維持前述之下肢機能障礙的:『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傷勢本身造成,可能立即就會發現,也可能一開始患者沒有查覺,過了兩三個禮拜才查覺出來。照護不週有可能是其睡臥姿勢不正確,長期壓迫到腓神經,也會導致垂足的現象。術後照護不周多久會出現垂足,很難斷言,幾個禮拜到幾個月的時間,都有可能。…。(以上摘自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
㈣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殘廢程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舊殘廢等級表)其中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之理賠標準。且本件原告意外受傷殘廢,勞工保險局已核准傷病給付,被告竟均拒付,有違誠信原則,爰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訴請各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㈤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0%,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如符合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時,各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試算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如下:
1.國泰人壽公司:665,000元(保額1,900,000元之35%),96年11月15日(96年10月30日申請理賠)。
2.新光人壽公司:210,000元(保額600,000元之35%),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7日申請理賠)。
3.南山人壽公司:3,589,743元(保額10,256,410元之30%),96年9月18日(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
4.華山產物公司:1,750,000元(保額5,000,000元之35%),96年9月14日(96年8月29日申請理賠)。
5.旺旺友聯產物公司:1,750,000元(保額5,000,000元之35%), 96年9月27日(96年9月11日申請理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意外事故所生,有下列事證可稽:1.證人沈俊竹99年11月24日本院證稱:「(法官問:96年1月31日原告搭你的車回中山路公司時,在下車時不小心踩空受傷的經過情形為何? )那天我是要去廠商那邊載貨,我媽媽說他要去公司對帳,要跟我一起去,當時是接近下班的時間車很多,回到公司我媽媽說他很累,說他要進去休息,當時我是開貨車,我媽媽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她下車時可能是疲勞或不小心踩空跌倒,我媽媽下車的地方是水泥地,地很平,我開進廠房內停車,我媽媽下車時我聽到她叫了一聲,我下車看我媽媽是跌坐在地上,當時公司的廠長跑過來扶我媽媽,而林憲聲警員是剛好開車經過停在我們公司門口,他可能看到裡面圍了很多人所以進來,問發生什麼事情,他當時只有問我媽媽要不要去看醫生,人就離開了。」「(法官問:你媽媽為何當天不去看醫生? )我媽媽可能覺得無大礙且太累了,所以當天才沒有去看醫生,第二天是我叔叔(繼父陳清祥)建議我媽媽去國術館看醫生,我繼父有陪她去(因為之前我繼父家也是開國術館的)。」
2.證人林憲聲99年11月24日本院:「(法官問:你與原告及其配偶有無私交?認不認識?)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法官問:96年1月31日你到原告工廠附近的經過情形為何? )我是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我說受傷了趕快送醫院,我們只是巡邏並不辦刑案,我們只會詢問不會特別去注意,當天我與一位同事一起去巡邏,是我同事開車只有我下車看。」「(被告南山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工廠的門市打開的? )工廠門有遮雨棚,車停在工廠裡面,車頭應該是朝外,因為原告工廠的大門很大,大門是鐵捲門當時大門是打開的。」「(法官問:你說你是聽到有人在叫? )我是聽到有人驚呼的聲音我才進去的。」「(被告旺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聽到有人被車撞? )我是聽到有人叫,是他們說有人受傷,我並沒有看到受傷的過程。」
3.參諸原告所受傷況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且無外顯開放性之傷害,並確係經由漢忠醫院手術治療,而上開傷況衡情顯非「自殘」所能造成,即連刑事案件部份亦認:「…林郁婷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意外導致右膝受有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起訴書),足見原告所受傷況確係意外事故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醫時主訴:「右膝疼痛2個月之久」,可見非上開日期受傷導致目前病狀云云。惟查:原告就診時確實未對周振熙醫師主訴上開症狀,且依卷附之漢忠醫院病歷、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上情,顯見上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之記載有誤。況退一步言,縱設原告於就診時果有上開主訴內容,惟一般病患主訴內容僅係其非專業之主觀描述,且衡情多有誇大病情而希望醫師仔細為其檢查診治之心態,故本件在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前,殊難以上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
肆、被告方面
一、國泰人壽公司:
㈠原告確實於81年5月27日向其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及死殘1,000,000元「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死殘300,000元及84年6月24日投保「國泰長青保險」3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死殘300,000元、增購死殘300,000元,合計投保意外死殘保險金1,900,000元。惟查原告其膝、踝關節等實際上尚可自由彎曲,行走自如(僅稍跛行),並無各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活動範圍0度之現象,故其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殘廢定義部份顯有疑義。
