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8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敗訴,嗣相對人提起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並鈞院87年裁全聲480號撤銷,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抗字第76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87年重訴字第6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㈠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重訴字第6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1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裁全字第2398號、84年存字第3453號、87年裁全聲字第4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87年抗字第76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