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2號
- 原告
-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以新台幣 (下同)49,000,000元之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 (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證一),兩造並於同年6月2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證二),然因被告因素致使系爭工程直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工,又開工後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計展延64工作天,原告於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嗣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有工程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證三)可稽,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證四),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先予敘明。
㈡原告承做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又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程延展,原告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故原告申報竣工後,即於96年3月26日函文請求申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惟遭被告函覆:「一、經查本案非屬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案件,故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工程不適用。二、另本案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之規定,…本承攬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等語拒絕,有被告96年5月31日D臺中字第09605066591號函(證五)可證,原告復於96年7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終至調解不成立(證六),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約款),拒絕原告請求依據被告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證七)增加工程款項之給付,顯非可採,蓋:
1.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已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三五三一九號函(證八),先予敘明。
2.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
3.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系爭工程契約縱有約定「…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之約款,惟基於衡平理念,系爭約款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顯有變更時難以救濟,顯失公平。
4.系爭約款固載明:「…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之約款,然此約定應係指於一般情況下之漲落,原告固無因此而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後,因情事變更致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且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倘仍依系爭約款不予調整,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施做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飆漲,顯見已有原告於得標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蓋:
1.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年增率)(證九),以本案系爭工程之作業時程,若無前揭所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應得以完工,則94年6月得標至95年4月份,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0.73、-1.24、-1.86、-1.01、-1.51、-0.99、-0.22、0.72、0.55、1.48、3.79變動幅度緩和,然系爭工程因被告之事由延後完工時程,致95年5月至96年3月份,物價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至8.26、10.18、10.88、10.29、9.72、10.16、10.70、10.45、10.31、10.79、11.00,此部分遠超過原告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又該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業已超過原告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
2.承上,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劇烈,顯已遠超過原告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至「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2.5%之漲跌幅內均屬正常之物價波動,係廠商可事先預見並進行避險措施之範圍,而超出此範圍者則「非正常波動」,廠商事前難以預料,是故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飆漲,顯見已有原告於得標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
㈤原告請求於系爭工程之餘款7,708,289元(即被告預算金額67,040,069扣除原告已請領款項59,331,780)範圍內,依據被告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同證七),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應予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共計3,108,944元,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同證七),原告請求被告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應給付於原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乃為:T×(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計算之金額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說明於后),而「T」為當期估驗款(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亦即系爭工程各期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上所載「積點金額、材料金額、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合計之直接工程款);「E」即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預付款,故E=0;「Cb」乃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係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同證九);「Cc」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6月16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同證八),94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21.59(以90年為基期100),則Cc=121.59,由上述可知,(Cb/Cc-1)×100%即是代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F」即(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被告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原告共請求3,108,944元(詳見總表暨附表一至附表六)。
2.附表一:即系爭工程中,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5日完成估驗部分,因指數增減率(即Cb/Cc-1)×100%之絕對值在2.5%以內,亦即 (123.11/121.59-1)×100%=1.25%,故原告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詳見附表一)。
3.附表二:即系爭工程中,95年1月5日至95年6月30日完成估驗部分,依據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請求金額為315,204元,說明如下:
⑴此階段之當期估驗日為95年6月30日,而前一期估驗日為95年1月5日,因此兩者之中間日為95年4月3日,而95年4月3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28.55(參見證九),亦即「Cb」為128.55,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Cc為121.59。
