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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正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