㈡又針對關節活動角度測量正確性問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吳晉淵醫師曾表示「一般來講,門診無法量得很準確,如果要判斷正確的話,應該要麻醉之後再用X光去量人的角度」。但依吳晉淵等3位醫師證述,其判斷病人關節是否僵直,均僅是徒手去彎病人膝蓋,看病人膝蓋可彎曲幾度,再從病人有無疼痛的反射性動作或表情來判斷其活動角度大約是幾度,由於原告『稍微動一下就很痛』,故上述96年8月29日至97年2月22日各大醫院診斷書均開立膝關節僵直、活動範圍0度。然同一期間即97年01月10日慈濟醫院量血壓起身的畫面,3位醫師均證述為其膝關節至少仍有25至40度以上之活動程度,即與診斷書明顯記載不符;且如中山醫院復健物理治療師李凌岳所言,原告97年1月10日及97年2月24日可持仗至慈濟醫院就診,97年5月時是坐輪椅去中山醫院復健,測量結果是「0度到5度」,認為「這中間有4個月時間,依我的臨床經驗來看有可能,但什麼原因無法判斷」,故各上開診斷書均不足以作為殘廢程度之證明(含膝關節、踝關節部份)。而成功大學之鑑定方法,因仍是採用傳統之施壓方法,並未如吳晉淵醫師所言,是用先麻醉之後再用X光去量病人的角度,故其鑑定方法仍存在相同之瑕疵。
㈢且縱使原告的傷情確實時好時壞,有時坐輪椅,有時可自行走路,應仍不符合『永久喪失機能』之定義。惟假若原告符合新殘廢等級表第9-4-6項即「一下肢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第八級殘廢等級(30%)者,本公司應給付部份為新台幣570,000元(即1,900,000X30%);若符合舊殘廢等級表四級18項殘廢等級(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可領取保險金665,000元(即1,900,000X35%)。又原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間,為96年11月1日,故遲延利息應自96 年11月15日起算。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台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新光人壽公司:
㈠原告確實於82年8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076689),並附加綜合給付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符合此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殘廢狀態存在,以及此意外傷害事故係導致該殘廢結果之「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被告始有給付是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確有其所述96年1月31日之事故發生。況縱有該事故之發生,依其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主訴「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觀之,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傷害係導因於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㈡再者,由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審判筆錄觀之,吳晉淵、高定憲、李凌岳、張虔峰、林英超等證人之證述以及原告之日常生活影片與照片,均顯示原告之右膝並無保險附約約定之殘廢程度,且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不符合綜合給付附約附表任何一項之殘廢程度,是以原告尚不能證明有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殘廢程度存在。
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原告右踝與右腳趾病症之意見實屬中肯,惟就原告右膝病症之意見,因其所採之檢驗方式與吳晉淵、高定憲及林英超等3 位醫師原來所採之檢驗方式並無不同,極有受原告誤導之可能,此由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之答覆:「答覆說明二之㈠問題:…本個案所診察者,係指被動地搬動患者的膝關節所做的檢查。此種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可見成大醫院對於原告右膝之診察結果非常容易受到原告主動意願與配合度而影響其正確性,而證人吳晉淵等醫師業已具結證稱刑事案件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原告右膝並未僵直,顯見成大醫院就原告右膝病症之意見,並非可採。退一步言,縱論原告右膝目前已達僵直之程度,由成大醫院於前揭函之意見:「答覆說明二之㈡問題:…⑶…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可知縱使原告之右膝關節目前已經僵直,其所述96年1月之事故是否係「直接且單獨」造成其僵直之原因,實有疑問。
㈣又縱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皆為可採,原告右膝、右踝與右腳趾之病症若係由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有鑑定報告所示殘廢程度即1 右膝:喪失機能、2 右腳踝:運動障害、3 右腳趾:運動障害,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釋及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應適用新殘廢等級表,原告僅符合第9-4-6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程度,即殘廢等級第8級,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及新殘廢等級表第9-4-6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00X30%=180,000),利息起算日則應為99年11月12日(證明文件交齊日為99年10月27日)。