⑵指數增減率為(Cb/Cc-1)×100%,亦即(128.55/121.59-1)×100%=5.72%,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高於2.5%,故高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則9,322,797×(1-0)×【 (128.55/121.59-1)×100%之絕對值-2.5%】×
1.05 →9,322,797×3.22%×1.05=315,204(四捨五入)。
4.附表三:系爭工程中,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31日完成估驗部分,依據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請求金額為646,400元,說明如下:
⑴此階段之當期估驗日為95年7月31日,而前一期估驗日為95 年6月30日,因此兩者之中間日為95年7月16日,而95年7月16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34.57(參見證九),亦即「Cb」為134.57,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Cc為121.59。
⑵指數增減率為(Cb/Cc-1)×100%,亦即(134.57/121.59-1)×100%=10.68%,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高於2.5%,故高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則7,525,907×(1-0)×【 (134.57/121.59-1))×100%之絕對值-2.5%】×1.05→7,525,907 ×8.18%×1.05=646,400(四捨五入)。
5.附表四:系爭工程中,95年7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完成估驗部分,依據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請求金額為1,324,129元,說明如下:
⑴此階段之當期估驗日為95年8月31日,而前一期估驗日為95年7月31日,因此兩者之中間日為95年8月16日,而95年8月16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34.42(參見證九),亦即「Cb」為134.42,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Cc為121.59。
⑵又指數增減率為(Cb/Cc-1)×100%,亦即(134.42/121.59-1)×100%=10.55%,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高於2.5%,故高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則15,665,527×(1-0)×【 (134.42/121.59-1))×100%之絕對值-2.5%】×1.05→00000000×8.05%×1.05=1,324,129(四捨五入)
6.附表五:系爭工程中,95年8月31日至95年10月26日完成估驗部分,依據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請求金額為686,058元,說明如下:
⑴此階段之當期估驗日為95年10月26日,而前一期估驗日為95年8月31日,因此兩者之中間日為95年9月28日,而95年9 月28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34.81(參見證九),亦即「Cb」為134.81,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Cc為121.59。
⑵指數增減率為(Cb/Cc-1)×100%,亦即(134.81/121.59-1)×100%=10.87%,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高於2.5%,故高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則7,806,310×(1-0)×【 (134.81/121.59-1))×100%之絕對值-2.5%】×1.05→0000000×8.37%×1.05=686,058(四捨五入)7.附表六:系爭工程中,95年10月26日至96年3月14日完成估驗部分,依據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請求金額為137,153元,說明如下:
⑴此階段之當期估驗日為96年3月14日,而前一期估驗日為95年10月26日,因此兩者之中間日為96年1月4日,而96年1月4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136.50(參見證九),亦即「Cb」為136.50,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Cc為121.59。
⑵指數增減率為(Cb/Cc-1)×100%,亦即(136.50/121.59-1)×100%=12.26%,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高於2.5%,故高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則1,338,338×(1-0)×【 (136.50/121.59-1))×100%之絕對值-2.5%】×1.05→1,338,338×9.76%×1.05=137,153(四捨五入)綜上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情事變更致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為67,040,069元,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49,000,000元,是系爭工程尚有標餘款18,040,069元甚明,縱令扣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0,331,780元,亦尚有標餘款7,708,289元,則被告顯有餘力依照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給付調整後應給予之工程款項與原告。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據被告所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T× (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其中「Cc」係指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按本件系爭工程係94年5月17日開標),而原告起訴時誤以決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計算基準(按本件系爭工程係94年6月16日),致金額有所誤算,正確之請求金額應係2,588,844元(詳見被告於97年6月3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證十三),為此,爰依前揭法文更正訴之聲明。
㈦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附件承作共十七工程中含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工程陳報如下:
⑴『中擴507沙鹿鎮鎮○路○○○路工程』、『中供522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路工程』、『中擴503龍井鄉○○路通訊管路工程』及『中配517清水鎮公所一帶地下管路工程』等四件工程,均是依據兩造所訂立之「95年乙工區○○○路工程契約」(原證十二)所承作,又依據工程契約第十四規定,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據此,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如附件二之物價指數款項,現正由被告處理中。
⑵『中配608號大甲鎮○○路一帶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契約』(原證十三),又依據該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29781元(同附件二),由被告正處理中。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確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無誤,蓋:
⑴由系爭工程契約(同原證二)第一頁左下角「94.01.21版」,清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絕非被告專門為與原告簽約所擬,而係被告為其本身於「各個不同工程」中向「不特定廠商」招標、簽約所擬定統一制式的定型化條款,此其一。
⑵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依據本公司配電工程制式契約規定,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本案屬個案發包工程,預定工期為100工作天,因未逾1年以上暨考量本工程之特性,招標文件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本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均統一由本公司營建處負責修訂…」等語,益證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商議變更契約之空間,此其二。
⑶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均為電腦打字印好,至於「得標廠商」、「契約總價」等專屬於本件系爭工程特定事項則以廠商蓋印(故常歪歪斜斜)或手寫方式填入一節,益可證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僅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之自由,並無就契約內容磋商之空間。
⑷公共工程之承攬人(如原告)於得標前後,礙於機關(如被告)與承攬人間懸殊之經濟地位,事實上原告實無與被告進行磋商進而更改契約條文之可能,此為目前社會上工程界之現況。
