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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告
丁○○
被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編碼為Z000000000-00之二十年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原告配偶趙徐樑於民國95年6月15日車禍意外死亡,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配偶趙徐樑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告於95年8月4日以安中理字第2512號函:依意外傷殘保險特約條款第1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及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由,拒不理賠,爰依據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趙徐樑事故當日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30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有鈞院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摘要可徵,顯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定之酒測值0.25 mg/l與0.55 mg/l兩項標準甚鉅,遠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趙徐樑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貿然駕車行駛,顯已觸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雖趙徐樑當時已不治身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對此違法行為加以起訴,仍無解於趙徐樑騎乘機車當下已觸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據此,被保險人趙徐樑直接因違法酒醉駕車與陳源相撞致成死亡,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5條第4款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之除外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理賠。㈡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日為95年6月15日,距本件起訴日期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間原告雖曾於97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此請求本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97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請求,無法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故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15日起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起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㈠被告所稱意外傷殘保險特約條款第1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及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事由,應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者而言。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3日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一、陳源駕駛GU5-586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徐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KCE-823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被保險人趙徐樑係意外死亡。足認訴外人陳源過失駕駛行為,是導致被保險人趙徐樑車禍受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險人趙徐樑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非所有酒後駕車者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保險人趙徐樑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保險人趙徐樑死亡之發生仍屬意外,是被告自應負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陳源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保險人趙徐樑車禍受傷死亡,被保險人趙徐樑雖有酒後駕車並非直接致成死亡的原因,原告對被告本件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利自96年10月16日即為確定。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利逾98年10月16日才因時效而消滅。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1章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臺中市○○路90之3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附加保險,其配偶趙徐樑於95年6月15日死亡,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配偶趙徐樑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趙徐樑死亡證明書、被告95年8月4日安中理字第2512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配偶趙徐樑事故當日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30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摘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配偶趙徐樑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惟兩造簽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五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4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兩造關於除外責任,文義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所謂「直接」之意義,當不僅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必須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乃受前者影響所致,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源駕駛GU5-586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徐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KCE-823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6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7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相字第1035號卷第81至83頁),顯見被保險人趙徐樑飲酒過量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訴外人陳源之過失駕駛行為乃直接造成趙徐樑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是故被保險人趙徐樑縱使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難認合乎上開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五條第四款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該除外責任約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自難採信。

㈡又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95年6月15日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製作筆錄,即已得知其配偶趙徐樑車禍死亡,有調查筆錄一份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相字第1035 號卷第3至5頁),原告為系爭附加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自是時起即已知悉保險事故發生而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其配偶趙徐樑死亡時即95年6月15日時起算時效,於97年6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金之時效,應自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確定,知悉其配偶趙徐樑直接死亡原因起算,惟本件原告請被告求保險金之權利,係基於系爭附加契約,並非基於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而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8月4日安中理字第2512號函所示,原告於95年8月4日前曾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金。是設若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係自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確定,知悉其配偶趙徐樑直接死亡原因起算,原告豈能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金之理,益見本件保險金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其配偶趙徐樑死亡時即95年6月15日時起算時效,而非原告知悉其配偶趙徐樑直接死亡原因即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是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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