㈤證人林憲聲、沈俊竹均坦承未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且沈俊竹係原告之子,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此由其證述:「當時我停車的地方,鋼柱離我的車約一個車門的距離…。…停車後,車門不能完全打開須開斜斜的,人才能下車。…當時門是開著,我媽媽是跌在車子與車門中間。(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5行以下)」可知鋼柱之位置應在該輛貨車車門以外,原告何以能如其於起訴狀所述「碰撞旁邊H型鋼柱意外受傷」?顯見其證述並不合理,礙難相信有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南山人壽公司:
㈠原告確實於84年5月2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額10,256,410元。
㈡吳晉淵醫師及高定憲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觀看該案之證據資料即AVSEQ01-9錄影光碟及編號97.01.10台中慈濟醫院量血壓錄影畫面後,分別證稱:被告右膝應有30度至60度;被告右膝屈曲至少有40度等語,足證原告之右膝曲度並非為0度或不能彎曲。再審諸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右膝是否僵直係以徒手搬動、肉眼觀查之方式為之,並無使用麻醉後測量角度之方式,因此該診察判斷之結果不具可信性。
㈢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而致右膝、右踝及右腳趾僵直 (惟右膝、右踝及右腳趾僵直云云之記載,惟與刑事案件之錄影光碟畫面及證人吳晉淵醫師及高定憲醫師證述不符,又上開刑事案件中醫師證人係根據其醫療專業判斷所為之證述,應較諸未經過詰問程序之機關鑑結果更具有可信性。
㈣本案證人沈俊竹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述內容必以有利於原告之情形為之,故其證言不具公平性,亦不具可信性。而證人林憲聲並未親眼見聞原告發生事故之經過,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故是否確有發生如原告所稱之意外,原告仍未善盡舉證責任。
㈤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投保並有效之契約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原告亦據此契約關係向被告南山人壽及同業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在其所提之民事訴訟狀所附證物亦為新殘廢等級表,併上開金管會95年8月10日之函釋,本件應適用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作為審核及認定殘廢等級、給付金額之標準。
㈥原告若符合新殘廢等級表第9-4-6「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認定,該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30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076,923元(即保額10,256,410X30 %) 。而被告受理理賠申請書並收受相關理賠文件之日為96年9月3日,故倘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華山產物公司:
㈠依原告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時主訴其「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推算,原告右下肢病症應非96年1月31日下車時所造成,故否認原告主張之病症係意外事故所導致。又縱原告所言屬實,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詐欺案件(98年易字第2062號)時,證人吳晉淵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起醫師之證述,其經治療後至保險公司委託他人拍攝相關影片時,其右膝應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程度,故本件原告病徵應未達保險契約所定之殘障程度。(查署立豐原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吳晉淵於99年4月23日至98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庭作證時,於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當初保險公司之拍攝原告上下樓梯及上下車輛畫面時,已證述被告(即本件原告)右膝應有30度至60度之彎曲角度;關節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因不動而僵硬,這段時間需復健,病人如果在復健中因怕痛不敢彎,以後就會變成永久性僵直;於觀看原告於台中慈濟量血壓畫面後,亦證述原告膝蓋屈曲約30到60度。另證人即台中榮總醫師高定憲於同日至刑事庭作證時,其於觀看原告至台中慈濟量血壓及上下車畫面後,亦證述原告右膝屈曲至少有40度,與當初其所診斷之情況不相符。而台中慈濟醫院林英起醫師於99年6月30日到刑事庭作證,於觀看完原告行走及坐上自小客車畫面後,亦證稱原告右膝可以彎,至少大於25度,膝蓋並無僵直等語;於看完原告到慈濟醫院量血壓畫面,證述原告右膝屈曲大於45度,接近90度,且不符合關節機能喪失的情形。)
㈡嗣雖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右膝關節應可達喪失機能之程度,惟該鑑定結果恐有疑義?蓋若如原告所稱於9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受傷,嗣卻先後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0日,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及慈濟台中分院均被攝得原告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且於97年1月20日被攝得於行動上車時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錄影光碟,則原告應無可能於99年9月14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突然惡化造成右膝僵直之程度。退步言,若原告於成大醫院鑑定之右膝達僵直程度為真,則與其所稱之96年1月31日發生傷害,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所稱之於96年1月31日受傷後,右膝並未達僵直程度已如上述,事後恐係因有其他原因(如未積極復健等)造成原告右膝僵直,此亦不符保險理賠之要件。另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並未達僵直的程度,至多僅有「運動障害」,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右踝、右腳趾僵直,永久喪失機能,即有不實。
