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報債權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更生事件原審所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30日即將申報債權文件委由郵務機關寄送,雖原審法院收發室係於97年12月31日,始收受抗告人申報債權文件,然抗告人既於公告期限內之97年12月30日付郵寄送,自應未逾越上開申報債權期間。(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為法定期間之一種,而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台北地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及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自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縱以抗告人申報債權文件送達原審法院之97年12月31日,為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期日,然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應以98年1月5日為申報債權期限之末日,基此,抗告人申報債權亦未逾期,故原審適用法律顯有所違誤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諸如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申、補報債權期間,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應通知已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查:本件本院係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6 號裁定債務人王奕翔即王智謚自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且隨即依法送達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其公告事項,有關申報債權期間係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且於公告說明三載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列計債權,債權逾期申報債權,其申報債權額大於債權人清冊時,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額列計,逾期申報少於債權人清冊時,以申報之小額為債權額。」,此有更生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即已收受通知,惟其申報債權之文件,卻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到達本院,此亦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債權陳狀及郵局送達回執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以97年12月31日,為抗告人申報債權文件提出於法院之期日,顯已逾本院上開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限。是抗告人辯稱:其申報債權並未逾限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乃屬強行規定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其性質本不相同,蓋前者乃為期更生程序能迅速終結,使更生人之債權人能早日獲得分配所設之期限,債權人如不依限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權將在實體上產生除斥之效果;後者乃限於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其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更生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時,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所辯: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以98年1月5日為申報債權期限之末日,進而主張其申報債權並未逾期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定補申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但並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之理由,且觀諸抗告人於97年12月12日早已收受債務人王奕翔即王智謚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通知,業如前述,惟其卻疏於注意本件於97年11月19日,即已開始更生程序,及應於97年12 月30日前申報債權之公告,竟逾期未於本院公告規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即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申報債權,準此,顯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依前所述,自應以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額,視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原審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額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