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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69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免徇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中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同一法理,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相對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前經登記為相對人曾氏公司之董事,茲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林宗枝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林宗枝業於97年11月10日死亡,致無監察人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曾淑惠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林宗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函送之相對人公司案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林宗枝已死亡,致被告即相對人公司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即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曾淑惠為相對人公司之別代理人,惟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示,曾淑惠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件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尚有未妥,而王士銘律師為經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經徵詢王律師本人亦表示有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定王士銘律師為被告即相對人曾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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