㈢證人黃循武100年4月6日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第一次接觸該病患,病歷所載二個月,係如何記載?)我都是聽病患所言,才會記載的。」「(法官問:除了書面記載,有無印象?)因時間太久,且我只有看過一次病患,所以不太有印象。」「(法官問:原告林郁婷後來有動手術,且手術是之前證人周振熙醫師,病歷又載明二個星期?)我們到病房後,主治醫師會詳細再問病人,又再次記載,所以我們是各自聽到所記載的」「(法官問:是否會有誤載情形?)應該不會誤寫,我們是聽到什麼就寫什麼。」
㈣若本件原告符合新殘廢等級表第八級時,原告得請求理賠金額為1,500,000元(5000000X30%),利息起算日則為96 年9月18日(原告是96年9月3日才申請理賠)。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旺旺友聯產物公司:
㈠原告僅向被告投保一張保單 (保單號碼004BGPAHX00001),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殘廢最高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8月8日午夜12時起為期一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9-4-5項及第9-5-2項,其給付比例各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及百分之20,金額各為2,000,000元及1,000,000元,但依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依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而言,其請求金額應該只有2,000,000元。
㈡前項保單條款之約定係產壽險業對意外事故風險評估,經精算保險費後,所為承保範圍之限定,保單條款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在案,就意外險之殘廢給付等級及標準,各公司均屬一致,並無原告所謂免除或減少預定契約當事人責任,或有顯失公平情事。
㈢又查:
1.96年2月8日原告於漢忠醫院就醫主訴因跌倒意外,右膝疼痛已兩周,兩月前右膝曾有外傷。並表示因95年12月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及右膝疼,自行至外院求診及住院數日,後近日感右膝疼痛加劇故求診。
2.96年5月21日於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自96年2月起因為跌落受傷在漢忠醫院及他院就醫,之後又在家跌倒受傷。
3.96年8月15日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因為腰椎的問題已經吃藥3、4年了,自96年2月起因為跌落受傷在漢忠醫院及他院就醫之後,今天早上跌倒,四肢麻木,家人打119求救。
4.96年12月18日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下午二點站在路邊被倒車的卡車撞到。本件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間係自95年8月8日至96年8月8日,換言之,倘原告右膝、右踝與右趾之病症係96年8 月15日及之後原告所稱之各事故所致,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四之㈢點表示,原告右膝、踝與右趾之病症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之意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較不顯著,然此項函覆係以意外事故與腰椎病變兩者作比較,所得之結論。就前述各項事故皆未論及,故原告現今之病症是否純係由96年1月31日之事故造成即有疑問,依成大所得之結論顯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㈣原告自95年至96年間頻頻跌倒,當時原告已因腰椎的問題已經吃藥3、4年,故倘原告主張之96年1月31日意外事件屬實,觀之原告於96年1月31日前即因腰椎退化及脊髓病變就醫多年,於96年1月31日前及後又多次跌倒而送醫,足見,原告多次跌倒係因腰椎退化及脊髓病變所致,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必須非由疾病引起之定義。
㈤本件若依新殘廢等級表,被保險人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符合9-4-6「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可請領保額之30%保險金,即1,500,000元(5,000,000元X30%=1,500,000元);如依舊殘廢等級表,被保險人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則符合第四級第1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機能者」,可請領保額之35%保險金,即1,750,000元(5,000,000元X35%=1,750,000元)。
㈥又本件原告迄今尚未交齊證明文件,則被告並無逾15日給付而得起算遲延利息之情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保單、保險契約內容及契約有效。
陸、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確在96年1月31日搭乘車下車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下肢受傷並導致目前之傷勢?
二、如係意外事故導致原告目前傷勢,其殘廢等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是否可採?
