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6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孟欽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業於100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於100年5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則係於100年5月3日始以傳真抗告狀之方式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暨傳真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