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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6號

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業於100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於100年5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則係於100年5月3日始以傳真抗告狀之方式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暨傳真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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