三、原告各項前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柒、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公司)要保書暨保險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傷害保險理賠文件補件通知函,以及豐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慈濟醫院、榮總醫院、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成大醫院鑑定,然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其中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公司之保險契約,僅提出不同之保單號碼,且於100年3月4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亦自認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公司所請求保額係以5,000,000元計算,並於本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爭執,故認定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公司間僅有一份5,000,000元之保險契約,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上開爭點所示,經查:
㈠原告確在96年1 月31日搭乘貨車下車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下肢受傷,並導致右膝關節僵直,右踝、右腳趾運動障害。
1.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晚上,搭坐其子沈俊竹駕駛之大貨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公司,於下車之際不慎踩空,因而摔落地面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受傷,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等右下肢受傷等情,核與證人沈俊竹於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下車時跌坐在地上等語及證人即事發時之巡邏員警林憲聲具結證述略以:聽到有人叫,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他們說有人受傷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示意圖、漢忠醫院98年1月1日漢忠醫字第547號函附原告病歷載明:原告於96年2月8日入該院進行右膝手術時,主訴為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原文:Painful disability of Rt kneefor 2 weeks)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因96年1月31日之意外受傷,致右下肢疼痛而有就醫需求之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在漢忠醫院進行右膝手術之主治醫師周振熙於審理時即具結證述:伊看到她韌帶有受傷,從資料看來,伊認為原告是受傷造成而不是自身疾病引起,一定是外力強大撞擊才會導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語,並有成大醫院99年10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函覆原告所罹病症,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之意外事件較為有關等節在卷可參,可知原告之傷害並非自身疾病(如原告自承之腰痛)所引發,乃係意外事故所造成,足認原告自貨車上跌坐到地之意外,與上開右膝傷勢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6年5月17日,即上開右膝手術後之3個月後,因有垂足(drop foot)之現象至慈濟醫院就診,經慈濟醫院林英超醫師認定為係右踝僵直後遺症及右側腳趾無行動,分別有慈濟醫院96年12月10日及97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亦足認右踝僵直及右側腳趾無行動係隨右膝關節僵直而生,而與上開意外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證人即漢忠醫院之院長黃循武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依照病患所言,而記載原告於上開時期就診時,主訴為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又根據護理資料,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伊門診,即記載腰痛2個星期,膝蓋痛2個多月云云。然而證人黃循武同時表明:我們到病房後,主治醫師會詳細再問病人,又再次記載,所以我們是各自聽到所記載的等語,可知主治醫師周振熙於病歷所載原告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等語,縱使與證人黃循武所為診斷紀錄不同,仍有所憑,而無不實可言。參諸周振熙醫師所載之「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等語,與上揭證人沈俊竹及證人林憲聲所言較為相符,足認原告舉證有據,而被告則未能反證原告於95年12月即已發生意外致右下肢受傷,從而不論係原告口誤抑或證人黃循武有所誤解,均無礙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右下肢受傷意外之認定。
㈡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導致原告右膝關節僵直、右踝及右腳趾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符合舊殘廢等級表第四級第十八項,得請求給付35%之保險金。
1.按舊殘廢等級表,其中第四級第十八項殘廢程度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保險金。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依舊殘廢等級表解釋,係指經6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至新殘廢等級表對被保險人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有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及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附卷可參,是採從舊、從優適用原則(詳後述),應堪認定。又按新殘廢等級表,其中第七級第9-4-5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給付比例40%;第八級第9-4-6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同級第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均30%;第九級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給付比例20%。所謂「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依新殘廢等級表解釋,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分別為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從而,就一下肢膝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併有一下肢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非顯著之運動障害者,依舊殘廢等級表,屬殘廢程度第四級,給付保險金35%;依新殘廢等級表,則屬殘廢程度第八級,給付保險金30%,經比較修正前後殘廢等級表適用之結果,應以舊殘廢等級表較有利於被保險人,故本件應適用舊殘廢等級表。