⑸綜上可知,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約款)得免除被告因情事變更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責任,且原告拋棄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益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約款未將物價指數辦法納入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作無效解釋之適用至明。
㈡系爭工程契約,確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蓋:
⑴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學說上認為以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環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當行為環境之客觀事實發生變動,即屬之。易言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作為該法律關係成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未預料之重大變更,如仍按原法律關係之內容貫徹維持其法律效力,則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即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民法第227條之2構成要件應係:
1.情事變更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精神,主要應在於變更給付為目的,變更給付又以是否公平為考慮基礎,而首要構成要件,則以是否已成立之契約基礎,若契約未成立或已消滅,則不符該構成要件,其後之事實是否變更或是否公平,均在所不論。本件系爭工程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原告已於起訴狀詳載於第5頁以下,而該情事發生之時間點為94年6月16日系爭工程決標後及工作履約完成前,符合本項要件。
2.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事實:情事變更係以契約簽訂當時或要約者得到相對人承諾時間為基準點,與其後之內在或外在條件作一比較,當情況不相當時,即應視為情事變更。一般承攬工程契約之特性,因契約履行期長,容易在履約期間發生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之情事,若有情事變更情事發生,而仍一昧按契約簽訂時點之條件執行,要求一方以訂約時之金額完成全部之工作內容者,實過於苛求。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物料上漲使得建造費用大幅上漲,屬情事變更原則中之經濟因素造成,顯已有情事變更事實,符合本項要件。
3.情事變更係契約成立當時非所得預料:所謂「當時」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以本件性質言之為決標當時,其後之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始料未及,或客觀上無法預料之性質,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在94年6月16日決標時,原告無法預料決標後即延宕至94年12月5日始開工,又開工後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程一再停工,且工期原訂100 個工作天,再展延64工作天,最終,系爭工程之工作天為164天,而工期更長達636日,原告始無法預料延後完工之該段期間物價指數劇幅上揚(參見起訴狀第5頁),符合本項要件。
4.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之一方:原物料上漲導致承作本件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大幅上漲雖與經濟因素有密切之關聯性,但不可否認者,部分因素亦可歸責於被告相關人員路證申請等行政作業耽誤,亦即於被告給付遲延中,才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既該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已符合本項要件。
5.變更發生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以本案系爭工程之作業時程,若無工程延誤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應得以完工,則94年6月得標至95年4月份,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0.73、-1.24、-1.86、-1.01、-1.51、-0.99、-0.22、0.72、0.55、1.48、3.79變動幅度緩和,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後完工時程,致95年5月至96年3月份,物價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至8.26、10.18、10.88、10.29、9.72、10.16、10.70、10.45、10.31、10.79、11.00,以此上漲幅度,顯見原告若僅能依據原訂契約主張工程款,確受有不利益,並對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本項要件。
⑵又過去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多起工程案件(含須配合道路施工之工程,詳見附件),而該些工程亦均順利於一年內完工,然本案所涉之系爭工程雖系爭工程契約規定100個工作天,但實際上自決標日至竣工日長達636天工期,苛求原告應預料工程將延誤如此長並對此延長後將預料物價有所大幅上漲,顯非公平。
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中就物價之變動已於系爭約款有所規定,故不得再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云云,顯非可採,蓋:
⑴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已於起訴狀第3頁第肆點以下有所論述,茲不再贅述。
⑵又系爭約款,為被告單方面所訂立之定型化約款,究係指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不予調整,或係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由其文義並不明確,且系爭約款乃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應為有利他方(即原告)解釋,始為公平,如係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應載明排除情事變更之意旨,基此應就系爭約款為限縮解釋,適用範圍限縮於「可得預測之正常物價指數波動範圍內」,而非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約款。因此,被告主張以系爭約款排除原告基於情事變更所主張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而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法院得增減其給付,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據此請求增加給付,即無不合,被告以上開定型化約款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實無可採。
⑶再者「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上訴人已選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種計價方式,即遽以推論伊顯已認知並拋棄未來情事變更關於工料漲落調整給付之請求,自不得事後再為有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原證十)可稽。
㈣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意外責任保險期間達一年、對市場趨勢判斷錯誤,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蓋:
⑴本件系爭工程為六千多萬元之底價,原告投標系爭工程契約之標價,與第二名廠商僅相差79萬元,足證原告並非低價搶標,先予敘明。
⑵原告投標當時對系爭工程所預計之工期天數約為10個月,亦對於該段期間內之物價波動有所預估,且配合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規定之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係開工日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故原告於此情形下,乃投保一年之意外責任保險。
⑶又本件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係因決標後非因原告之因素即延宕至94年12月5日始開工,而開工後又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一再延遲施工,且系爭工程原訂100個工作天,再展延64工作天,衡之常情,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於投標之初,當會將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加以評估,惟本件系爭工程94年6月16日決標後即已延宕將近半年至94年12月5日始開工,施工後一再停工,又因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即展延64工作天之長(已達原訂100個工作天之1/3)等情,上開情形,於投標之初實難期待原告足以預見此情,而將其風險列入投標之考量,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未能對原物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因而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縱非顯然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三五三一九號函(同原證八),亦應認為此舉顯有失政府採購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精神,蓋:
