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⑴首就康普健康國際企業公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公司(下稱康普公司、贏家公司)部分:此二家公司均係傳直銷公司,係抗告人姊姊游貴棉遊說抗告人將畢生積蓄投資在此二家公司,抗告人心想身為單親媽媽,獨自照顧幼子,斯時已有職業災害離職及憂鬱症症狀,尋找工作不易一直失業中,若能藉由投資獲利,或許能舒緩經濟壓力。故將積蓄交付姊姊游貴棉,並在公司遊說下,刷信用卡繳會費並聲請信用貸款將金錢投資公司,然卻遭贏家公司詐騙(違反多層次傳銷),投資之心血全部遭詐騙一空付之闕如,抗告人實係被害人,並背負一身卡債,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2086號判決可證。雖贏家公司有所謂之回饋金、獎金及利潤等,但換回之物品係飲水機、按摩器、還有化妝品,大部分都是瑕疵品,除不堪使用外亦不實用,也無法轉售他人,對抗告人來說根本無用。又關於回饋金,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加入贏家公司至94年8月該公司倒閉,這段期問,所有的回饋金均用來支付每期信用卡欠款,不曾有拖延,剩餘之回饋金才在贏家公司遊說下,再繳回公司增加投資額。抗告人係因受詐騙而參加該公司,除將積蓄投入外,亦向銀行刷卡投資,造成抗告人從此背負卡債成為卡奴,實乃被害人,細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2086號判決內容亦可知悉,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係抗告人投機之消費行為。
⑵出國【日本國新台幣(下同)22,357元】部分:係贏家公司為了籠絡會員,提出招待會員出國旅遊方案,抗告人並未支付機票及住宿錢,此2萬元消費是出國買紀念品贈送親友。而且當時對抗告人來說,贏家公司營運正常,每個月固定領有回饋金充當生活費,足以支應償還信用卡債務後仍有剩餘自用,自然會有所消費,抗告人當時根本不知道日後所有積蓄均將被詐騙一空。
⑶電信、保險、鞋店、上穩家具商行、喜風吊扇行、旅遊、其他支出部分:若鈞院詳查這些支出明細時間點,可看出這些消費均係抗告人仍正常繳納信用卡債務時所消費,當時抗告人收入仍正常,除有贏家公司之回饋金收入,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六個月業務員(93年間),故對抗告人來說,因收入與支出仍可維持平衡,始有如此消費,並非抗告人一開始就故意不償還信用卡債務而任性為奢侈消費。至家具商行及喜風吊扇行部分,係因抗告人搬出原本居住之租屋處,新承租房屋之房東並未提供家具,抗告人只好另行購買家具以安頓自己和小孩,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⑷預借現金部分:贏家公司在94年8月倒閉後,抗告人即喪失收入來源,而抗告人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及職業災害。一直無法尋得穩定工作,雇主亦不願意聘僱,而抗告人為單親媽媽,帶一子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在苦無經濟來源,只好向銀行預借現金籌措生活費,故預借現金之時間均在94年11月份以後,並非刻意預借現金而為浪費奢侈行為。
㈡綜上,抗告人於91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手腕關節受傷之職業災害,遂從原本任職的電腦繪圖公司離職,而長達五年期間抗告人皆未有正職工作,往返醫院治療重度憂鬱疾病,直至96年間才開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賺取一次200元或300元之微薄收入。因此,上開失業期間因無任何工作收入,且積蓄遭詐騙一空,故抗告人皆賴信用卡以卡養卡維持母子二人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再者,抗告人之子董學城有嚴重情緒障礙,即一般稱之過動兒,花費抗告人無數心血陪伴成長,及需時時至醫院復健,此又是一筆醫藥費支出,抗告人因此再度以信用卡支付開銷。抗告人與前夫離婚後,前夫跑路消失,不曾支付任何關於抗告人或董學城之扶養費用。因此,抗告人獨立承擔扶養董學城之所有學費、生活費等負擔,也因無力負擔而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而獲准。
㈢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懇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嗣於98年7月10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迄98年9月30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另有車位出租收入每月1,5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4,800元,每月收入合計20,300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收入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證。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陳稱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6,705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595元,亦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各1份存卷可佐。是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6,280元(3,595×24=86,280)。而抗告人自98年1月7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共2,695元、衣蝶桃園1,299元、中友百貨2,427元)、康普公司(94,000元、18,800元、94,000元、94,000元、94,000元)、贏家公司(20,000元、50,000元、80,000元、60,000元、30,0 00元、1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電信(聯強國通訊5,380元)、保險(南山人壽共77,851元、新光人壽7,996元)、預借現金(94年11月7日20,000元、94年11月8日50,000元、10,000元、94年11月12日20,000元、94年11月19日20,000元)、旅遊(森輝旅遊、墾丁福華)、出國【日本國22,357元(日幣74,600元)】、代償債務(93年10月13日219,690元、94年1月24日94,000元、94年5月31日180,000元、94年9月29日187,000元)、鞋店(婕奏皮鞋行共7,798元、佼腳者1,300元)、電視購物(富邦momo、東森購物多筆)、其他(BODY EXTREME17,715元、喜風吊扇行10,000元、上穩家具商行20,000元、百倍利公司33,800元、五顏六色香水化妝專賣1,090元、中屋國際公司18,684元)等,依該等消費性質及金額研判,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足見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遭贏家公司詐騙部分,抗告人係被害人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因覬覦高額之回饋金、獎金及分紅,而甘冒高度風險刷卡投資贏家公司990,000元及康普公司394,800元,成為該二家公司會員,其投資金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確屬投機行為。若謂抗告人為被害人,即可將其投機行為所致之損失,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豈是事理之平。抗告人前開說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