2.原告因上開意外摔跌致右膝關節受傷,於96年2月8日,經漢忠醫院之周振熙醫師進行「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後,至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期間,原告經吳晉淵醫師以生理學之方式診察,仍有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識活動等右膝關節僵直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既已逾上揭給付表所定6個月期間,自足以認定原告右膝關節已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而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因日後原告右膝關節復原之狀況及程度,喪失請領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此乃保障被保險人得以儘速認定傷害後之殘廢程度,進而獲得保險金給付,以利保險制度妥適運作之意旨。
3.被告等固均抗辯原告乃有意佯裝右膝關節無法彎曲,以誘騙診察之醫生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提出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97年1月10日在慈濟醫院活動之錄影光碟2份,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於97年1月20日原告在外獨自行走及上車之照片8張,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96年5月17日診察之林英超醫師、96年8月29日診察之吳晉淵醫生、96年11月30日診察之高定憲醫師到庭具結證述:渠等認定原告右膝關節僵直之診察結果與原告於卷內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之活動程度不符等語綦詳。惟查:原告於96年1月31日右下肢受傷後,即積極尋求治療,而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於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96年8月29日請領保險金之6個月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慈濟醫院(3次)、豐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達16次之治療,平均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之病情回診(參見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如原告確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自應期待其右膝傷勢愈嚴重,始愈可能達到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甚而拒絕接受右膝手術治療,避免術後癒合情況良好而破壞原先計畫,實無仍正常就醫之理。又個人對於疼痛之忍耐度不同,醫師以生理學之按壓方式測量原告之右膝關節彎曲度,既已表明於原告喊痛時即行停止,因而認定原告右膝關節僵直,此乃醫生之專業判斷,縱醫生事後表明此種施測方式極易受受測者之主觀意識影響,亦不能遽憑以推論原告係故意佯裝傷症,而忽略原告確有右膝疼痛及行動障礙之情事。參以原告向被告等投保之保險契約多於80年間即生效,保險期間長達10年餘,且原告現任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手工具、木工藝品、家具、裝設品等製造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迄今均未有停止營業之跡象,顯見並無急需保額數千萬元保險金之經濟壓力(本件僅請領1千萬餘元保險金,含與訴外人安聯人壽和解前之請求金額450萬元),難認原告有何因圖謀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況原告係因右膝關節手術後僵直,需靠復健之物理性治療,始得改善,有證人高定憲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可證。縱以被告所提上開錄影光碟2份及照片8張等證據,尚不能排除取鏡角度有視差之虞,且該時距原告之右膝手術已近1 年,亦不能排除原告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右膝關節之可能,自不得以事後看似尚佳之復原狀況否定原告於請領保險金時之嚴重傷勢。再者,證人吳晉淵醫師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膝關節半月板縫合手術後,會以石膏或支架固定膝蓋關節約6週,關節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因不動而僵硬,需要復健彎曲,如果病人在復健中因痛不敢彎,就會變成永久性僵直等語綦詳,足見原告右膝關節僵直並非基於右膝手術所致,而係復健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原告既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復自意外受傷迄今,持續積極尋求右膝關節之治療及復健,仍有右膝關節行動障礙之情狀,經成大醫院於99年10月6日鑑定為右膝關節確實達到僵直之程度,即便原告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0日、同年1月20日得以在外獨自行走及略彎膝蓋上車屬實,亦係復健過程中受身體狀況、執行程度及成效好壞影響之問題,並非於手術後原告之右膝關節即必然復原,自不足執此反證原告於請領保險金時,客觀上右膝關節係非屬僵直之情狀。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意外導致右下肢受有傷害,於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治療之6個月後,經診斷為右膝關節僵直,符合舊殘廢等級表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得請求給付35%保險金。