⑴被告長期發包配電管路工程於廠商,被告亦自承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形、地勢更改施工方式,致無法決標後立即開工或施工中需辦理停工等情,是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100個工作天,但工期亦可能超過一年,被告在此情形下,猶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理,此一作法顯有失公平,而將工程中所無法預知之風險,全由承攬之廠商負擔,此由被告所提被證十一之工程會會議記錄結論(二)載有:「…惟類此採購,招標文件工期之訂定是否合理、公平,請招標機關予以斟酌考量」等語,亦可印證。
⑵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原證十一)於說明一載有:「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等語,足見,過去工程發包機關以工作天數規避工程會所要求工期達一年要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確有將所有風險概由承包廠商負擔之不公平情形,達一年以上而未納入物價指數被告未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中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確有對承攬工程之廠商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足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字第66號判決意旨足徵(証物十二),茲摘錄判決要旨如下: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⑵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⑶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訂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㈡復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年6月16日簽約前,同年1月至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達122.86、123.6 、124.04、123.85、122.93。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為專業營造廠,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而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將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其誤判結果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拘束,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第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見原証七),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應予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共計3,108,944元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其計算之金額則明顯有誤。蓋依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壹、調整原則之四規定:「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而原告附表二至附表六,工程估驗日期均在95年以後,惟自95年起物價指數基期已更換(改以95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証物十二),原告仍以舊基期(90年度)計算,已非可採。又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依據之一規定:Cc係指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本件開標日期為94年5月17日,原告誤將決標日期94年6月16日,誤為開標日期,據此得出之計算結果,誠屬有誤,而正確適用該辦法計算結果,調整金額應為2,588,844元(含營業稅)(証物十三)。
㈣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㈠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㈡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㈢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據以請求增加給付,自非有理,詳述理由如后。
⑴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通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三則可參(證物一)。本件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規定,已訂明:「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式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見原證二),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另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亦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故兩造簽約時既就物價變動之工程金額調整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自不能謂原告就物價變動及工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可稽(證物二)。
⑵復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及66年台上字第2975 號判例意旨足佐(證物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材料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增加給付之主張,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所為之請求,誠屬無理,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5號判決理由得徵(證物四)。
⑶又,原告自民國86年起,即長期承攬被告公司配電管路工程(證物五),對於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形、地勢更致施工方法等情,知之甚詳,相關工程常因前開事由,致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或施工中需辦理停工以及工期經常展延等工程特性,均為其投標或簽約時所得預料,此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 年12月4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為自開工日起一年之期間(證物六); 顯見系爭工程雖約定自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嗣經延展64個工作天)以內竣工,但施工期間可能長達一年,亦為原告所預知。而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5日起開工至95年8月2日、8月11 日、8月28日、10月12日,累計工程進度已達70.1﹪、81.5﹪、90.1﹪及99.2﹪,有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記載可憑(證物七),益見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10個月內,即幾乎接近完成全部工程,應符合原告所預期;而其中95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22日,則因等待取得挖路許可,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證物八)。
㈤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配電管路工程,而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可稽(證物九);故並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條款無效,復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台上字第1395號、94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證物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雖有「工程一年以上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招標文件」之意旨,但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0個工作天,未滿一年,被告未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契約中,並無違反該函釋,亦有該會97年4月14日行政諮詢會議記錄結論可證(證物十一),併予陳報。
㈥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於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見被証九),94年5月17日開標時,包括原告共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除原告標價為49,000,000元外,其餘5家廠商標價分別為58,800,000元、53,500,000元、52,164,476元、49,790,000元、55,490,000元;而因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標價低於底價80%,雖當場提出書面說明,表示材料供應商願壓低潤積極配合,但被告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証物十四、十五)。
㈦嗣原告於94年6月6日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除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該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以及曾經被告評選為優良廠商等情(証物十六),被告始於同年6月16日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原告(証物十七)。
㈧原告承攬之契約總價為49,000,000元,加計本件請求增加給付3,108,944元,合計為52,108,944元;而參酌其餘5家投標廠商之標價,除天發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4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後之總額;足見本件係原告未能對原物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因而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而系爭工程契約已訂明物價指數不予調整,原告應自負其責,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97年7月4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所承作被告發包之17件工程中,有5件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並敘明其調整依據為契約第14條明訂:「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或「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上開契約並均附有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前開原告所承攬5件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其情形如下:
⑴「中擴507號沙鹿鎮鎮○路○○○路工程」、「中供522號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路工程」、「中擴503號龍井鄉○○路通訊管路工程」、「中配517號清水鎮公所一帶地下管路工程」等4件工程,均為原告所承攬「95年乙工區○○○路工程」(決標日期95年3月7日)年度合約之分項工程,該年度契約案已驗收完畢,因尚有其他乙式工程物調款需修正及澄清事項辦理中,待更改簽准送查核、會計審查無誤後,即可付款。
⑵「中配608號大甲鎮○○路一帶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決標日期96年6月7日),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申請金額29,781元,審查後更正為30,959元,待會計部門審查後,即可付款。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金額調整,則規定為:「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見原證2),而於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即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由前開所述參互比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兩造間工程金額調整之相關規定,如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即為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故兩造既於契約內對於應否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已有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見被證1、2: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既於契約內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予調整工程金額,亦足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見被證12: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基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6日以49,000,000元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年6月22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然因被告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工,又開工後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計展延64工作天,原告於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嗣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承做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又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程延展,原告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故原告申報竣工後,即於96年3月26日函文請求申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惟遭被告函覆:「一、經查本案非屬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案件,故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工程不適用。二、另本案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之規定,…本承攬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等語拒絕。然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系爭約款固載明:「....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之約款,然此約定應係指於一般情況下之漲落,原告固無因此而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因情事變更致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且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倘仍依系爭約款不予調整,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投標當時對系爭工程所預計之工期天數約為10個月,亦對於該段期間內之物價波動有所預估,且配合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規定之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係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故原告於此情形下,乃投保一年之意外責任保險。過去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多起工程案件,均順利於一年內完工。然本案系爭工程雖系爭工程契約規定100個工作天,但實際上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636天工期,苛求原告應預料如此長之工期物價有所大幅上漲,顯非公平。綜上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情事變更致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被告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查被告將系爭「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總價發包,被告於招標公告上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94年5月17日開標時,包括原告共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除原告標價為49,000,000元外,其餘5家廠商標價分別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58,800,000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53,500,000元,久誠工程有限公司52,164,476元,天發營造有限公司49,790,000元,建堡營造有限公司55,490,000元,而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標價低於底價(67,040,069)80%,雖當場提出書面說明,表示材料供應商願壓低利潤積極配合。被告主辦部門認定底價無偏高情形,原告之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嗣原告於94年6月6日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除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原告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以及多年來承攬被告發包工程均能密切配合且順利完成(89年經被告公司考核列為優良廠商),經考量原告長期承攬被告管路工程之實績,認本案應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被告始於94年6月16日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於原告。