㈢原告各筆利息的起算日:
1.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均不爭執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日期,分別係96年11月15日及96年9月8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固有不同,然原告既係請求日期較後之96年11月23日,亦得以之作為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
2.原告向華山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日期,僅提出保險單明細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以被告所不爭之96年9月18日(原告同年月3日提出申請),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3.原告固提出傷害保險理賠文件補件通知函,證明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然而並無補件之送達依據,無法認定是否確已補齊證明文件,從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下列金額之保險金:
㈠原告於82年8月13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076689)並簽訂保險契約,及其中「綜合給付〈個人〉」附約,保險期間為終身(參見原證2號),從而保險契約附約生效時在新殘廢等級表施行前,是以應無新殘廢等級表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舊殘廢等級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35%之標準,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84年5月26日即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附約一欄底下勾選「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被告受理溯及至原告填寫要保書當日,保險期間至144年5月26日為止(參見原證3號)。從而該保險契約附約生效時,早於新殘廢等級表之施行,是以應無新殘廢等級表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以舊殘廢等級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35%之標準,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釋「…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另對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則又規定「…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及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至新殘廢等級表對被保險人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等文字,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新殘廢等級表之適用,係採從舊、從優原則,亦即原則上新殘廢等級表施行前所成立保險契約,應適用舊殘廢等級表,新殘廢等級表施行後成立之保險契約,則適用新殘廢等級表;新表施行前成立之保險契約,僅在新殘廢等級表有利於被保險人時,例外使其生溯及適用之效力。至於施行前已生效之一年以下保險商品,雖規定應適用新表,惟此一規定,已於前開原則規定有違,且觀諸上開文字用語,該規定之用意,應重在規範保險公司不得因適用新表而調整費率,否則,即與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當事人合理預期及信賴有違,並生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之效果,是以本院認定應採從舊、從優原則,方屬合憲之解釋。經查,本件舊殘廢等級表對於原告而言,既較修正後之新殘廢等級表有利,且本件原告投保及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均在新殘廢等級表施行之前,自應認本件無新殘廢等級表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按舊殘廢等級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35%之標準,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1月31日因摔跌意外導致右下肢受有傷害,於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治療之6個月後,經診斷為右膝關節僵直,依舊殘廢等級表,符合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為35%保險金。從而原告得依與被告等之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665,0000元(計算式:1,900,000X35%),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210,000元(計算式:600,000X35 %),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3,589,743元(計算式:10,256,410X35%),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向華山產物公司請求1,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X35%),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向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請求1,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X35%),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