㈢兩造就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於94年6月22日訂立承攬契約,工期自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經展延64個工作天,合計164工作天,開工日為94年12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96年3月14日,實際使用124個工作天,無逾期。於96年4月2日初驗符合契約規定及工程品質,無改修項目。於96年4月18、19日驗收合格。於96年4月17日結算,契約金額為49,000,000元,增加金額10,331,780元,結算金額為59,331,780元,該工程款已付清。
㈣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固約定,「....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但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係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工程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636天工期,施作期間情事變更致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被告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長期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達24件,因各案之差異而為不同工程金額調整約定,原告所提『中擴507沙鹿鎮鎮○路○○○路工程』、『中供522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路工程』、『中擴503 龍井鄉○○路通訊管路工程』及『中配517清水鎮公所一帶地下管路工程』、『中配608號大甲鎮○○路一帶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契約』等五件,均因該五件工程承攬契約均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告申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被告准其所請。但契約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工程,被告不准調整工程金額,原告應心知肚明。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契約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
⑵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4年6月16日,原訂工期為100個工作天,未滿一年,被告當初未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契約中,尚難謂有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 (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情形。系爭工程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故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⑶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配電管路工程,深知對於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形、地勢,更致施工方法等情,相關工程常因前開事由,致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或施工中需辦理停工以及工期經常展延等工程特性,均為原告於投標或簽約時所得預料,此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為自開工日起一年之期間,顯見系爭工程雖約定自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嗣經延展64個工作天)以內竣工,但施工期間可能長達一年,亦為原告所預知。而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5日起開工至95年8月2日、8月11日、8月28日、10月12日,累計工程進度已達70.1﹪、81.5﹪、90.1﹪、99.2﹪,此有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表可憑,益見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10個月內,即幾乎接近完成全部工程,應符合原告之預期,而其中95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22日,則因等待取得挖路許可,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本件系爭工程工期自開工日起為164個工作天,依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表記載,迄95年8月2日,工程進度達70.1﹪,只耗工期64天,迄95年8月11日,工程進度達81.5﹪,只耗工期71天,迄95年8月28日,工程進度達90.1﹪,只耗工期80天,迄95年10月12日,工程進度達99.2﹪,只耗工期111天,已近完工,尚餘工期53天,是系爭工期之訂定,堪稱合理、適當。
⑷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作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明訂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本旨。復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年6月16日簽約前,同年1月至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達122.86、123.6 、124.04、123.85、122.93。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而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其誤判結果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拘束,是本件「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條款」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之條款,係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於物價波動程度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之約定無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配電管路工程,而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此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可稽,故並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不得主張該「物價指數不調整」之約定條款無效。
⑹查系爭工程係總價發包,被告於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專業之投標廠商應知底價離預算金額不遠,94年5月17日開標,原告係最低標價49,000,000元,僅為底價67,040,069元之73%,低於底價80%,其標價偏低,顯不合理,難保履約工程品質合乎標準,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嗣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低利潤鼎力支持並敘明其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被告亦考量原告多年來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均能密切配合,順利完成,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原告。則原告低價搶標,決標前一再強調其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均願降低利潤鼎力相助,原告亦願大幅降低其工程管理費,待被告決標予原告,履約後,原告始主張被告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增加工程款2,588,844元給付予原告,此舉變相加價增加其工程總金額,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商顯不公平,有背誠信原則。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材料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請求誠屬無理。且系爭工程決標於94年6月16日,原告得標已成定局,原告長期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其所需原物價,應早已訂購,不至受往後物價波動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蒙受鉅額損失,亦難採信。
⑺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而系爭承攬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而調整其金額,是系爭契約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訴請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系爭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